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2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284號
- 原告
- 趙陳阿暖
- 訴訟代理人
- 趙碧池
- 被告
- 林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林純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2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111-BFQ號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市○○道與建國南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趙碧池駕駛之車號IA-1759 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工資4,0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外人趙碧池從市○○道建國南路口違規左轉(當地有禁止左轉標示),被告為綠燈直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拿到殘障手冊,有另案有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不慎撞擊原告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統一發票、結帳清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趙碧池違規左轉在先,然查上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告自承事故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50幾公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之車輛,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系爭車輛原告修復所需之工資共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結帳清單為證,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4,000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設有標誌或標線時,汽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車輛,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事發時該路段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訴外人趙碧池駕駛車輛違規左轉,致被告反應不及而失控受傷,亦有過失,且訴外人趙碧池駕駛自小客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本次事故肇事主因,被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被告僅須賠償百分之30,計1,200元【4,000×30%=1,20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