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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玉完匡偉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

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
被上訴人
麥正雄
被上訴人
葉天維
被上訴人
羅木松
被上訴人
邱政權
被上訴人
胡增榮
被上訴人
江燈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型態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日班、小夜班、大夜班),每月除薪資外,如輪值小夜班(下午4時至凌晨12時),上訴人均會另給與小夜班夜點費新台幣(下同)250元,輪值大夜班(凌晨12時至上午8時),均會另給與400元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應受領之退休金短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乃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制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給與沿革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採定額給付,不因員工工作內容、年資、職階、薪資等之不同而有差異,其性質為恩惠性給與,非勞務對價,非屬工資,不應納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又伊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待遇、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該等法令均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不論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工作性質皆同,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上訴人均會另給與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不因其工作內容、年資、職階、薪資等不同而有差別;㈡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渠等之平均工資;㈢系爭夜點費如應計入退休金月平均工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差額退休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夜點費之計算及資料表可稽(見司北勞調卷34至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工作型態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班,不論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工作性質皆同,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上訴人均會另給與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不因其工作內容、年資、職階、薪資等不同而有差別;此乃因上訴人生產或營業須24小時不停運轉而採行3班制之輪班方式,為體恤員工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而發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見被上訴人輪值小、大夜班係常態性之勞務給付內容,只要輪值小、大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輪值小、大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間,故夜點費之給與,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⑵、其次,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以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之固定數額給付,此數額雖不因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年資、職階、薪資等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小、大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愈高。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且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小、大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且被上訴人需依3班制常態性輪值之勞務內容,益徵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例行性小、大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又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夜班之時段較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工作內容、年資、職階、薪資等之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是夜點費之給與已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輪值小、大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小、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甚明。

⑷、上訴人雖抗辯: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而夜點費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如前述,上訴人執以前開國營事業相關法令,謂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並無可取。

⑸、上訴人雖又抗辯:晝夜輪班制係屬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須給付較多報酬予夜間輪班之員工,夜點費係屬額外之給與,且其亦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而加倍發給工資,顯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上訴人係採24小時日班、小夜、大夜3班常態性輪班制,夜點費所得領取之總額與其依小、大夜班之排班次數所從事之實際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具有勞務對價如前述。至於排定之輪班時間為例假日或休假日,本屬正常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加倍發給,此與夜點費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無涉,上訴人執此謂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亦無可取。

⑹、上訴人雖另抗辯:夜點費以實際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其沿革之始為伊嘉義溶劑廠於37年間以晚餐之平均訂價核發之夜班點心費,性質應係誤餐費、點心費,以膳食之實際定價核發,並隨物價指數調整,係為體恤值夜班員工而發,屬恩惠、鼓勵性給予,非屬工資;且夜點費既係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已存在之制度,伊當無為減輕日後按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退休金給付責任,而將原屬工資之一部者,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云云。並提出其40年3月27日油(40)總字第1614號函、78年7月28日(78)油人00000000號函、79年7月20日(79)油人00000000號函、88年6月17日(88)油人00000000號函、中油嘉義溶劑廠「本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39頁、第71至73頁)。惟觀上開函文、辦法,僅能證明夜點費之起源、依據及金額多寡,是否屬工資性質,仍應從有無「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認定之,不能僅憑起源、沿革、調整之方式為斷。上訴人執此抗辯非屬工資,仍無可取。

⑺、上訴人雖再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刪除,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爰修正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立法者不認定「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而伊發放夜點費起源於勞基法尚未公布施行,自非規避工資之給付而巧立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之修正,即認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云云。惟按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益徵有關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亦不足取。

⑻、上訴人雖又舉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夜點費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上開函示並不得拘束本院,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該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前開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且兩造不爭執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並依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