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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12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12號

抗告人
唐誌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所為之104年度事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邱忠賢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6日止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總經理任職至101年11月6日止),范凱甯自98年底至101年12月13日止擔任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理,陳怡汝、林玉萍則為相對人公司業務人員,詎渠等4人於任職期間,竟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侵害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將公司產品價格提高10%至30%後向國外客戶報價,並指示客戶將部分貨款匯至渠等指定之帳戶,再以產品底價鍵入相對人公司之管理系統,製作不實訂單,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之損害;唐惠玲依其配偶范凱甯之指示於境外設立公司、開設銀行帳戶,前開調高貨款之價差皆匯入其帳戶,再由邱忠賢等人提領後按比例分配;抗告人則自承曾提供帳戶予范凱甯使用,99年至100年初共有26筆款項匯入其帳戶,共計2,600餘萬元。是以抗告人與邱忠賢等6人實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因恐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關於其餘邱忠賢等人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再贅述)。相對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並稱:邱忠賢、范凱甯係以抗告人之帳戶作為隱匿財產及脫產之手段,現邱忠賢等人名下已無財產,則抗告人亦將有脫產之虞,如不准予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無異鼓勵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財產及脫產,遑論抗告人既主動提供帳戶且每年申報所得稅,顯然明知其帳戶內有不正常金額流動之情事,且該案既經刑事起訴,勢必將名下資產進行移轉,如不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原法院遂以104年度事聲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部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60號、103年度偵字第2429號起訴書所載,抗告人僅列為該案之證人而非被告;另依相對人提出之調查局調查筆錄影本內容所示,抗告人多次陳稱不知范凱甯使用其帳戶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再者,相對人以邱忠賢、范凱甯有脫產之情事,逕謂抗告人勢必亦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虞,純屬主觀臆測,不足憑信。抗告人雖曾出借帳戶供范凱甯使用,然該帳戶於102年6月28日餘額僅為4,475元,可知范凱甯已將其轉入之金額全數轉出,該帳戶現已無范凱甯之金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均得由范凱甯調度使用,並無依據;如認邱忠賢、范凱甯有隱匿或處分抗告人之帳戶以供脫產之嫌,此應為對邱忠賢、范凱甯假扣押之執行問題,要不得據以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綜上,相對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顯有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又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抗告人有提供伊開立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給范凱甯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未將抗告人一併提起公訴,惟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60號、103年度偵字第2429號檢察官起訴書、唐惠玲及抗告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調查筆錄(見原審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54號卷第9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背頁、第34頁至第37頁),及於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等為憑,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提出釋明。

㈡另依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見本院卷第22頁),抗告人名下雖無房屋、土地及車輛等財產,惟其於103年度在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公司、臺灣銀行鳳山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公司分別有3,750元、69,973元、49,908元之利息收入,並於高雄市鳳山區鳳西國民小學任職,而有157,338元之薪資收入。嗣經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6月3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結果,抗告人除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有活期儲蓄存款18,140元及定期存款510萬元外,在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公司、高雄市鳳山區鳳西國民小學已無任何存款或薪資可供扣押,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23日雄院隆104司執全助強字第146號函附之聲明異議狀多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難謂抗告人無隱匿財產之情。再參以前開扣押抗告人財產所得金額共計5,118,140元,與抗告人主張伊受有1億元以上之損害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等情,應非無據,衡之常情,若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依前揭規定,即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㈢從而,前揭抗告意旨稱相對人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對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對於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行為,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縱認其釋明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准許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1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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