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 再抗告人
-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正井
送達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月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處理。查本件係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即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退職金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債權,相對人及第三人分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部分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調查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以審酌執行法院之前開裁定是否合法適當,竟以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為由,認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為不當,而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法院將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程序,混淆不分,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序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