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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明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碧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碧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雖有左轉,但未過路口,所以係直行車,非違規左轉,我有路權且無過失,鑑定結果不正確;另監視器拍攝地點非該交岔路口,且監視畫面時間與時向號誌不同步,無法依據監視畫面認定告訴人林建宏行經方向係綠燈,我認為告訴人以時速超過40公里來撞我右後保險桿,係超速闖紅燈。

㈡告訴人車禍剛受傷時僅下肢閉鎖性骨折,未完全敗壞功能,且下肢本未良好,而萬芳醫院有醫療疏失,家屬執意轉院至萬芳,而拖延治療致對方下肢腫脹壞死,亦有疏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駕駛IA-1759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4段東往西方向至建國南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被告辯稱其係直行車,無違規左轉,告訴人係超速闖紅燈云云:

⒈臺北市市民大道4段東往西方向至建國南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5月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及該局100年10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市民大道東向西道路全景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 、16、54頁、交易卷二第8頁),故行經該路段車輛並無左轉路權,先予敘明。

⒉復自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地點在建國南路與市民大道外側道路口,且損害處係在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 0年6月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56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已左轉越過高架橋下分隔島,而車身應處建國南路路段上,告訴人始有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後方之可能,此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在市民大道上等變紅燈才起步左轉,我違規左轉算有過失等情節大致相合(見交易卷二第20頁反面),故縱被告於市民大道4段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口先停車等待始起步轉至建國南路,惟法令並無賦予被告左轉路權,被告竟辯稱其係停車後左轉屬直行車云云,顯屬脫免卸責之詞,全不可採。

⒊另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於案發日10時31分47秒至50秒間發生碰撞,而被告原行駛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之道路仍車流不斷,反觀告訴人所行經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之外側道路,卻在在10時31分50秒後至32分,始陸續有車輛行駛於停止線前,此有原審勘驗市民大道外側西往東方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之筆錄附卷可稽(見交易卷二第54頁),復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0月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號誌運作時相表(見交易卷二第5、6頁)說明: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與西往東方向之行車號誌係同步變換等情,故案發當時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道路既屬車流不斷,足證該路段西往東方向應同為綠燈,尚難憑被告主觀認知即論告訴人闖紅燈,雖該監視器鏡頭並未拍攝到該交岔路口之紅綠燈,然該監視器畫面架設於市民大道外側、由西往東方向拍攝,畫面上方橫向道路為建國南路(見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該監視器鏡頭拍攝之地點自係靠近該交岔路口,且監視器與時相號誌並非同一監測機器,監視器係連續拍攝該交岔路口之景象,自與時相號誌之時間無關,是該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自能作為該交岔口號誌判斷之依據,被告辯稱該監視器畫面不能認定上開市○○道○○○○○號誌為綠燈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告訴人超速部分,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說明告訴人肇事當時行車當時速率約50幾公里,有超速情形,而構成本案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57頁),惟此鑑定結果並無礙被告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之認定。

㈡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重傷結果係萬芳醫院醫療疏失,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然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左側腿部傷害,業經認定為屬於重傷害,且無證據證明馬偕紀念醫院或告訴人家屬於告訴人轉院前未為妥適醫療處置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治醫療過程,有任何明顯醫療疏失,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前所為之左後十字韌帶手術結果與本案所受左側腿部之脛神經及腓神經機能喪失有何因果關係,以上均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一、㈢內說明認定詳實,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本件車禍之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被告僅憑卻憑主觀臆測告訴人病情,恣意妄作本案有關醫療專業之憑斷,全無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不公正、不具公信力,請求醫師公會鑑定,惟並無證據顯示該鑑定報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猶執前詞上訴否認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碧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
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碧池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碧池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上午10時3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市民大道內側車道與建國南路口,本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置有
    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駛入建國南路,適林建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反應不及而與趙碧池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建宏左側腿部之脛神經及腓神
    經機能嚴重減損,左腿機能完全喪失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事發後,趙碧池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置於
    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林建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後述所引用之證據
    ,僅爭執其證明力,至證據能力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
    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碧池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民大道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市民大道內側車道與建國南路口,甫左轉至建國南路時,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外側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林建宏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經市民大道與建
    國南路口時,有在該路口停等,嗣建國南路呈綠燈通行之狀
    態後,才起步左轉,係告訴人超速且闖紅燈,侵犯伊路權始
    撞上伊自小客車,又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家屬要求轉院
    至萬芳醫院,因而延誤就醫,且萬芳醫院醫師誤判病情,未
    發現血管破裂,延誤進行手術,加上告訴人之左腿本有舊傷
    ,始造成後續之結果,告訴人之重傷害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
(一)市民大道於建國南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偵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5
      月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
      照片(偵卷第53頁)及該局100年10月4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市民大道東向西道路全景照片
      (本院卷二第8 頁)可資為證,是沿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之被告根本沒有左轉
      駛入建國南路之路權,此不因告訴人有無被告所指超速或
      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而有不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環境,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偵
      卷第22-23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駛入
      建國南路肇致事故,被告之過失犯行實屬明確。再參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偵卷第12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0年6月9日
      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5-58頁)及本院101年
      度店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97-100 頁)亦均
      同此認定,被告猶辯稱:係告訴人超速且闖紅燈,侵犯伊
      陸權始撞上伊自小客車,伊無過失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應不可採。
(二)被告雖辯稱:伊行經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時,有在該路
      口停等,嗣建國南路呈綠燈通行之狀態後,才起步左轉,
      係告訴人闖紅燈始肇致事故云云,然市民大道外側由西往
      東方向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自小客車左轉至建
      國南路與告訴人重機車於上午10時31分47秒至50秒間發生
      碰撞之前後,被告行駛之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均車流不斷
      ,有本院101年3月8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
      頁),顯見事發當時,市民大道東西向車道係綠燈通行之
      狀態,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0月4日北
      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號誌運作時相表
      (本院卷二第5-6 頁),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與西往東方
      向之行車號誌係同步變換,且建國南路南北向綠燈時,市
      民大道東西向係呈紅燈狀態,倘如被告所述,係建國南路
      呈綠燈通行之狀態後始起步左轉,則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
      當已呈紅燈,應無車流不息之情形,是本案事故發生時,
      市民大道東西向仍呈綠燈狀態,被告指述告訴人有闖紅燈
      之過失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另指述告訴人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然此一指摘,除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
      之行車速度約50幾公里,逾該路口限速40公里之規定外,
      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縱告訴人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
      然亦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且告訴人係綠燈直行之
      行進中車輛,在其路權範圍內,當可合理期待不致有車輛
      突然自左方駛出侵犯其路權,被告驟然駕車駛出,其過失
      情節猶較告訴人為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
      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因左側腿部之脛神經及腓神經機能嚴
      重減損,左腿機能已完全喪失,難以治癒,有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13 日北
      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地11頁),
      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之重傷程度無訛。被告雖辯
      稱:告訴人之左腿前有舊傷,且係告訴人家屬要求轉診,
      延誤就醫,加上醫師未立即發現血管破裂,遲至第3 日始
      進行手術,有醫療疏失,始造成告訴人現今之傷勢,其行
      為與重傷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固曾
      於99年6月13日至16 日,因左後十字韌帶斷裂在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接受左後十字韌帶斷裂之重建手術,有該院 101
      年6月7日萬芳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83頁),惟左後十字韌帶與告訴人左側腿部之脛神經
      及腓神經機能無涉,是尚難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
      重傷害係其舊傷所致。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於上午11
      時經由119 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當時告訴人右下肢及
      左肩有擦傷,左小腿腫脹變形,經診治後為左側脛骨、腓
      骨上端粉碎性骨折,骨科醫師建議住院,行骨折復位及鋼
      板或鋼釘固定手術,告訴人於12時39分要求轉院,於下午
      1時離院,隨即於下午1時23分轉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入院時發現左下肢因骨折,腫脹情形嚴重,但因未有腔室
      症候群之程度,故先予以骨骼牽引作暫時固定,待腫脹消
      退後再行手術,嗣12月3 日下午,發現告訴人下肢腫脹,
      循環變差,緊急安排血管攝影檢查後,發現血管阻塞,因
      此於當晚行緊急手術,進行下肢筋膜切開減壓、脛骨骨折
      固定及下肢血管繞道手術,再於同月9 日進行清創、補皮
      及骨折之完整固定,同月22日出院,以上事實有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3頁)、馬偕紀念
      醫院101年4月7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
      二第64頁)、101年5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本院卷二第78-81 頁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6月7日萬芳醫病字第0000000
      000號函(本院卷二第82 頁)及檢附之就診病例影本在卷
      可稽,尚難認有何延誤就醫或醫療疏失致告訴人傷勢惡化
      之具體情形,且告訴人經由119 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
      ,是否須立即緊急開刀,仍應視其左小腿之病況而定,並
      無必然應於是日進行手術之理,前開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
      5月28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 號函已敘明在卷(本院
      卷二第78頁),況倘當下立即施行手術,有導致皮膚及軟
      組織壞死之風險,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6月7 日萬
      芳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2頁)
      ,是被告以告訴人未於事發當日進行手術,認係醫療疏失
      肇致告訴人傷勢惡化云云,尚無憑據,應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禁行方向標誌,設於禁止各種車
      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用以告示
      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7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應注意、
      遵循禁止標示之指示,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當時之客觀
      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市民大道與建國
      南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即貿然左轉駛入建國南路
      ,肇致本案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行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是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留置在事故現場,並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2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佳,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不足以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情狀,又被告違規左
      轉,係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大,肇致告訴人左腿毀敗之
      嚴重結果,再慮及被告係員警,於是發當時任職宜蘭蘇澳
      ,對臺北市之路況不甚熟悉,及其育有父母子女之經濟狀
      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