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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麗芬黃裕仁許炎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

上訴人
羅永男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薔
上訴人
林良吉
上訴人
傅建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傅靜夙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由邱文祥變更為黃勝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黃勝堅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為上訴人羅永男與林良吉、傅建森(下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之判決,羅永男對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林良吉、傅建森,爰併列林良吉、傅建森為上訴人。

三、林良吉、傅建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羅永男原為其仁愛院區消化外科之醫師,林良吉未罹患直腸癌,但擬申請罹患癌症之保險理賠,遂由傅建森偕同至被上訴人仁愛院區接受羅永男之門診,羅永男安排林良吉於97年4 月30日作痔瘡切除手術,於手術時,加入傅建森所提供不詳來源之直腸癌組織,送病理科檢驗,並在「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之「組織來源」、「手術發現及手術方式」欄位依序填載「直腸切片(Rectal Biopsy )」、「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腸區被發現」,待取得有上腺癌表現之病理切片檢查報告後,將此不實資料輸入電腦,接續為林良吉進行不實直腸癌回診治療,繼將不實癌症追蹤回診診療紀錄輸入電腦,致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持上開不實資料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申請健保住院及門診醫療給付,迨檢察官於99年8 月26日查明犯罪情節,對羅永男提起公訴,被上訴人及健保局始悉上情。健保局除追扣林良吉97年4月30日至同年5 月2 日之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292元及門診醫療費用7391元,復以發生上開違規情事,於99年11月24日對被上訴人停止仁愛院區外科特約2 個月,嗣因該處分影響病患權益及公共利益過鉅,於100 年1 月18日同意依99年9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改以扣抵醫療費用3447萬7622元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被追扣3450萬6305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以上擇一)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50萬6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2 萬8683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羅永男則以:被上訴人遭健保局處分停止其仁愛院區外科特約2 個月,肇因於醫院本身管理不當、監督不週,羅永男就自己之違法行為,已遭健保局為廢止醫師證書等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與羅永男所受處分各自獨立,被上訴人不應將己身應負擔之行政責任轉嫁至羅永男身上;再者,被上訴人之外科部門,除羅永男服務之消化外科外,尚有一般外科、胸腔外科等科別,健保局因羅永男之行為,處分停止被上訴人仁愛院區全部外科特約2 個月,而非處分停止被上訴人仁愛院區外科中之消化外科特約2 個月,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明知有疑,卻放棄爭執,未為行政爭訟,反與健保局合意,以被上訴人仁愛院區外科申報之2 個月醫療費用點數作為計算基礎,轉換為扣抵3447萬7622元醫療費用,再輾轉對無權置喙之羅永男求償,有違誠信,應屬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遭處分停止仁愛院區外科特約2 個月,不必然會轉換為扣抵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將停止特約之處分改為扣抵醫療費用,難認與羅永男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蓋轉換為扣抵醫療費用,非被上訴人唯一選擇,被上訴人於停約期間,仍可提供自費服務,繼續為醫療行為,此時被上訴人之損失是否仍為3447萬7622元,顯非無疑,被上訴人與健保局合意將停約處分改為扣抵醫療費用,應認已中斷因果流程,否則,倘被上訴人與健保局達成扣抵上億元醫療費用之共識,仍要弱勢之羅永男承擔,顯不合理;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對羅永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3 日召開調查會議時已知悉受有損害,才會於98年6 月12日向檢察官進行告發,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 年之消滅時效;此外,即便被上訴人得向羅永男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應承擔自身行政管理之疏失,請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以免不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傅建森、林良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傅建森具狀表示:該3447萬7622元之金額乃依被上訴人與健保局之合意所為追扣,難認是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不應由其賠償。林良吉則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係受羅永男指示就醫,並無共同詐欺之意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50萬6305元,及羅永男自100 年12月11日起,林良吉自100 年11月29日起,傅建森自100 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羅永男不服,先後向本院及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傅建森、林良吉亦視同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判決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47萬7622元本息勝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羅永男、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為與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

(二)羅永男原為被上訴人仁愛院區消化外科醫師,於97年4 月30日為林良吉進行手術,並為後續門診治療,於97年6 月4 日開立林良吉罹患直腸癌之診斷證明書。

(三)被上訴人依羅永男填寫之醫療紀錄,於97年6 月12日及97年11月13日向健保局申報林良吉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經健保局核定住院費用2 萬1292元、門診費用7391元。

(四)羅永男因為林良吉進行手術及門診等行為,於98年5 月25日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接受偵訊,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北市政風處)於98年6 月12日將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3 日開會討論之會議紀錄及後續清查情形移請桃園地檢署參處。

(五)羅永男因接受傅建森提供之檢體,為林良吉開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供林良吉申請保險理賠等行為,與林良吉、傅建森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刑責,羅永男、林良吉於100 年11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羅永男未上訴,判決確定,林良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傅建森亦於101 年2 月29日遭原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

(六)健保局因羅永男、林良吉與傅建森之上開行為,認被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對被上訴人為下列處分:1於99年11月24日核定停止被上訴人仁愛院區外科(含門診、住院)特約2 個月(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2於99年12月7 日及同年12月15日追扣原核給之林良吉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3因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12月24日、100 年1 月11日以停止特約將影響病患就醫權益,請求健保局同意將停止特約之處分,改以扣抵被上訴人仁愛院區消化外科98年9 至10月申報之醫療費用,健保局於100 年1 月18日依99年9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改為扣抵醫療費用3447萬7622元,並已完成扣抵。

(七)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1至48頁)、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504號偵查卷宗卷證資料(見原審外置證物)、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98年6 月3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9、100 頁)、北市政風處98年6 月12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1 、102 頁)、健保局99年11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健保局99年12月7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健保局99年12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被上訴人99年12月23日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27頁)、健保局9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被上訴人100 年1 月11日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健保局100 年1 月18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4頁)、健保局100 年3 月11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89 至20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16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6 至14頁)、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林良吉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16、1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295 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28 至131 頁)、原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傅建森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2 至14頁)為證,堪信為真。

六、兩造爭執事項:依據兩造之攻防內容,本院認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47萬7622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不當、監督不週,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七、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1上訴人所為,乃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羅永男原為被上訴人仁愛院區消化外科之醫師,林良吉未罹患直腸癌,但擬申請罹患癌症之保險理賠,遂由傅建森偕同至被上訴人仁愛院區接受羅永男之門診,羅永男安排林良吉於97年4 月30日作痔瘡切除手術,於手術時,加入傅建森所提供不詳來源之直腸癌組織,送病理科檢驗,並在「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之「組織來源」、「手術發現及手術方式」欄位依序填載「直腸切片(Rectal Biopsy)」、「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腸區被發現」,待取得有上腺癌表現之病理切片檢查報告後,將此不實資料輸入電腦,接續為林良吉進行不實直腸癌回診治療,繼將不實癌症追蹤回診診療紀錄輸入電腦,致不知情之被上訴人持上開不實資料向健保局申請健保住院及門診醫療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504號偵查卷宗卷證資料(見原審外置證物)、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16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6 至14頁)、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林良吉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16、1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295 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28 至131 頁)、原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傅建森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㈢第2 至14頁)可資證明,堪信為真。對照各該刑事判決之論罪科刑欄所載,上訴人所為,乃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犯行。2上訴人共同為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民事上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共同為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詐騙保險給付,致使被上訴人受到健保局處以停止其仁愛院區外科特約2 個月之處分,依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加害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爭執事項詳如後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是於法有據。林良吉雖辯稱其係受羅永男之指示就醫云云,惟林吉良就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既與羅永男、傅建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不因其係主動參與,或受羅永男指示而參與,影響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認定。3羅永男、被上訴人另受行政處分,或健保局與被上訴人間立有行政契約,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民事求償之權利,本件並無轉嫁行政責任之問題:羅永男謂被上訴人遭健保局處分停止其仁愛院區外科特約2 個月,肇因於醫院本身管理不當、監督不週,羅永男就自己之違法行為,已遭健保局為廢止醫師證書等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與羅永男所受處分各自獨立,被上訴人不應將己身應負擔之行政責任轉嫁至羅永男身上云云,容有誤會。蓋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本係各自獨立,就羅永男而言,其因自己之違法行為,遭健保局為廢止醫師證書等行政處分,與其應依民事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要屬二事;而被上訴人遭健保局依相關法規處分停止其仁愛院區外科特約2 個月,性質上固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此項公法上應罰之強制規定,非得以被上訴人與健保局間立有屬行政契約性質之健保特約契約排除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4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但羅永男與林良吉、傅建森於此過程中,若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依民事法律關係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實則,被上訴人所以具備主觀歸責要件而遭健保局為停約處罰,乃因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所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29號判決參照),亦即被上訴人遭停約處分,係就羅永男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申言之,羅永男就被上訴人遭停約之處分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因遭停約處分對羅永男等人為民事求償,羅永男乃就自己之責任負責,羅永男辯稱此乃行政責任之轉嫁,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1被上訴人遭健保局處分停止仁愛院區外科特約2 個月,與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健保局對被上訴人處分停止其仁愛院區外科特約2 個月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1 至3 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1 至3 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上訴人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8 款亦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或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兩者就處罰之要件並無不同。而主管機關針對上開規定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則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不當申報醫療費用,金額超過新臺幣2 萬5000元,未逾新臺幣5 萬元者,處停止特約2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是被上訴人依羅永男填寫之不實醫療紀錄,向健保局申報林良吉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經核定住院費用2 萬1292元及門診費用7391元後,遭察覺被上訴人以不實之醫療紀錄申報醫療費用,除非健保局有行政怠惰或未依法行政,否則被上訴人必會受到停止特約2 個月之處分。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以觀,被上訴人遭健保局處分停止特約與上訴人之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2被上訴人請求健保局將停止特約之處分改為扣抵醫療費用3447萬7622元,無礙因果關係之認定:大凡遭受不法侵害者,第一時間試圖藉由己力降低損害程度,乃人之常情,降低之方式,可能是法律行為,可能是非法律行為。是加害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後,縱有被害人之行為介入,使損害狀況或金額產生變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流程並不當然中斷,仍應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以請求健保局將停止特約之處分改以扣抵醫療費用代之,乃因停約處分影響病患權益及公共利益過鉅,方依99年9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依前2 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或終止特約,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別停約或終止特約一年,並得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前項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之規定,於本辦法99年9 月15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規定且未完成執行之案件,得適用之」規定,報請健保局同意。衡酌被上訴人醫院之規模非小,需利用其醫療服務之病患甚多,一旦停止特約,影響層面甚廣,損失恐將較扣抵醫療費用嚴重,此觀上訴人100 年1 月11日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本院仁愛院區醫療向以多元性消化系疾病治療為特色,強調消化內、外科系整合性治療,若停止外科醫療業務,將使許多經內科診斷確定,預定接受外科手術治療的病人,必需轉診至其他醫學中心,可能增加病患轉換適應及必須等待手術排程」、「癌症接受外科手術治療的病人有451 位,其中大部分由其他醫院轉診至仁愛院區進行外科手術,後續需再進行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其療程為延續性。倘若外科停約,則病患需轉診接受治療,衍生許多重新檢驗、檢查、評估、手術排程、更新治療計畫等適應問題」、「另歷年手術後仍固定在仁愛院區作術後追蹤或進行化療、放療病人約150 餘位,若中斷治療療程,將嚴重影響癌症重症病患就醫權益,且易造成病患抱怨與醫療爭議」、「本院仁愛院區的心臟外科、胸腔外科的病人除該院門急診病人外,並接受本院其他院區或地區醫院轉診個案,已建立固定合作機制,其中部分病患是接受心臟及胸腔外科的CMI 值10以上重大手術,如心臟血管繞道手術、瓣膜手術、胸部重大手術等,經查本市大安區中山、宏恩、中心診所、臺北秀傳等4 家地區醫院鮮少有此能力照護,必須轉診至國泰醫學中心,將增加健保給付及部分負擔支出,且2 月正值心血管疾病急症好發的季節,個案需求較多,若病人至急診才知需轉診,可能延誤治療時機」即明(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醫院主事者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情況下,實難期待其不申請改以扣抵醫療費用之方式處理以減輕損害,因此,被上訴人遭健保局處分追扣醫療費用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應認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47萬7622元本息,有無理由?1被上訴人遭健保局追扣3447萬7622元本息,係健保局依法計算之金額,非被上訴人與健保局恣意約定:被上訴人所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47萬7622元本息,係因上訴人為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遭健保局追扣醫療費用3447萬7622元。核此金額,乃健保局依99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一年該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規定,以被上訴人仁愛院區外科申報之2 個月醫療費用點數作為計算基礎,「以98年11月至99年10月平均計算抵扣該醫院仁愛院區外科(含門診、住診)醫療業務停約2 個月之扣減金額為3447萬7622元」所得出,有健保局104 年9 月15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22 頁),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就得以扣抵醫療費用代替停約處分之要件、程序及扣抵金額之計算,均規定甚明,非被上訴人與健保局得任意約定。是羅永男、傅建森辯稱:3447萬7622元之金額乃被上訴人與健保局合意所為云云,非無誤會,應是健保局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改以扣減醫療費用代替停約處分後,依法行政之結果。職是之故,羅永男另指摘倘被上訴人與健保局達成扣抵上億元醫療費用之共識,仍要上訴人承擔,顯不合理云云,與現行法令明顯相違,不會發生。2該3447萬7622元以被上訴人仁愛院區「外科」申報之2 個月醫療費用點數作為扣抵醫療費用之計算基礎,非僅限於「消化外科」,於法無不合,羅永男指摘被上訴人未為行政爭訟即向其求償,係屬權利濫用,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仁愛院區之外科部門,除羅永男服務之消化外科外,尚有一般外科、胸腔外科等科別,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仁愛院區部科介紹網頁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然健保局所以處分停止被上訴人仁愛院區全部外科特約2 個月,而非處分停止被上訴人仁愛院區消化外科特約2 個月,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以該院北市醫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健保局申請複核(見原審卷第27頁),健保局即已覆稱:「因本局與貴醫院特約診療科別單位為『外科』,且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貴醫院開業執照之『診療科別』亦未就外科再細分為消化外科等科別,貴醫院仁愛院區雖係因消化外科醫師違反規定,本局仍應以『外科』為處分之科別」、「貴醫院仁愛院區違規事證具體明確,本案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予以停止外科醫療業務2 個月,並訂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執行,申復理由不予採認,本案應仍維持原核定」,有健保局9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以佐證(見原審卷第28、29頁),觀此函覆內容,未見與法規相違,難認無據。是羅永男指摘健保局處分停止被上訴人仁愛院區全部外科特約2 個月,不符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明知有疑,卻未為行政爭訟,反與健保局合意,轉換為扣抵3447萬7622元醫療費用,再向其求償,有違誠信,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洵屬無據,蓋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對健保局提起行政爭訟,將受更有利之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求償,乃正當權利行使。3倘被上訴人遭健保局停約,受損金額將超過3447萬7622元,選擇接受停約處分,無益於兩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有理由:依健保局104 年9 月15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上訴人仁愛院區外科(門診、住診)100 年2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申報醫療費用金額計2970萬7067元(見本院卷㈠第213 頁反面),純粹從形式上觀之,倘被上訴人接受健保局停止仁愛院區外科特約2 個月之損害,似較3447萬7622元為少,被上訴人就超過2970萬7067元之損害,無從要求上訴人負擔。惟如前述,若被上訴人接受停止特約之處分,影響病患權益及公共利益甚大,被上訴人恐將受有諸多無法預期之損失;再者,依健保局99年11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原審卷第24頁),若被上訴人接受停止特約之處分,停止特約期間,「應於掛號處所(含網路網頁)及其他明顯處所告示停約之項目及期間」,此與斯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服務機構應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標誌,懸掛於明顯處所」、「服務機構於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應將前項標誌卸除。但停約或終止特約為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者,服務機構應於掛號處所(含網路網頁)及其他明顯處所告示停約或終止特約之項目及期間」,悉相吻合,在被上訴人遭健保局停止特約並公告周知之情況下,顯將影響一般民眾就診意願,而醫院之收入,除健保給付外,尚有掛號費、自費負擔等等,此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將不僅僅是申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而已。此亦為較具規模之醫療院所遇本件之情形,多會選擇申請改扣抵費用之原因。羅永男辯稱被上訴人可選擇停止特約,自行吸收健保不給付之費用云云,非僅將使被上訴人之損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求償金額增加,不利於兩造,更涉及公立醫院費用如何編列等困難,不具期待可能,顯為卸責之詞。因被上訴人遭健保局停約所受之實際損害,計算上涉及諸多變數,認定上有重大困難,茲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綜合前列各點判斷,認被上訴人若接受停約處分2 個月,所受損害至少高於3447萬762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47萬7622元本息,應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羅永男因為林良吉進行手術及門診等行為,於98年5 月25日赴桃園地檢署接受偵訊,北市政風處於98年6 月12日將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3 日開會討論之會議紀錄及後續清查情形移請桃園地檢署參處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被上訴人98年5 月26日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94 至196 頁),羅永男於會議中矢口否認有為不法行為,被上訴人98年6 月3 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9、100 頁),僅載有「此案之癌病標本係以人為方式加入之可能性甚高,且涉案之人將紀錄本及申請單均加以竄改以符合標本數!希本毋枉毋縱之原則徹查本案」之結論,自難認被上訴人當時已認定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羅永男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3 日召開調查會議時,即知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尚屬無據。此爭執事項經最高法院審認後,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之2 萬8683元本息,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猶執陳詞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不當、監督不週,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羅永男原為領有醫師執照之專業人員,本應恪遵醫師倫理規範及相關法規,通常情形下,被上訴人當無預見所屬醫師會因小利而為犯罪行為,對照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1至61頁)、原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2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之內容,羅永男與傅建森、林吉良共同為偽造文書、詐欺犯行,乃利用其熟稔醫院作業手續,經過縝密計畫後,彼此分工進行,非僅曾多次進行門診,甚至實際安排手術,以達掩人耳目目的,在其等秘密進行犯罪、刻意隱瞞實情之情形下,得否謂被上訴人未事前察覺其等犯行,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可疑。況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在內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上訴人偽造文書、詐欺以助力,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所屬醫師偽造文書、詐欺之結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就羅永男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但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因管理不當、監督不週,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為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致其遭健保局追扣醫療費用3447萬7622元,乃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其受到3447萬7622元之損害,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47萬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羅永男自100 年12月11日、林良吉自100 年11月29日、傅建森自100 年1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兩造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