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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19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趙碧池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複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玖佰捌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含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駕駛IA-175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民大道內側車道與建國南路路口時,過失撞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伊左側腿部之脛神經、腓神經機能嚴重減損,受有左腿機能完全喪失而難以治癒之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2,02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99,26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400萬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揭損害之七成即4,228,9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證明書費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經復健治療後,勞動能力應未減損20% ;被上訴人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應負40%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8,903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848,903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另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為後開第三項請求之訴之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8,000元,及自102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2,248,903元〈0000000+400000=0000000〉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四、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為IA-175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內側車道與建國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而未注意該路口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駛入建國南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111-BFQ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來,反應不及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脛排骨骨折併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側膕動脈損傷併下肢血管阻塞、左側腓神經脛神經機能嚴重損傷併垂足及踝部無力等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述綦詳,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初步研判表等附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2-41頁);參以,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05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堪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身體之傷害,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42,026元部分: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事故於99年12月3日、99年12月9日、100年2月16日、101年7月20日、101年8月23日進行5次手術,支出醫療費用242,026元,其中4,675元為證明書費(見本院卷第215頁),兩造並協議此部分之金額以2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21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24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1,599,264元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下列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⑴原審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

①林先生於99年12月1日因左膝與小腿受傷造成脛骨與腓骨近端骨折合併腫脹壓迫神經…患者目前除左側小腿明顯肌肉粘黏,輕度神經功能失常與腳趾關節變形外,行動與日常生活活動大多正常,預測將來仍會有輕度跛行後遺症,生活上可勝任輕度與中度工作,但粗重工作與耐力性工作仍會受影響。…

③林先生左側膝與小腿創傷急性期引起肌膜腫脹…林先生的運動神經功能接近正常,但左外側小腿與腳背仍有感覺失常現象,有輕度跛行現象,雖一般生活與輕中度工作不會受影響,但無法作出快速動作與持久性耐力性活動。

④綜合上述病症與病程預後,當事人對日常生活活動與工作能力仍會造成影響,在工作上會減損約百分之二十的工作勞動能力,對於神經功能與輕度失常與改善踝關節與腳趾關節輕度攣縮變形現象,可進行復健治療,預估六個月…。

⑵本院函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上訴人目前狀況再行鑑定,鑑定結果:

①林先生於99年12月1日因左膝與小腿受傷造成脛骨與腓骨近端骨折合併結締組織腫脹壓迫神經,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性期處置和骨折處固定手術治療後,受傷處與神經功能雖有逐漸恢復現象,但仍留下後遺症。林先生目前左側小腿與腳背仍有明顯肌肉萎縮、因受傷與手術(肌膜切開減壓)留下的皮膚疤痕、皮下組織粘黏與腳趾關節變形等,且因慢性脛神經與腓神經病變造成的運動功能失常與無力,加上左外側小腿與腳背的感覺神經失常,行走時有輕度跛行現象。

②林先生目前的脛骨與腓骨骨折處癒合良好,且金屬固定器已移除,103年9月22日追蹤電學診斷神經功能檢查顯示,其左側小腿脛神經與腓神經仍有慢性神經病變現象,與前次於102年8月5日的檢查結果比較並無顯著進步,表示腓神經功能的恢復有限。

③林先生目前的狀況雖一般居家生活活動與輕中度工作如打電腦、文書工作和慢速行走等不會受太大影響,但做快速行動如跑步、搬運重物與持久性、耐力性活動如遠距離走路等則會有困難。

④綜合上述病症與病程預後,對於神經功能失常造成的後遺症與踝關節與腳趾關節攣縮變形現象,林先生對日常生活活動與工作能力仍會造成影響,在工作上會減損約百分之二十的勞動能力。

⑶被上訴人為70年9月20日生,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29歲又2個月12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5.8年;事故前,每年薪資為401,473元,以勞動能力減損20%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599,264元。

⒉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害1,599,264元,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20萬元部分:兩造協議此部分之金額以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5,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追加請求看護費6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需聘僱看護人員看護34日,每日2,000元,合計68,000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216頁),應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即上訴人上訴之60萬元及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之4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極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70年9月20日生,高職畢業,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脛排骨骨折併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側膕動脈損傷併下肢血管阻塞、左側腓神經、脛神經機能嚴重損傷併垂足及踝部無力等傷害,歷經多次手術,術後仍須進行復健治療,目前的脛骨與腓骨骨折處癒合良好,惟其左側小腿脛神經與腓神經仍有慢性神經病變現象,對於神經功能失常造成的後遺症與踝關節與腳趾關節攣縮變形現象,在工作上減損約20%的勞動能力,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 應以原審判決之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㈥據上,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2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599,264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5,000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2,444,264元(240000+0000000+5000+600000=0000000),以及附帶上訴追加之看護費68,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L12-23項,固領有勞工保險局發給420日計424,200元之失能給付(見原審卷第42頁),惟依前揭說明,此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併予敘明。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是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肇事之市民大道東向西有明顯「T字型」禁止左右轉之標誌,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速限4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3頁)。本件上訴人駕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東向西下建國匝道,於行經建國南路口逕行左轉,致撞及被上訴人直行欲通過建國南路之普通重型機車,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承肇事時,時速約50公里(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經送請鑑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4-76頁)。據此,本院認上訴人違規左轉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涉嫌超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不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30% 責任,則其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444,264元,以及附帶上訴後擴張之看護費68,000元,應僅各得於1,710,985元(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47,600元(68000×0.7=47600)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1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01年3月5日寄存送達(見原審附民卷第28頁送達證書),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則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擴張請求看護費47,600元, 及自附帶上訴狀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