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0號
- 抗告人
- 曾碧霞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劉慶復與債務人陳日月(即失蹤人)間給付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4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得合併執行程序之事件,以債務人同一為必要,蓋如債務人並不相同,應分別就其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分別受償,殊無許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之必要。再對同一債權,如有雙重扣押之情形,於債權被扣押後,第三人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如仍許第三人向其中一債權人支付者,將使另一債權人無從受償,損害其權益,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兩案能合併,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是以,須對於同一債權有雙重之扣押之情形,第三人始負有支付之義務。
二、經查:
㈠、債權人劉慶復(下稱劉慶復)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3 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73號公證書正本(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日月(即失蹤人,下稱陳日月)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就陳日月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中央段329、329-1 、329-2 、329-3 、329-4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債權,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9210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又抗告人持原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25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進發(下稱陳進發)對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臺北縣「北店板23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之徵收補償金債權,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2426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92426 號事件)。嗣抗告人以劉慶復與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張文輝律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虛偽不實,張文輝律師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51 條規定為由對本案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所稱各項事由均為實體事項,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補充本案執行事件應與系爭92426 號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或同法第115 條之2 第2 項規定合併執行為異議理由,原法院以系爭92426 號事件與本案之執行標的非屬同一,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劉慶復係以借款與張文輝律師以清償對陳進發就系爭耕地租約之補償,為其權利之前提,並以陳日月得向新北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中有關系爭耕地租約之補償金為範圍,與系爭92426 號事件執行標的範圍相符;又劉慶復於執行法院就系爭耕地租約補償核發禁止命令後,始於103 年9 月9 日聲請執行陳日月對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費債權,前後兩案自有強制執行法第33條或第115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合併兩案之執行程序云云,惟查:
⒈劉慶復於本案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系爭公證書,其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為:「甲方陳日月(財產管理人:張文輝律師)應於民國壹零參年捌月壹日,給付丙方劉慶復新臺幣貳億零陸佰壹拾柒萬零伍佰肆拾元整,如未依限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16 頁);抗告人於系爭92426號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8-22頁),稽諸該本票裁定所載債務人為陳進發,則系爭92426號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並非本案之債務人陳日月乙節,甚為明確。揆諸首段說明,系爭92426號執行事件及本案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既非同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33條適用之要件有所不符,抗告人聲請系爭92426號事件應與本案合併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⒉劉慶復於本案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陳日月對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債權(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於系爭92426 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陳進發對新北市政府就系爭耕地租約之徵收補償金債權(見本院卷第18-20 頁)。經核系爭92426 號事件與本案執行標的之債權,二者債權債務之主體迥不相同,堪認系爭92426 號事件與本案之執行標的確非屬同一之債權,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2 第2 項適用之餘地。
⒊新北市政府於收受系爭92426 號事件執行法院核發之103年9 月4 日執行命令後,即於103 年9 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略以:系爭耕地租約業因陳進發與陳日月財產管理人張文輝雙方協議放棄耕作權,並會同辦理終止登記,於103 年7 月8 日塗銷系爭耕地租約註記在案,系爭土地於103 年7 月28日公告徵收時已未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故無從依前開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5-29 頁)。經執行法院轉知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0頁),抗告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對陳進發、陳日月及新北市政府提起代位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審諸執行法院對新北市政府之聲明是否真實,並無實體調查之權限,亦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20 條規定辦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87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要旨參照)。則於系爭92426 號事件中,新北市政府既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通知抗告人。本案之執行法院乃未命新北市政府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2 第2 項規定支付全數徵收補償金,即難謂為不合。
⒋是以,抗告人以系爭92426 號執行事件與本案執行標的範圍相符,本案應與系爭92426 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均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系爭92426 號執行事件與本案執行標的非屬同一,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