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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滕允潔邱景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號

上訴人
余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然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89,9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38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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