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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彭昭芬鄭佾瑩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22號

抗告人
陳俍甫

      蔡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榮鏜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8號、85年度台抗字第316號、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照)。是已受有利裁定者,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餘地。而是否因裁定而受不利益,應以裁定主文定之,如依主文未受不利益,縱使說明主文之理由於其有所不利,仍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該裁定主文為「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未因原裁定受有不利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2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