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明珍
- 聲請人
- 白強
- 共同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Logistic Holding B.V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陳雅玲於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次開庭時表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係其配偶任職之律師事務所,並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聲請迴避;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此部份詢問上訴人後另具狀陳報意見。而因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之配偶既任職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是否與本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屬同一團隊,或為該所資深律師或合夥人?對於本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指揮、監督等權限?上述關係是否直接或間接影響審判公正性?皆不無疑慮。再者,受命法官為主要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有相當大之指揮權限;而配偶屬極親密之關係,配偶之一方因受他方影響而改變見解更屬平常,受命法官之配偶實有可能於日常生活中談及本案,無形中影響受命法官心證,或受命法官無意間與其配偶提及本案審理狀況,致有審判不公之虞。為保護雙方當事人利益及追求司法公開、公平及公正之目的,並免後續不必要之爭端及影響司法之權威性,爰基於受命法官之配偶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任職同一間律師事務之客觀事實,參酌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系爭事件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官知悉於收受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固有明定。惟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未將法官有上開情形者,列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是當事人執以聲請法官迴避時,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足以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須之虞之證據。尚不得僅以法官有上開情形,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經告知後是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則依現行訴訟法規定辦理,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事件合議庭受命法官曾於104年1月7日第一次開庭時表示其配偶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任職同一事務所,而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此僅係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依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之規定將該事由告知當事人,尚無以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所稱是否直、間接影響審判公正性,或受命法官心證云云,實僅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謂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陳雅玲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