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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3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人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人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及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4年10月23日向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與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參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處徒刑計132年8月,僅定其應執行刑8年。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受刑人業已受矯正機關之矯正,此具後悔事證,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0年10月雖未逾內、外部界限,惟確屬過高,仍須參酌受刑人犯後之行為、態度及是否具後悔之事證,考量審酌方為妥適之裁量,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改過向善之機會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經核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2、3、4、5、6,其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8月,各刑合併後為有期徒刑53年10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7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獲減有期徒刑42年8月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

(二)至受刑人之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大幅減輕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行為人犯後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委無可採。另受刑人所稱其已受矯正機關之矯正,具後悔事證一節,均與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受刑人徒以上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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