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抗字第34號
- 抗告人
- 邱福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欒愛雲、鄭明旭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以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為要件,且依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第三人林珍原為夫妻,林珍自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後,即不斷隱匿財產,藉以規避返還積欠抗告人近千萬元之債務,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相對人欒愛雲為林珍之弟媳,於民國103 年2 月間與林珍為假買賣,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購買林珍與抗告人共同購買價值163 萬4000元之車輛,實際上卻分文未付,配合林珍隱匿財產;相對人鄭明旭則是林珍多年之下屬,亦於103 年9 月12日在原法院103 年度士小字第646 號民事事件作證時,虛偽陳稱其已將與抗告人合夥投資造林之股份及相關土地權利,以167 萬9766元轉讓予林珍,為林珍隱匿財產近170 萬元。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在抗告人與林珍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案即原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中,追加相對人欒愛雲、鄭明旭為被告,因相對人欒愛雲前於104 年4 月21日法院對林珍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時,曾以韓語透過電話對林珍通風報信,內容提及其為林珍藏匿現金之事,有隱匿財產之具體事證,相對人鄭明旭既甘為偽證,爾後同樣會有積極隱匿財產之行為,為免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聲請對相對人欒愛雲、鄭明旭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審核後,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欒愛雲聲請假扣押部分,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對相對人鄭明旭聲請假扣押部分,因抗告人不得在原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追加相對人鄭明旭為被告,在該案對相對人鄭明旭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重申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與本件聲請相關案件之結果,可知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欒愛雲、鄭明旭另行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准許抗告人以8 萬1700元為相對人欒愛雲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欒愛雲之財產在81萬7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對於相對人鄭明旭聲請假扣押部分,則未獲准許,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對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所載理由,尚可知抗告人於該案對相對人欒愛雲、鄭明旭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理由,與本件聲請並無二致。抗告人對相對人欒愛雲聲請假扣押部分,既已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得據以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自無重複准許之必要。至抗告人對相對人鄭明旭聲請假扣押部分,遍查全卷,未見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對相對人鄭明旭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具體陳明,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查證,僅是泛稱相對人鄭明旭將有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難謂已盡釋明之責,自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