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1號
- 再審原告
- 趙碧池
- 再審被告
-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9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5日發現再審被告於臉書上貼文其已在102年11月21日恢復原本工作(中華快遞公司),卻在一、二審期間佯稱其因受傷不能工作,以臺大鑑定勞動力減損20%,領有輕度肢障手冊,以霍夫曼式計算至65歲之損害,實為錯誤。再審被告既恢復工作,應參酌其工作性質、薪資減損情形、年度薪資所得如何、是否確實減損20%損失、其隱匿已恢復工作,致使
一、二審法官無法查證,作出錯誤判決。本件車輛事故造成結果,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其輕障依其殘廢等級表計算,又臺大鑑定出院後休養日數乘上其單月薪資為其實際勞動力減損等語,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云云。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137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前之終局裁判如何違法,而對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原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或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尚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