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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72號

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靜女許翠玲張松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72號

抗告人
張寶玉
相對人
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有毀損債權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不實財產移轉登記之惡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已罹於時效為由不起訴,非無證據不能起訴,今有更多新事證,證明債務人嚴重脫產,有足夠現金銀行存款及保單借款足以償還債務,卻故不履行,且於本件強制執行之際,將現金提領精光,已隱匿之現金至少新臺幣(下同)6千餘萬元,其餘所使用人頭戶及不動產則不計數,另債務人按年續繳巨額保險費,復聯合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不實之異議,與已扣押陳報及另案陳報不合。又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報告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相對人謊稱為其女陳淑媛所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違反前項之規定,不為報告或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應依法命其履行,不履行即應管收之,為此請求法院命相對人限期履行,不履行或應管收債務人。

(二)依法定程序,執行法院應續行執行上開保險公司債務人之保險金,轉給債權人,不因國泰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或債務人為不實報告,提起異議而改變上開法律規定,率予停止執行,應命據實報告至轉給當日之價值準備金予抗告人。

(三)原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規定嚴重錯誤之違法。自抗告人取得82年家訴字第33號扶養費債權至今共取得10餘份裁判勝訴確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連每月1萬元扶養費,至今裁定管收過兩次,何況為千餘萬元債權,倘不立為管收,何能依法執行滿足債權。自101年執行至今已近3年6個月,前兩次管收執行都不到3個月即結案。執行法院捨此不為,縱放相對人、第三人及執行官如此毀損抗告人債權,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不依誠信原則於不顧,實存有裁定積極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嚴重錯誤之情事。

(四)原裁定捨相對人有現金存款及保險金等動產不執行,不否認相對人提走之現金,自提出執行至今至少6千餘萬元,保單金額5,667萬元,是惡意毀損債權,處分隱匿財產於保險金及他人名下,並非無力清償,卻強迫抗告人妨害查封,相對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違反前項之規定,不為報告或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應依法命其履行,不履行即應管收之,為此請求法院命債務人限期履行,不履行或應管收債務人等語,原裁定違法,漠視新證據不論,令執行處停止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同法第20條第1至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前開強制處分(指管收)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又該條款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管收既係限制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允宜慎重為之,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應參酌強制執行進行情形、債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於認債務人有履行執行債務之可能,而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得管收債務人。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於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原法院執行處陸續扣得相對人:臺灣銀行等帳戶存款4萬5,812元,全球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15萬1,962元、臺灣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39萬0,491元;國泰人壽公司年金給付6萬元、紅利8萬843元。另查封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之2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經鑑價為2,913萬9,984元,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泰公司)出資額經鑑價為159萬6,000元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具狀撤回系爭房地拍賣之執行、同年月23日撤回誼泰公司、生產力營造廠公司股票部分之執行,有抗告人民事聲明⑶、⑷狀、民事陳報3狀、民事聲請管收⑹暨聲明異議⑹狀、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參見原法院卷第5、39頁背、42頁;另見執行卷㈢第277頁、卷㈣第3頁背面、第12、13頁)。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嚴重脫產,有足夠現金銀行存款及保單借款足以償還債務,卻故不履行,且於本件強制執行之際,隱匿現金及聯合保險公司謊稱無可執行保單等語云云。惟查,經司法事務官計算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抵銷後所得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02萬8,537元,有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附卷可佐(見執行卷㈡第48至49頁)。又抗告人前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鑑定價額達2,913萬9,984元、誼泰公司出資額經鑑價為159萬6,000元,系爭房地部分經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101萬8,86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上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仍剩餘1,129萬3,124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查。上開財產鑑價結果合計1,288萬9,124元,如經換價後當可清償抗告人大部分債務,實際清償如有不足,抗告人仍可就其他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已發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而應定期間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情形,自無同條第3項法院得依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相對人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本件抗告人未獲清償,係因抗告人自行撤回系爭房地等可供足額清償之相對人財產,難認相對人故意不履行或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情事;又抗告人102年6月27日陳報⑵狀,提出相對人保險單金額統計表,稱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金額共有5,667萬元(見執行卷㈡第126、136頁)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發給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分別聲明異議,核屬第三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亦不能認為相對人有隱匿、處分保險金之情。是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情事,即無同條第2項命債務人供擔保、遵期履行及限制住居之必要,更無依同條第5項予以管收之可能。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連每月1萬元扶養費,至今裁定管收過兩次,何況為千餘萬元債權,應立為管收,方能依法執行滿足債權云云。惟查:上揭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遭法院管收等情,為另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因事實發生於90、92年間,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301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0頁),距今已有13年之久。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現有何違反報告財產、限期履行命令,或有故意不履行等新管收原因事實,自不能執上開相對人於13年前因另案遭法院管收之情,再請求管收相對人,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五)至於,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就法院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第1項所為聲明異議,抗告人如認其聲明異議內容不實,僅得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以謀救濟,而不能就此紛爭再為聲明異議或提抗告。抗告人就此既已另提起確認債權訴訟(見原法院卷第20、21頁),應靜待確認債權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為執行行為,抗告人請求原法院執行處應將保險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6頁),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難認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或有相當資力而故意不履行債務或隱匿財產或處分財產之情。且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管收債務人,以債務人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或有第22條第1項情形,經執行法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而未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為要件。本件執行法院並無命相對人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抗告人聲請逕予管收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尚無從准許。抗告人請求原法院執行處應將保險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抗告人,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57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管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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