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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

給付土地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彥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添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趙川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㈣項關於「肆佰貳拾參萬捌仟零肆拾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參佰肆拾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㈤項原判決書第十一頁第十一行關於「4,238,04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414,604元」;附表四編號2應給付租金欄關於「2,352,68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29,24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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