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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梁玉芬翁昭蓉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9號

                  104年度聲字第72~100號

                  104年度聲國字第7~10號

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104年度勞聲字第9號、104年度聲字第72~100號、104年度聲國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迴避等狀」,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4年3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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