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Victor Hsieh (美國)
- 聲請人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所提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如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0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與相對人吳祚大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原法院於103年8月29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應徵之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等無資力繳納抗告費;他案已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本件亦應援例准予救助云云,並提出證明書、102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扣繳憑單、申報薪資調查表、指封切結、保管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裁定等為證。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42號裁定廢棄發回,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救更㈠字第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在案,有各該裁定可稽;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790號裁定參照);其餘證明書、指封切結、保管物品清單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繳納抗告費1,000元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