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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林俊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63號至790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54至61號

抗告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763號至790號、104年度聲國字第54至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43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103 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抗告人雖具狀聲請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於法不合,自無理由。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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