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碧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碧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碧池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上午10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A-175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內側車道與建國南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置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駛入建國南路,適林建宏騎乘車牌號碼111-BFQ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反應不及而與趙碧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建宏左側腿部之脛神經及腓神經機能嚴重減損,左腿機能完全喪失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事發後,趙碧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置於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僅爭執其證明力,至證據能力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碧池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IA-1759號自用小客車沿市○○道○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內側車道與建國南路口,甫左轉至建國南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111-BFQ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林建宏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市○○道與建國南路口時,有在該路口停等,嗣建國南路呈綠燈通行之狀態後,才起步左轉,係告訴人超速且闖紅燈,侵犯伊路權始撞上伊自小客車,又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家屬要求轉院至萬芳醫院,因而延誤就醫,且萬芳醫院醫師誤判病情,未發現血管破裂,延誤進行手術,加上告訴人之左腿本有舊傷,始造成後續之結果,告訴人之重傷害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一)市○○道於建國南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5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124960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53頁)及該局100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2721000 號函檢附之市○○道東向西道路全景照片(本院卷二第8 頁)可資為證,是沿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與建國南路口之被告根本沒有左轉駛入建國南路之路權,此不因告訴人有無被告所指超速或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而有不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偵卷第22-23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駛入建國南路肇致事故,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屬明確。再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2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0年6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43603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5-58頁)及本院101年度店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97-100 頁)亦均同此認定,被告猶辯稱:係告訴人超速且闖紅燈,侵犯伊陸權始撞上伊自小客車,伊無過失云云,實屬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伊行經市○○道與建國南路口時,有在該路口停等,嗣建國南路呈綠燈通行之狀態後,才起步左轉,係告訴人闖紅燈始肇致事故云云,然市○○道外側由西往東方向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自小客車左轉至建國南路與告訴人重機車於上午10時31分47秒至50秒間發生碰撞之前後,被告行駛之市○○道東往西方向均車流不斷,有本院101年3月8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頁),顯見事發當時,市○○道東西向車道係綠燈通行之狀態,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2721000 號函檢附之號誌運作時相表(本院卷二第5-6 頁),市○○道東往西方向與西往東方向之行車號誌係同步變換,且建國南路南北向綠燈時,市○○道東西向係呈紅燈狀態,倘如被告所述,係建國南路呈綠燈通行之狀態後始起步左轉,則市○○道東往西方向當已呈紅燈,應無車流不息之情形,是本案事故發生時,市○○道東西向仍呈綠燈狀態,被告指述告訴人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另指述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一指摘,除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約50幾公里,逾該路口限速40公里之規定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縱告訴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然亦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且告訴人係綠燈直行之行進中車輛,在其路權範圍內,當可合理期待不致有車輛突然自左方駛出侵犯其路權,被告驟然駕車駛出,其過失情節猶較告訴人為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因左側腿部之脛神經及腓神經機能嚴重減損,左腿機能已完全喪失,難以治癒,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13 日北總神字第100002547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地11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之重傷程度無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左腿前有舊傷,且係告訴人家屬要求轉診,延誤就醫,加上醫師未立即發現血管破裂,遲至第3 日始進行手術,有醫療疏失,始造成告訴人現今之傷勢,其行為與重傷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固曾於99年6月13日至16 日,因左後十字韌帶斷裂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左後十字韌帶斷裂之重建手術,有該院 101年6月7日萬芳醫病字第10100043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惟左後十字韌帶與告訴人左側腿部之脛神經及腓神經機能無涉,是尚難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重傷害係其舊傷所致。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於上午11時經由119 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當時告訴人右下肢及左肩有擦傷,左小腿腫脹變形,經診治後為左側脛骨、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骨科醫師建議住院,行骨折復位及鋼板或鋼釘固定手術,告訴人於12時39分要求轉院,於下午1時離院,隨即於下午1時23分轉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入院時發現左下肢因骨折,腫脹情形嚴重,但因未有腔室症候群之程度,故先予以骨骼牽引作暫時固定,待腫脹消退後再行手術,嗣12月3 日下午,發現告訴人下肢腫脹,循環變差,緊急安排血管攝影檢查後,發現血管阻塞,因此於當晚行緊急手術,進行下肢筋膜切開減壓、脛骨骨折固定及下肢血管繞道手術,再於同月9 日進行清創、補皮及骨折之完整固定,同月22日出院,以上事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3頁)、馬偕紀念醫院101年4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1010001162 號函(本院卷二第64頁)、101年5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1010002167號函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本院卷二第78-81 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6月7日萬芳醫病字第1010004351號函(本院卷二第82 頁)及檢附之就診病例影本在卷可稽,尚難認有何延誤就醫或醫療疏失致告訴人傷勢惡化之具體情形,且告訴人經由119 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是否須立即緊急開刀,仍應視其左小腿之病況而定,並無必然應於是日進行手術之理,前開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5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1010002167 號函已敘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8頁),況倘當下立即施行手術,有導致皮膚及軟組織壞死之風險,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6月7 日萬芳醫病字第1010004351號函復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2頁),是被告以告訴人未於事發當日進行手術,認係醫療疏失肇致告訴人傷勢惡化云云,尚無憑據,應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禁行方向標誌,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循禁止標示之指示,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市○○道與建國南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駛入建國南路,肇致本案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是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置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足以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情狀,又被告違規左轉,係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大,肇致告訴人左腿毀敗之嚴重結果,再慮及被告係員警,於是發當時任職宜蘭蘇澳,對臺北市之路況不甚熟悉,及其育有父母子女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