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 抗告人
- 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賜宗
- 抗告人
- 能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賜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支川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未說明相對人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竟對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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