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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4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47號

抗告人
馮自成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相對人
康秀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秀娣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6日施行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提起訴訟在案,因為低收入戶缺乏資力,且未取得價金,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經法扶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法扶臺北分會律師接案通知書、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其與訴外人馮惟玲均有精神障礙狀況,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等2人所為出賣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無效,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自非有效,縱然有效,相對人所匯款及交付之金錢均非其所取得,亦得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價金而予以解除,相對人自應返還不動產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13號卷附起訴狀),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未遑詳究,遽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相對人匯款180萬元、270萬元,及馮惟玲已分別受領22萬3,023元、32萬3,042元等情,尚難認無資力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欠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4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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