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江皇樺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添財
- 被上訴人
- 邱崧吉
- 被上訴人
- 黃天耀
- 被上訴人
- 林炳麟
- 被上訴人
- 吳漢東
- 被上訴人
- 黃振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添財、邱崧吉、黃天耀、林炳麟、吳漢東、黃振洋(以下逕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探採事業部天然氣處理廠(陳添財、邱崧吉、黃天耀、林炳麟、吳漢東,下合稱陳添財等5人)、同部行政室保全組(黃振洋),所擔任職務之作業方式係採取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上訴人並針對輪值小夜班(陳添財等5人為下午4時至晚間12時、黃振洋為下午3時48分至晚間11時12分,以下逕稱小夜班)、大夜班(陳添財等5人為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黃振洋為晚間10時48分至翌日上午8時12分,以下逕稱大夜班)之員工分別給予固定之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40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除薪資外,均領有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之夜點費。惟上訴人於伊等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退休時,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短領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觀之,上訴人發放夜點費初始,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為維持適於工作之體力而有多進食之必要,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況夜點費金額之調整亦比照物價指數調整,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故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90頁、第110頁反面、第120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陳添財等5人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探採事業部天然氣處理廠,黃振洋則受僱同部行政室保全組;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上訴人針對輪值小夜班(陳添財等5人為下午4時至晚間12時、黃振洋為下午3時48分至晚間11時12分)、大夜班(陳添財等5人為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黃振洋為晚間10時48分至翌日上午8時12分)之員工分別給予固定之夜點費250元、400元。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渠等之平均工資。
㈢倘被上訴人領取之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上訴人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渠等退休金時,其數額即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計算渠等之退休金時,未將渠等領取之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爰析述如下。
五、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上訴人並針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分別給予固定之夜點費250元、4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而上訴人因生產或營業須24小時不停運轉而採行3班制之輪班方式,上訴人為體恤員工夜班工作辛苦,安定其工作情緒,增加工作效率,而發給夜點費(參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1點、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㈠所示,見本院卷第20、22、106頁),足見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係常態性之勞務給付內容,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準此,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間,故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㈡再參上訴人給付夜點費之方式,係以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之固定數額給付,此數額雖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而有差異,然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且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況被上訴人需依3班制常態性輪值之勞務內容(見上開三、㈠)業經兩造約明而形成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見上開五、㈠),益徵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例行性大、小夜班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又,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顯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夜班之時段較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綜上,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業如前述,而兩造不爭執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並依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欄之金額(計算式見如附表所示;見上開三、㈢,下稱系爭差額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退休金,即屬有據。再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退休日退休(見上開三、㈠),則上訴人就系爭差額退休金部分,應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計算系爭差額退休金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辯稱:晝夜輪班制係屬正常工作時間範圍,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其無須給付較多報酬予夜間輪班之員工,夜點費係屬額外之給與,且其亦未因勞工在例假日、休假日工作而加倍發給工資,顯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上訴人係採24小時日班、小夜、大夜3班常態性輪班制,夜點費即係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等節,已如前述,是夜點費即應可認為係上訴人勞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對價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況被上訴人等人係採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倘排定之輪班時間為例假日或休假日,本屬正常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核與夜點費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無涉,上訴人執此辯稱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又辯稱:依據夜點費之歷史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餐點演變而來,且夜點費隨物價指數調整,故夜點費僅係上訴人為體恤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之一部云云,並提出台灣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38年2月11日台探(38)字第0289號文、38年3月1日台探(38)字第0456號簽呈、41年11月4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41年12月2日(41)礦總字第061號函、經濟部42年7月14日令、49年12月13日訂定之「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61年2月19日修正「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69年2月1日訂定「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77年3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㈢號、78年7月23日(78)油人00000000號函、80年3月1日會商「夜點費標準及年度特別休假必修天數限制事宜」紀錄暨88年6月17日(88)油人00000000號函、79年7月20日(79)油人字第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101至102頁)。惟查,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夜點費確由值夜餐點津貼演變而來,惟夜點費之本質既已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況夜點費本即列為上訴人超時工作報酬預算項目,此觀上訴人上開80年3月1日會商紀錄第一案說明㈢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上訴人亦認定夜點費非僅給與被上訴人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具有輪班津貼之「經常性給與」性質。至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蓋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況依上訴人所提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㈢號函說明欄三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壹佰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調整而調整…」等語、79年7月20日(79)油人00000000號函說明欄一則記載「本公司七十八、七十九年度誤餐費、夜點費均隨薪資調整比率而調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5、31頁),亦顯示夜點費曾有隨薪資調整之情,而可認夜點費與薪資性質相同。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伊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而夜點費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認定,則上訴人辯稱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自非可取。
㈣上訴人再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刪除,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爰修正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足見立法者亦不認定「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之性質。而伊發放系爭夜點費起源於38年間,勞基法尚未公布施行,自非規避工資之給付而巧立名目,要難以上開法令之修正,遽認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云云。按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益見有關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仍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而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稱以為斷。而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而認定其為工資,與給付名稱無關,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云云,亦不足取。
㈤再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五、㈢),則上訴人所舉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並不得拘束本院,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舉上訴人公司嘉義溶劑廠37年12月20日函示意旨(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核與本院認定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無涉,爰不另為論駁,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上訴人│退 休 日 │夜點費平均工資│退休金基數 │退 休 金 差 額 │利息起算日 │ ├──┼────┼──────┼───────┼──────┼──────────┼───────┤ │ 1 │陳添財 │103年4月1日 │退休前3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前│21萬9,626元。 │103年5月1日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850 ×30│ │ │ │ │ │4,850元。 │30.04167。 │.04167+4,942 ×14.9│ │ │ │ │ ├───────┼──────┤5833=219,626 ,小數│ │ │ │ │ │退休前6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 │ │ │ │ │ │4,942元 │14.95833。 │ │ │ ├──┼────┼──────┼───────┼──────┼──────────┼───────┤ │ 2 │邱崧吉 │103年7月1日 │退休前3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前│21萬8,624元。 │103年8月1日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850 ×28│ │ │ │ │ │4,850元。 │28.16667。 │.16667+4,875 ×16.8│ │ │ │ │ ├───────┼──────┤3333=218,671 ,小數│ │ │ │ │ │退休前6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 │ │ │ │ │ │4,875元。 │16.83333。 │ │ │ ├──┼────┼──────┼───────┼──────┼──────────┼───────┤ │ 3 │黃天耀 │103年3月1日 │退休前3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前│21萬4,515元。 │103年4月1日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767 ×26│ │ │ │ │ │4,767元。 │26.66667。 │.66667+4,767 ×18.3│ │ │ │ │ ├───────┼──────┤3333=214,515 ,小數│ │ │ │ │ │退休前6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 │ │ │ │ │ │4,767元。 │18.33333。 │ │ │ ├──┼────┼──────┼───────┼──────┼──────────┼───────┤ │ 4 │林炳麟 │102年10月1日│退休前3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前│22萬4,125元。 │102年11月1日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933 ×31│ │ │ │ │ │4,933元。 │31.54167。 │.54167+5,092 ×13.4│ │ │ │ │ ├───────┼──────┤5833=224,125 ,小數│ │ │ │ │ │退休前6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 │ │ │ │ │ │5,092元。 │13.45833。 │ │ │ ├──┼────┼──────┼───────┼──────┼──────────┼───────┤ │ 5 │吳漢東 │103年5月1日 │退休前3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前│22萬5,339元。 │103年6月1日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5,067 ×28│ │ │ │ │ │5,067元。 │28.16667。 │.16667+4,908 ×16.8│ │ │ │ │ ├───────┼──────┤3333=225,339 ,小數│ │ │ │ │ │退休前6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後│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 │ │ │ │ │ │4,908元【計算 │16.83333。 │ │ │ │ │ │ │式:(4,80 0元│ │ │ │ │ │ │ │+5,700元+ │ │ │ │ │ │ │ │4,700元+4 │ │ │ │ │ │ │ │,800元+4,80 0│ │ │ │ │ │ │ │元+4,650元) │ │ │ │ │ │ │ │÷6≒4,908元,│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五入】。 │ │ │ │ ├──┼────┼──────┼───────┼──────┼──────────┼───────┤ │ 6 │黃振洋 │103年6月1日 │退休前3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前│22萬2,673元 │103年7月1日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計算式:4,983×21.│ │ │ │ │ │4,983元。 │21.33333。 │33333+4,917×23.666│ │ │ │ │ ├───────┼──────┤67=222,673】。 │ │ │ │ │ │退休前6個月平 │勞基法施行後│ │ │ │ │ │ │均夜點費: │退休金基數:│ │ │ │ │ │ │4,917元。 │23.6666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