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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8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80號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謝諒獲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秀蓮、蔡富吉等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於104年7月23日公示送達公告本院牌示處,並於司法院網站為國內外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司法最新動態訊息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而抗告人就本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74、75頁),依前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具狀陳稱:其將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請在法律扶助決定確定前,勿駁回本件抗告云云,惟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又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人此項主張於法無據,為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