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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范秉閣朱錦娟許澍林蘇茂秋蘇達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告人
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宗
抗告人
能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賜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支川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未說明相對人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竟對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於民國 8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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