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靜芬游悅晨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34號

抗告人
田寶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3年12月28日93年執子字第603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壽險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7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3685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中國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壽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並於同年5月5日命中國壽險公司陳報依系爭執行命令就抗告人已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扣押情形。中國壽險公司於104年5月12日陳明試算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解約金金額計新臺幣(除載明幣別外,下同)8萬8,728元、2萬1,558元、141萬7,881元、94萬3,636元、160萬0,388元(合計407萬2,191元,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前業以執行法院101年司執辰字第135061號執行命令分別於104年1月28日陳報有保單配息美金470.19元、104年4月24日陳報有生存金10萬元及保單配息美金475.92元等語,執行法院乃於104年5月15日檢送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通知抗告人「…本院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按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5月27日104年度司執字第368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對中國壽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現存已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得予扣押,不影響抗告人基於保險契約對中國壽險公司得主張之保險契約上權利;而系爭函文僅係告知抗告人日後執行法院擬採行之執行方法,非逕以該函作為執行命令強制中國壽險公司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交付執行法院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不得擅自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保險契約之權利,並代為終止保險契約。抗告人未終止保險契約前,對第三人並無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該強制終止保險契約之處分為侵害人民權利之執行方法,法院及債權人非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得為之,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原處分稱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終止權,在債權人得否代位抗告人行使終止確定前,執行法院不得扣押抗告人之保險金債權。另縱執行法院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發扣押命令,惟不得對該債權予以換價,且部分保單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倘法院果為強制終止之處分,除非為適法外,更無法達到強制解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償付債權人之執行目的。當事人就執行方法所為之聲明異議,不以因執行受有損害為要件,執行前亦得為之。原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無異限制當事人聲明異議之權利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查執行法院於104年4月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中國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壽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參以執行法院104年5月15日予相對人之函文略載:「…檢送債務人(按指抗告人)所有如附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債權人應於文到七日內…對於本件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按即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中國壽險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司於民國(下同) 104年5月12日所陳報之解約金數值,係以債務人所有之保單試算至文到日(即104年4月8日)之解約金金額,僅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要保人【指抗告人】尚未解約),…」等語,有該公司104年10月15日中壽保規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係以屬於中國壽險公司資金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已有未合。

㈡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因抗告人與中國壽險公司間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或解約,抗告人尚無從依保險契約對中國壽險公司請求給付解約金,執行法院乃於104年5月1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擬終止其與中國壽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以終止抗告人與中國壽險公司間保險契約及核發支付轉給付命令。然系爭執行命令所執行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中國壽險公司之資金,相對人以之作為執行標的,已有未合,已如前述。況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是系爭函文有關擬終止抗告人與中國壽險公司間保險契約,有欠允妥。惟執行法院既尚未依系爭函文內容代抗告人向中國壽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而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有關系爭函文部分得否聲明異議,於本件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贅述必要。

四、從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