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5 分鐘讀完全文 15,3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34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楊絮雲邱靜琪許碧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34號

上訴人
周昭景
上訴人
周昭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周向家珊
被上訴人
周敦千
被上訴人
周敦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上訴人
凌端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周向家珊、周敦凡、周敦千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周昭景、周昭臣各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凌端燭應給付上訴人周昭景、周昭臣各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向家珊、周敦凡、周敦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凌端燭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周昭景、周昭臣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周向家珊、周敦凡、周敦千供擔保後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周向家珊、周敦凡、周敦千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周昭景、周昭臣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上訴人凌端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凌端燭各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凌端燭(下稱凌端燭)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 樓(見原審卷第16頁),惟原審就應送達於凌端燭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向同上巷2 號5 樓為送達,並於該日以凌端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為由,准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見原審卷第23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足見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曉諭並告知前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後,兩造均當庭表明同意願由本院(即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㈡第2 頁);故本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本事件為判決,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周金雲於民國79年間,提供所有附表

一、二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周尚誠,共同擔保周尚誠對於周金池600 萬元借款債權(即周金池以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本息、違約金。附表一土地於民國83年間為基隆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則因周金雲未能與周尚誠達成協議而依法提存(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3年度存字第292 號清償提存事件);嗣周金雲、周尚誠死亡,伊等及被上訴人周向家珊、周敦凡、周敦千(3 人合稱為周向家珊等3 人)分別為周金雲、周尚誠之全體繼承人。伊等乃與周向家珊等3 人、凌塗柱(即自稱提供周尚誠借款資金之人,與周向家珊等3 人則合稱為周向家珊等4 人)簽訂土地徵收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伊等領得徵收補償費本息後,再分配予周向家珊等3 人、凌塗柱各新台幣(下同)155 萬3000元(含徵收補償費140 萬元及利息15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惟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周向家珊等4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因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等受有損害。又凌塗柱死亡,凌端燭(與周向家珊等3 人則合稱為被上訴人)為渠繼承人等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周向家珊等3 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5萬8833元、凌端燭給付上訴人各77萬65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需周向家珊等3 人會同領取徵收補償款,乃與周向家珊等4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即為伊等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周金雲為擔保周尚誠對周金池之借款債權,提供附表

一、二土地作為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周尚誠;㈡上訴人於93年7 月16日與周向家珊等4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內容給付系爭款項完畢;㈢上訴人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以周向家珊等3 人為對造,訴請塗銷附表二土地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周向家珊等3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受領支票、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08 號判決可稽(見司北調卷第8 、9 至10頁、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㈡若否,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周向家珊等3 人分別返還伊等各25萬8833元、凌端燭返還伊等各77萬65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周尚誠對於周金池系爭借款債權本息、違約金;惟周尚誠對於周金池並無借款債權存在,則其推算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累計近1000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周向家珊等3 人並應將附表二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經基隆地院判決上訴人勝訴,周向家珊等3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案以:周向家珊等3 人於另案周金池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中,已自認系爭抵押債權係自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累計而來,而系爭借款債權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存在,則因該債權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為由,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周向家珊等3 人並應塗銷附表二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判決周向家珊等3 人敗訴確定乙情,有卷附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司店調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準此以觀,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系爭抵押債權為不存在」此一重要爭點為判斷,並據以認定周向家珊等3 人應塗銷附表二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乙節,核屬基於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之重要爭點所為主張,且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重要爭點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而該重要爭點亦無違背法令,則本院就此重要爭點自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堪認系爭抵押債權為不存在。

⒊綜上,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此一重要爭點為判斷,則被上訴人就此判斷自不得作為相反之抗辯。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周向家珊等3人分別返還伊等各25萬8833元、凌端燭返還伊等各77萬6500元,是否有據?

⒈周向家珊等3人部分:

⑴、按私有土地經徵收生效後,其所有權即歸國家原始取得,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而消滅。故國家因徵收私有土地而發給之補償費,具原抵押土地之代位物性質,仍為原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民法第860 條、第881 條規定參照);準此可知,抵押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就徵收補償費固享有優先受償權,惟如抵押權人有不應領取(無抵押債權存在)或溢領補償費(未依債權比例領取)之情事,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抵押權人返還。

⑵、經查:

①、系爭土地於83年間被徵收時,周向家珊等3人並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周向家珊等3 人尚無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而應全數由上訴人領取;乃其等卻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領原屬徵收補償費一部之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係為求符合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應協議會同領取徵收補償款之要件,以避免徵收補償款終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遭收歸國庫,而與周向家珊等3 人成立系爭協議,並分配系爭款項予周向家珊等3人,系爭協議即為周向家珊等3 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由,抗辯周向家珊等3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但查:、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情形可分為自始即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又,於實現法律行為內容之目的所為給付之情形,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自始即不存在時,即應成立自始無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附表一土地於83年間被徵收;惟因附表一土地上存在有系爭抵押權之負擔,且所擔保之實際債權數額不明,基隆市政府乃於83年7 月22日將應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依法提存,並附有上訴人應提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始得領取之要件(即基隆地院83年度存字第292 號);嗣基隆地院於92年12月5 日通知上訴人關於徵收補償款之權利已將屆10年(至93年7 月22日止),如不行使,提存物即歸屬國庫乙情,有卷附基隆地院函、基隆市政府函檢附之附表一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資料(見司北調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36至86頁)可稽,可見上訴人為領取提存物(即徵收補償款),即應提出其已具備領取提存物要件(即與抵押權人之協議書)之證明。、又附表一土地公告徵收,係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前,有關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其款額計算,應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等相關法令辦理;而依土地法第221 條「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暨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等規定綜合以參,可知私有土地被徵收時,地政機關發放予抵押權人之徵收補償費,核其性質仍係屬土地所有權人對抵押權人所應履行清償抵押債權之義務,至於地政機關發給抵押權人之徵收補償費,不過係「代」土地所有權人清償而已。、再土地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及土地徵收補充法令規定第5 點固規定如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未能達成會同領取及補償費款額分配之協議,地政機關得將補償費提存之,俟雙方達成協議再行領取;惟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係因他項權利價值係屬私權範圍,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補償費之款額計算,如協議不成,其應領之補償費應辦理提存,俟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再行領取,以便利徵收機關儘速完成相關徵收法定程序;由此可知,該項規定對於具有領取徵收補償費權利之他項權利人,固有確認他項權利價值或所擔保之債權額之功能;但對於不具領取徵收補償權利之他項權利人,並未創設其得透過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轉為具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參諸凌端燭於另案周金池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中,證稱:伊父親凌塗柱係因周尚誠之介紹,而提供1000萬元資金予周尚誠,借予周金池;周金池曾持系爭協議書與其討論抵押權塗銷之事情,並以徵收補償款清償伊和周向家珊等3 人各140 萬元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255 頁),堪認系爭協議之目的即在取得徵收補償款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再依系爭協議之當事人除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抵押權人(即周向家珊等3 人)外,凌塗柱尚以提供周尚誠(即周向家珊等3 人之被繼承人)借款資金之身分參與系爭協議,並獲部分徵收補償款之分配等情以觀,更可見上訴人係為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始代周向家珊等3 人以徵收補償款直接向凌塗柱清償。、由上可知,上訴人與周向家珊等 3人成立系爭協議,其目的仍在於俾使上訴人得取回徵收補償費,以清償周金池對周向家珊等3 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內容,將所領得徵收補償款及孳息,給付予周向家珊等3 人,惟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協議尚無從創設周向家珊等3 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而上訴人給付周向家珊等3 人系爭款項,所欲達成之結果(即清償系爭抵押債權)自始即不發生(因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亦應成立自始無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即明,自難僅憑上訴人與周向家珊等3 人間成立系爭協議,即可認周向家珊等3 人保有系爭款項,仍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陳其等接獲基隆地院通知後,為免徵收補償費歸公,而與被上訴人就徵收補償費達成系爭協議(見司北調卷第4 頁反面)為由,抗辯系爭協議之給付目的在於由周向家珊等3 人配合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以避免兩造均因徵收補償費歸公而未能取得分文云云。但查:Ⅰ、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取得徵收補償金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業如前陳;至於周向家珊等3 人縱係因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方同意配合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金,以避免徵收補償金歸公,惟究其目的仍係欲以徵收補償費滿足系爭抵押債權,而其等配合領取徵收補償費,僅為達成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之手段而已,要難僅憑系爭協議書為領取提存物之必備文件,即可就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乙節,完全恝置不論。Ⅱ、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陳其等接獲基隆地院通知後,為免徵收補償費歸公,而與被上訴人就徵收補償費達成系爭協議為由,抗辯系爭協議之給付目的在於由周向家珊等3 人配合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以避免兩造均因徵收補償費歸公而未能取得分文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又以徵收補償費數額尚低於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即應由周向家珊等3 人全數領取,豈會僅分配部分為由,抗辯系爭協議之目的並非在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云云。但查:Ⅰ、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抵押權人僅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就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實行其抵押權。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固為1000萬元,而較徵收補償款之數額(470 萬元)為高;惟參諸前揭說明,周向家珊等3 人僅能就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主張對徵收補償費之權利,非謂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即為周向家珊等3 人所得主張,要難以其等受領之系爭款項,不足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而可認系爭協議並非以清償系爭抵押債權為目的。Ⅲ、是以,被上訴人以徵收補償費數額尚低於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即應由周向家珊等3 人全數領取,豈會僅分配部分為由,抗辯系爭協議之目的並非在清償系爭抵押債權云云,仍無足取。、綜合上述,依地政機關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抵押權人,係代土地所有權人清償抵押債權,及土地所有權人應與抵押權人達成協議始能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規範意旨,並未使不具領取徵收補償費資格之抵押權人,得藉由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取得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等情,再參酌系爭協議之成立經過及趣旨,足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款項予周向家珊等3 人之目的,在於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為求符合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應協議會同領取徵收補償款之要件,以避免系爭補償款終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遭收歸國庫,而與周向家珊等4 人成立系爭協議,並分配系爭款項予周向家珊等3 人,系爭協議即為周向家珊等3 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由,抗辯周向家珊等3 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周向家珊等3 人受領其所分配之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核屬可採,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周向家珊等3 人平均分擔系爭款項,並由其等平均分受,即屬有據。

⒉凌端燭部分:

⑴、查凌塗柱係以系爭抵押債權之資金提供人之身分,參與系爭協議(見前案一審卷第255 頁凌端燭之陳述),堪認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凌塗柱之目的,係代周向家珊等3 人直接對凌塗柱為清償,以清償周金池對周向家珊等3 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惟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可見凌塗柱未曾提供金錢作為系爭抵押債權之資金來源,則周向家珊等3 人對於凌塗柱即無返還金錢之債務存在;準此,上訴人為代周向家珊等3 人清償對凌塗柱之債務,而給付凌塗柱系爭款項,但凌塗柱既未提供系爭抵押債權之資金,即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亦成立不當得利甚明。

⑵、又,凌端燭為凌塗柱之繼承人(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自應與其他繼承人對於凌塗柱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則上訴人僅對凌端燭一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凌端燭返還系爭款項,並由其等2 人平均分受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周向家珊等3 人分別返還伊等所受利益各25萬8833元(計算式:0000000 ÷3 ÷2 =258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凌端燭返還伊等所受利益各77萬6500元(計算式:0000000 ÷2 =776500),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周向家珊等3人自104 年4 月9 日(見司北調卷第30至32頁)、同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諭知如主文第5、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170-10、170-12、170-14、171-1、172-3、173、173-1、173-2、175、176、177地號等11筆土地。

附表二:同上小段170、170-2~-9、170-11、171、172、172-1、172-2地號等14筆土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3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款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