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林志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智華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 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 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4號事件歷次開庭筆錄,因記載內容有多處未能紀錄完整,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聲請自費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然未釋明有何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定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情形,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院欽民精104 聲316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正當理由,惟聲請人仍僅泛言上開事件開庭筆錄,記載內容有多處未能紀錄完整,故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並補充筆錄記載未盡部分,對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至關重要云云,仍未具體指摘筆錄記載內容究如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憑以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難認已就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為釋明。且本院於104年5月19日另以院欽民精104聲316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具狀表明是否同意聲請人之聲請,逾期則視為不同意,受通知人已分別於同年5月21、22日收受該函文, 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惟除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受通知人逾期均未回覆。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未經全部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亦未釋明交付錄音光碟就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不符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