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陳東雲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兆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可馨
- 複代理人
- 許寶仁
- 被上訴人
- 周政宏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昇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新北市三重區奕壽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兩造均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第二屆三重區奕壽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當選人,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25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一節,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與附件、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查詢資料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為憑(原審卷第3頁、第24-28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大弟壬○○與其親友,意圖使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虛偽遷徙戶籍至位於奕壽里選區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下稱45號1樓房屋、45號2樓房屋)、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下稱17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257號房屋),並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已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46條規定之妨害投票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無效等語(原審卷第3-7頁),於本院則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母親丑○○○、配偶李惠君、子周楨錩、妹子○○、女兒辛○○、女婿巳○○虛偽遷徙戶籍至45號1樓房屋;其競選服務處總召集人卯○○、卯○○配偶辰○○、其大弟壬○○、二弟庚○○、壬○○之子己○○、戊○○虛偽遷徙戶籍至45號2樓房屋;訴外人即壬○○之岳父母乙○○、癸○○與妻弟甲○○虛偽遷徙戶籍至257號房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妹婿(子○○之配偶)丁○○、丁○○之母丙○○虛偽遷徙戶籍至17號房屋,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已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罪,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等語,經核係就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行為,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被上訴人雖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正式宣佈當選,惟被上訴人與母親丑○○○等親友,共同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里長,被上訴人之母丑○○○、配偶李惠君、子周楨錩、女辛○○與女婿巳○○、妹子○○,虛偽遷徙戶籍至位於奕壽里選區之45號1樓房屋,屋主為辰○○,其配偶卯○○乃被上訴人系爭選舉競選服務處總召集人;卯○○、辰○○與被上訴人大弟壬○○、二弟庚○○、壬○○之子己○○與戊○○虛偽遷徙戶籍至亦為辰○○所有之45號2樓房屋;妹婿丁○○(子○○之配偶)、丁○○之母丙○○虛偽遷徙戶籍至被上訴人所承租之17號房屋;壬○○之岳父母乙○○、癸○○與妻弟甲○○,虛偽遷徙戶籍至被上訴人所承租之257號房屋,藉此取得投票資格,並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投票,顯已屬虛偽遷徙戶籍,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妨害投票罪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奕壽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新北市○○區○○路○段00號整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父親所有,被上訴人家族自63年間起即居住於該房屋,丑○○○、子○○、李惠君、周楨錩依序於63年間、63年間、76年間、77年間即設籍於45號1樓房屋,後雖因經濟因素於93年間將該房屋出售予卯○○,惟丑○○○、子○○、李惠君與周楨錩戶籍並未隨之遷出,丑○○○、子○○、李惠君與周楨錩設籍於45號1樓房屋時,實無從預知被上訴人日後將於103年間參選系爭選舉,而辛○○、巳○○係因其二子未來就學考量,故遷徙戶籍至上址。
㈡壬○○本居住於45號房屋,80年間始因結婚遷出,其後壬○○雖於103年間再度與其子己○○、戊○○遷徙戶籍至45號2樓,但係因收受信件方便,可見其等遷移戶籍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又庚○○本居住於45號2樓房屋並設籍該址,其後始遷出該戶籍,而其復於103年間遷回該址,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庚○○亦證稱壬○○具殘障人士身分,如購車得享優惠,故其欲遷移與壬○○同一戶籍,以壬○○名義購車,與系爭選舉無關。而卯○○、辰○○確實居住於45號2樓,其等均非意圖使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㈢被上訴人承租17號房屋四層樓,丁○○與其母丙○○確實居住於此,並於93年間遷移戶籍至17號房屋,當時無從預測被上訴人將於103年間參與系爭選舉,故其等於93年間遷徙戶籍至17號房屋,實與系爭選舉無關。
㈣甲○○、王世豪為壬○○配偶王淑貞之弟,其等於102年間因病經常至馬偕醫院住院就醫,於出院期間曾借住於被上訴人所承租之257號房屋,乙○○、癸○○為甲○○之父母,常至馬偕醫院探視甲○○兄弟,於甲○○兄弟出院借住於257號房屋期間,乙○○、癸○○為照顧甲○○兄弟,亦有居住於257號房屋之情,其等遷徙戶籍至257號房屋,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與系爭選舉無關。
㈤退步言之,縱認壬○○等人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有關,惟其等與被上訴人具親誼關係,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被上訴人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籍在人不在)之狀態,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所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均參選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新北市第二屆三重區奕壽里里長選舉,上訴人得票500張,被上訴人得票513張,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新北市第二屆三重區奕壽里里長等情,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與附件可稽(原審卷第24-28頁),應足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壬○○等選舉人,共同基於使其個人於系爭選舉當選之意圖,虛偽遷徙其等戶籍至位於奕壽里選區之45號1、2樓、17號、257號房屋,並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上訴人已涉犯行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壬○○等人設籍奕壽里選區之45號1、2樓、17號、257號房屋,惟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㈠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揆其立法理由:「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可知刑法增訂第146條第2項規定,旨在導正選舉風氣,避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未實際居住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藉此妨害投票正確。而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而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有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或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㈡前開被上訴人之母親丑○○○與兄弟壬○○等親友,遷徙與設籍於45號1樓房屋、45號2樓房屋、17號房屋與257號房屋之情形如下:
⒈45號1樓、2樓房屋本為被上訴人家族所有,被上訴人之母丑○○○、妹子○○均自63年8月19日起設籍於45號1樓房屋,被上訴人之配偶李惠君亦自76年6月24日結婚時起、其子周楨錩則於77年3月7日出生起,均設籍於上開房屋,丑○○○於93年間將45號1樓、2樓房屋出售予卯○○並移轉登記於卯○○配偶辰○○所有後,45號1樓房屋係卯○○使用之店面,2樓房屋則僅供卯○○一家人居住使用,卯○○、辰○○依序分別於93年1月30日、12月13日遷徙戶籍至45號2樓房屋;45號1樓、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辰○○所有後,丑○○○、子○○、李惠君、周楨錩經辰○○同意,仍繼續設籍於45號1樓;辛○○為被上訴人之女,於出生時即設籍於45號1樓房屋,後於100年間與巳○○結婚,共同居住於三重區長春里長樂街23號3樓,辛○○即遷徙戶籍而與巳○○設籍於該址,後辛○○、巳○○於103年3月21日一起遷徙戶籍至45號1樓房屋。
⒉被上訴人之大弟壬○○原設籍於45號2樓,89年間即未居住於該址,戶籍遷出該址,己○○、戊○○為壬○○之子,其等3人於103年3月11日自原戶籍新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0號2樓遷徙至45號2樓。
⒊被上訴人之二弟庚○○於93年間45號1樓、2樓房屋出售予卯○○時,仍設籍於45號2樓房屋,之後曾將戶籍遷出,復於103年6月27日將原戶籍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3樓房屋遷徙至45號2樓房屋。
⒋被上訴人於91年間承租17號房屋,租期至100年9月9日止,其妹婿丁○○與其母親丙○○於93年3月30日遷徙戶籍至17號房屋。
⒌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10日起向訴外人寅○○承租257號房屋,乙○○、癸○○為壬○○之岳父母,其等2人與其子甲○○於103年3月11日將原戶籍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遷徙至257號房屋。
⒍以上⒈至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子○○、壬○○、己○○、戊○○、周明易、辛○○、巳○○、卯○○、辰○○、丁○○、丙○○、甲○○、癸○○、乙○○、寅○○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81-190頁、第229-232頁,第166-173頁),復有戶籍謄本(原審外放卷)、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25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函查住戶設籍日期表、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7-38頁、第159-163頁、第215-216頁),堪以採信。
㈢由上,可知103年11月29日系爭選舉投票日前,於103年3月11日當日即有被上訴人之大弟壬○○、子姪己○○、戊○○、壬○○之岳父母乙○○、癸○○與妻弟甲○○等6人,自選區外遷徙戶籍至奕壽里內之即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總召集人卯○○之配偶辰○○所有之45號2樓房屋,以及被上訴人所承租之257號房屋;同年月26日又有被上訴人之女兒辛○○、女婿巳○○等2人,自選區外遷徙戶籍至45號1樓房屋;同年6月27日復有被上訴人之二弟庚○○遷入45號2樓房屋。又壬○○、己○○、戊○○、乙○○、癸○○與甲○○、辛○○、巳○○、庚○○均於系爭選舉投票一節,亦有選舉人名冊可稽(原審卷第95-99頁)。被上訴人雖指稱壬○○等人係因收受信件方便、學區或就醫等因素,基於個人自由意志,始遷徙戶籍至上開地址,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情,與系爭選舉無關云云,惟查:
⒈壬○○經45號2樓房屋屋主辰○○及其配偶卯○○同意,向卯○○取得該房屋最近1期完稅房屋稅單影本,未告知其子己○○、戊○○,即將其等與自己之戶籍自新北市○○區○○里○○路0段00號24號2樓遷徙至45號2樓房屋,己○○、戊○○於事前均不知情,己○○係於系爭選舉前取得新身份證始知悉其戶籍已經遷徙至45號2樓房屋,戊○○亦係於事後始知悉其戶籍遷徙至45號2樓房屋,而壬○○、己○○及戊○○等3人雖遷徙戶籍至45號2樓,但均未實際遷入居住等情,業據證人辰○○、卯○○、壬○○、己○○與戊○○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3-184頁、第186頁及反面、第188-189頁、本院卷二第168-170頁,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被上訴人雖稱壬○○係因收受信件方便始遷徙戶籍,證人壬○○並證稱其原本即設籍於45號2樓房屋,後因子女就學等因素遷出,之後因母親丑○○○之戶籍仍設於45號房屋,且其於102年間繳交酒駕罰單時,發現有多筆己○○、戊○○之交通違規罰單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地址,然均未收受,被處加倍罰款,故為收信方便,經卯○○、辰○○同意,於103年間將戶籍遷回至45號2樓房屋(本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170頁及反面),證人辰○○亦證稱壬○○係因收信件方便始將戶籍遷徙至45號2樓房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惟查,丑○○○雖設籍45號1樓,但實未居住於該址,又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月15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壬○○曾有1筆酒駕違規事件、已於102年1月31日結案;己○○曾有一筆闖越紅燈違規事件,已於101年3月8日結案;戊○○曾有4筆違規事件,皆業於102年7月10日前結案,上開違規皆為攔停案件,罰單已交由當時違規之駕駛人簽收,無須另寄罰單(本院卷三第37-39頁),此即與證人壬○○證述情節不符;又壬○○於99年9月間啟用、迄至103年12月間始停用之電話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其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本院卷三第113頁),而其另支自98年間啟用後使用迄今之電話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本院卷三第113頁),而己○○、戊○○之月租型電信費用帳單地址亦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迄今未變(本院卷三第113頁、第139頁)。由上,可徵壬○○等3人於103年3月11日前,以上開忠孝路、自強路地址收受信件,其後縱遷徙戶籍至45號2樓,仍以原地址收受信件,亦即與證人壬○○、辰○○所稱為收信方便遷籍,相互扞格,被上訴人指稱壬○○係因收受信件方便始遷徙戶籍云云,殊難採信,
⒉甲○○於103年3月11日持乙○○、癸○○出具之委託書,連同257號房屋稅稅單,將其與乙○○、癸○○遷徙戶籍至257號房屋手續,此有住址變更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15-216頁),並經證人壬○○、乙○○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3頁、本院卷三第49頁)。被上訴人雖稱甲○○、王世豪兄弟因病需經常至馬偕醫院住院就醫,故將其所承租之257號房屋提供其等於出院期間居住,壬○○好像曾向屋主拿房屋稅單遷徙戶籍,但其不知何時遷徙戶籍,不知壬○○為何要讓王家人遷入云云(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7頁),證人甲○○則稱其於馬偕醫院住院,出院期間住在257號房屋,由其母親癸○○陪同,遷徙戶口至257號房屋是因為離醫院較近,但為何未將戶籍遷徙至壬○○所開設獎券行之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地址,因其在住院,並不知道,是壬○○要伊去住的,不知道他是租的還是跟人家借的;證人癸○○亦證稱甲○○住院期間,其就陪甲○○住在醫院,甲○○出院,其就陪甲○○住在257號房屋(本院卷一184頁反面-186頁);證人乙○○則證稱其與甲○○一同住在257號房屋,癸○○來來去去(本院卷二第171頁)。惟依證人即257號房屋屋主寅○○所述,該房屋稅單係被上訴人向其索取,其即以郵寄方式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二172頁及反面);被上訴人嗣自承其將該稅單交予壬○○(本院卷三第16頁反面),證人壬○○則稱於辦理其與己○○、戊○○遷徙戶籍時,當天亦陪同甲○○辦理甲○○與乙○○、癸○○遷徙戶籍至257號房屋手續(本院卷三第49頁)。由上,可知甲○○係持被上訴人向屋主寅○○取得之房屋稅單,由壬○○陪同,於103年3月11日遷徒戶籍至257號房屋甚明。倘被上訴人未同意,甲○○自無可能會持有該257號房屋稅單,而得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遷徒戶籍,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王家人遷徒戶籍,好像由壬○○向屋主索取房屋稅單云云,已與證人寅○○證述係被上訴人索取稅單之證言不符,且證人寅○○與壬○○並無租賃關係,屋主寅○○無可能會交付房屋稅單予壬○○,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飾詞,尚非可採。另甲○○對為何遷徒戶籍至257號房屋,而非遷至姐夫壬○○於三重區自強路經營之獎券行,聲稱其當時住院不知道云云,惟既然甲○○等3人遷徒戶籍至257號房屋係由甲○○辦理,竟稱不知道,已有矛盾;且對於一般人而言,借屋無償居住使用,並非小事,無可能會隨便遷徒戶籍至來歷不明之房屋居住,是房屋究竟為何人所有或何人提供住處,居住者自無可能全然不知。甲○○倘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又豈會稱不知該257號房屋係壬○○租的或向人家借的,而未提及係被上訴人承租後借其使用,此點亦與社會常情未合,尚難遽認甲○○有於257號房屋居住使用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曾當庭自承癸○○、乙○○未住257號房屋(本院卷二第7頁),之後復改稱其等沒有固定住在那裡,再改稱偶而住在那邊(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被上訴人既以每月1萬元承租居住該房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衡情對於該屋之居住使用狀況自應知之甚詳,而其對於癸○○、乙○○究竟有無居住於該址,說詞前後不一,亦徵乙○○、癸○○是否確實居住該址,亦非無疑。而癸○○證稱其於甲○○出院期間均陪同甲○○住在257號房屋,此亦與證人乙○○所稱係由其陪同甲○○住在257號房屋,癸○○來來去去,亦有出入;況證人乙○○既稱其陪同甲○○住在257號房屋,卻稱其忘記何時開始住、不知道257號房屋有幾個房間、幾人居住(本院卷二第171頁),此亦與常情相違,尚難認癸○○、乙○○之前開證詞可採,被上訴人指稱甲○○因病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期間居住於257號房屋,由癸○○及乙○○同住看顧,亦難信為真。
⒊辛○○、巳○○於103年3月21日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將其等戶籍與二子廖駿誠(101年2月3日出生)、廖又鋐(102年9月14日出生),由原新北市○○區○○里○○街00號3樓遷徙至45號1樓房屋,事前已獲屋主辰○○同意,辛○○所持45號1樓房屋戶口名簿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而其等雖遷徙戶籍至45號1樓房屋,但並未實際遷入居住,而是仍居住於原長樂街住處,業據證人辛○○、巳○○、辰○○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66頁反面-168頁),並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憑(本院卷二第163頁及反面)。可知辛○○、巳○○遷徙戶籍至45號1樓房屋,事前已經辰○○同意,並由被上訴人提供遷徙戶籍所需戶口名簿,而於遷徙戶籍後並未實際居住。被上訴人雖稱辛○○、巳○○之二子係由被上訴人夫妻照顧,且為將來二子就學之故,始將戶籍遷入45號1樓房屋,證人辛○○、巳○○亦稱其所育二子均由被上訴人夫妻照顧,為日後就讀三重國小附設托兒所幼稚園,且以為父母需一併遷徙戶籍,故將其等2人與二子戶籍均遷徙至學區內之奕壽里45號1樓房屋(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168頁),惟查,辛○○、巳○○之二子縱由被上訴人夫妻照顧,然被上訴人夫妻於當時並未居住於45號1樓房屋,且辛○○、巳○○亦稱其二子於103年9月仍不足齡而無從就學(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而新北市104學年度公立幼兒園招生簡章亦記載「...一般入園資格: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登記入園:㈠設籍本市之幼兒。...」(本院卷三第23頁),即僅需設籍新北市,即可申請登記,故證人辛○○、巳○○所稱其等係因前開因素始遷徙戶籍,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指稱辛○○、巳○○係因委請被上訴人夫妻照顧二子、與該二子日後就學之故,遷徙戶籍至45號1樓房屋,即非可採。
⒋庚○○於103年6月27日自原戶籍新北市○○區○○里○○0段00巷00號3樓遷徙至45號2樓房屋,此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證人辰○○亦證稱其同意庚○○遷徙戶籍至45號2樓房屋(本院卷一第189頁)。證人庚○○雖稱其本設籍於45號2樓房屋,後因子女就學而遷出,之後因其欲以壬○○名義以及殘障身份購車,如其與壬○○同一戶籍,購車即可節省稅金,而當時壬○○已戶籍遷徙至45號2樓,故其遷徙與壬○○同一戶籍,且該地址收信方便,但其並未遷入該房屋(本院卷二第189頁反面-190頁),惟其亦於本院10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其尚未購車(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190頁),則其是否果為節省購車稅金而遷徙戶籍,實有疑義,而庚○○所申請之多支月租型電信門號,於103年6月27日後遷徙戶籍至45號2樓後,仍沿用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以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為帳單寄送地址(本院卷三第113頁、第140頁),堪認其與證人辰○○所言,庚○○因收信困難而遷徙戶籍,亦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所指庚○○遷徙戶籍之上開事由,洵屬無據。
⒌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稱壬○○等人,係因收受信件方便等因素,始遷徙戶籍,已非可採。而參以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參選奕壽里里長,上訴人並未參選亦無其餘候選人參選,被上訴人同額競選而當選;被上訴人於87年間競選連任,上訴人並未參選而另有其餘候選人,被上訴人當選;兩造於91年、95年間均參選奕壽里里長,上訴人當選;99年間上訴人參選,被上訴人並未參選亦無其餘當選人參選,上訴人同額競選當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頁及反面),並有選舉公報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0-73頁),是以兩造長期以來間續於奕壽里參選里長,各有勝敗,其等因里長選舉而彼此競爭激烈,可想而知;而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得票500票、被上訴人得票513票(原審卷第28頁),得票數甚為接近,被上訴人僅以13票差距勝選,選情應甚為緊繃,衡情每一張選票均堪以影響勝敗,自當為兩造竭力爭取;又現今里長選舉,戰況益形激烈,有意參選里長之候選人不僅概皆提早佈局,卯足全力,勤走基層,藉各種造勢機會拉抬聲勢,加深選民之印象,以博得選民之認同,並極力鞏固及獲取自己親友之支持,俾得順利當選,而佐以證人己○○所言,其父親壬○○、祖母丑○○○均為被上訴人助選,壬○○為被上訴人宣傳遊街、開宣傳車(本院卷二第169頁),證人壬○○亦證稱伊曾於騎乘之殘障機車插放宣傳旗幟,以此方式為被上訴人宣傳、助選(本院卷二第170頁),卯○○復為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召集人(原審卷第11頁),亦徵被上訴人之家族親友均努力為其助選,力求其能順利當選,並能查知競爭激烈、選情緊繃,每一張選票均攸關勝敗,壬○○於選前之103年3月11日將其與己○○、戊○○之戶籍遷徙至卯○○配偶辰○○所有之45號2樓房屋,並於當日協助甲○○辦理遷徙甲○○、癸○○、乙○○之戶籍至被上訴人所承租之257號房屋,辛○○、巳○○於103年3月21日遷徙戶籍至辰○○所有之45號1樓房屋,庚○○再於103年6月27日遷徙戶籍至45號2樓房屋,其等因而得以於系爭選舉成為選舉人,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日投票,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不具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卯○○擔任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召集人一職,壬○○身為被上訴人大弟,積極參與助選,均屬競選團隊重要成員,該2人自當熟知選情,運籌帷幄,被上訴人亦當經常與卯○○、壬○○討論選情,籌謀勝選策略,則由被上訴人提供45號1樓戶口名簿供辛○○、巳○○辦理遷徙戶籍之手續,並提供其所承租之257號房屋供甲○○等人設籍,向屋主寅○○索取遷徙戶籍手續所需之最近1期房屋稅單,由壬○○協助甲○○辦理遷徙戶籍,卯○○配偶辰○○同意庚○○以及壬○○將其與二子己○○、戊○○等人戶籍遷入45號1、2樓房屋等情以觀,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壬○○等人所為上開妨害投票正確性之行為,亦有共同參與、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以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再兼以壬○○等人所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如未被查獲,被上訴人即係其等意圖投票支持之受益者,則其更有介入其等行為之意圖及動機,被上訴人指稱壬○○等人遷徙戶籍,純係其等自行決意而為,其事先全然不知情及未有謀議,實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
㈣至被上訴人雖稱縱認壬○○等人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有關,惟其等與被上訴人具親誼關係,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被上訴人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籍在人不在)之狀態,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應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云云,惟按,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此據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判決闡釋甚詳。查45號1、2樓房屋早於93年間已由周家出售予卯○○夫婦,而由卯○○一家人居住使用,周家已無人居住該址,雖丑○○○、被上訴人仍設籍於該址,其中辛○○固為被上訴人之女,其餘壬○○等人並不具被上訴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身份,被上訴人指稱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尚屬無據。
㈤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手法,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當選,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獨立認定事實,自不受檢察官簽結認定之拘束。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他字第281號一案就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予以簽結,係認45號1樓地址並無上訴人告發時所稱被上訴人之小舅子、弟弟設籍,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此與本院調查及於45號2樓等多處,亦屬不同。
㈥被上訴人雖又稱訴外人陳肇成本欲參選系爭選舉,而彼時其為陳肇成之助選員,待陳肇成宣布退選後,被上訴人始決定參選云云,惟證人陳肇成到庭具結證其曾有意於系爭選舉參選,之後因年歲已高,被上訴人表示要參選為里民服務,故其退選,被上訴人並非其助選員,不記得其何時表示不繼續參選,亦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有意競選、開始競選活動等語(本院卷三第185頁及反面),顯然被上訴人並非陳肇成之助選員,且參諸其證詞亦徵被上訴人係在陳肇成退選前即已決意參選,況證人又未能說明其表示退選時間,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奕壽里第2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面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當選無效,已屬可採,故上訴人所稱除上開壬○○等人以外,丑○○○、子○○、李惠君、周楨錩、辰○○、卯○○、丁○○、丙○○所為設籍或遷徙戶籍是否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妨害投票行為,即不影響上開認定,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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