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58號
附帶上訴人 郭文睿
楊美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附 帶
- 被上訴人
- 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允柔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昌樺律師
- 複代理人
- 附 帶
- 被上訴人
- 雷祖綱
王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且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稱:「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顯係自民法第275條規定衍生而來。是得依該判例意旨,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自以合於民法第 275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若後位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因後位訴既經裁判而未由原告聲明不服,上訴審自不得就後位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第 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另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7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碩業綠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業國際公司)、雷祖綱、王曉旭及上訴人張允柔、趙叔鍵(下均逕稱其名;碩業國際公司、張允柔、趙叔鍵3人合稱上訴人,並就渠3人所為上訴部分,另為判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各 1,00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雷祖綱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各 1,000萬元本息、碩業國際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各 1,000萬元本息。原審依先位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各 1,000萬元本息,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並以雷祖綱並無債務承擔駁回附帶上訴人對雷祖綱之備位請求,復因先位對碩業國際公司之請求有理由,而未對碩業國際公司之備位請求為審判。旋上訴人對其原審判命渠等連帶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雷祖綱、王曉旭並非原審判命給付之連帶債務人,渠等提起之上訴,無論理由是否非基於渠等個人關係,渠等與雷祖綱、王曉旭之關係均與民法第 275條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渠等針對原審先位請求提起上訴部分與雷祖綱、王曉旭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適用餘地;又原審因認對雷祖綱先位請求無理由,並對雷祖綱備位請求為審理後亦認為無理由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3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 22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經原審合法審理之對雷祖綱備位請求部分,本不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生移審效力;是雷祖綱、王曉旭均不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為視同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對非本件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之雷祖綱、王曉旭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至原審依先位請求判命碩業國際公司與張允柔、趙叔鍵連帶給付而為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未經原審審理之對碩業國際公司備位請求部分,因發生移審效力,於附帶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即為本院審理範圍,是原審就請求碩業國際公司給付部分,並未為附帶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其就對碩業國際公司之備位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