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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39號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蘇芹英蔡政哲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39號

抗告人
韓文玲
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歡喜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歡喜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張志民,未經合法選任,於102年11月12日擅自以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名義,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出席人數不足2/3。張志民復於同年11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僅有區分所有權人張志民、宋安亞及林阿嬌委託之王朝林3人出席,卻仍違法作成:訂立系爭大樓規約、成立歡喜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相對人),並選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決議,應認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相對人成立後,先後於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召開並通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嚴重剝奪、限制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一員之伊之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102年11月18日、103年3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起請求確認上開4次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且抗告人係一訴請求確認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每一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0,000×4=6,600,000)。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各會議決議,多為社區公共事務之討論,僅有104年3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違法社區規約通過「…管理費之前已決議先收10元…目前決議四月份起開始收管理費用,以專有部分計算,採季繳方式,先收取4、5、6三個月份,請財委於3月底公告各戶繳款金額,並於4/10繳納完畢。」之決議(見原法院卷第40頁),如伊獲勝訴判決,以伊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約52坪,伊可免繳4、5、6月之管理費共計1,560元,此即為伊因本件勝訴而可得之客觀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0元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大樓1樓之住戶,稽諸各該會議議案及決議,如:㈠相對人102年11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討論決議之議案:「…⒊大門口不雅大洞已經侵害各住戶權益十多年,決議於12/15前請一樓住戶完成修補遷移,請將洞口填補回去,未完成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規約相關規定執行辦理。⒋有關前後法定空地也遭侵佔十多年,再次聲明請將法定空地含緊急避難逃生出口…部份,包含地上物之廣告,清空歸還全體共有人使用,一樓店舖前方區為法定空地應保持通暢,供全體共有人停放機踏車輛,限期一個月內改善歸還,未完成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規約相關規定執行辦理。…⒍因為1樓是營業場所應該依法令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若無投保請儘快加保,並出示證明文件,未完成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規約相關規定執行辦理。…」(見原法院卷第15頁)。㈡相對人103年3月16日會議討論決議之議案:「⒈監視器更換主機並新增2個鏡頭…。⒉…管理會決議先收10元/坪…⒌其他事項中請1樓韓文玲女士對法定空地返還提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203頁)。㈢相對人104年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⒋一樓未到已將本會議記錄呈上

年3月6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議之議案:「…前後法定空地規劃問題:前面法定空地一律先淨空,未經管委會許可,強制佔用勸導不聽開罰一次一千元,可連續開罰,直到改善為止,而後會將前面法定空地規劃停放摩托車車位,因為1樓在竊佔案件中表示圍牆不是他們所有,既是大樓產權將拆除圍牆並加蓋遮雨棚。…一樓法定空地之面左車庫外牆面,為大樓管委會所管理,有貼廣告物件四月份起收租金3000元,如不想承租請自行移除,否則視為承租,未滿一個月將以一個計算。…一樓侵占前後法定空地供自己營業使用,將會提民事法律途徑,進行追討不法所得。…」(見原法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各該會議記錄,均非涉及身分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是均屬財產權訴訟。且各該會議紀錄內容均攸關身為系爭大樓1樓住戶即抗告人之利益,抗告人因本件訴訟得受之客觀利益,非僅限於無庸繳納3個月管理費1,560元之利益而已,而依卷內之訴訟資料,均無法衡量抗告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抗告意旨所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1,560元,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抗告人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更正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相對人102年11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⒉確認相對人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㈡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16日、103年12月27日、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無效(見原法院卷第139頁、第167頁)。有關追加之訴部分,是否應另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非本件抗告程序得斟酌之範圍,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檢察官,作為辦案參考。」(見原法院卷第38頁)。㈣104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3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會議決議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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