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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葉勝利李慧兒簡清忠王仁貴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委任之謝諒獲,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資力就是無資力,如何證明?應由相對人或法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袁靜如及謝諒獲目前均無工作、無收入,故無資力;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收入入不敷出,每下愈況,銀行亦無意願借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每年均不必繳稅,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後則全然無收入,袁靜如及謝諒獲因此無收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懇請鈞院能開庭調查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九十六年度律懲字第二號決議書、台北律師公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五北律文字第五八三號函及其檢附之謝諒獲律師之移付懲戒理由書暨附件、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表、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證明書、九十八年至一○一年,四年來之收支及稅、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北院木一○○司執午字第九一五一七號執行命令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一七號裁定等件為證。惟按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並不拘束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未能釋明聲請人現無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律既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抗告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末查聲請人所具聲請狀雖記載某法官應迴避云云,惟並非對於辦理特定個案之法官,舉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具體原因並加釋明,顯見聲請人之所為,無非意在干擾及延滯訴訟,自不在合法聲請法官迴避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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