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16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016號

抗告人
詹世雄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莊仲律師
相對人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晶鴻公司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未據聲明異議,已告確定,下稱晶鴻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及102年1月4日向伊購買點測機等多項設備,買賣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30萬元,約定由晶鴻公司簽發支票,分36期,於每月5日給付134萬1700元,並由晶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抗告人簽發面額483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伊於104年6月16日經由新聞報導知悉抗告人涉嫌利用人頭虛設晶鴻公司等多家公司,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間,以銷售FLASH、LEDCHIP、MICROSD及空氣清淨器等產品名義,透過虛設公司製作虛偽循環交易,金額高達數億元,藉此美化上櫃宇加、揚華公司財報,誤導投資人做出錯誤投資判斷後,再從中套利及掏空公司資產,牟取不法利益上億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搜索調查。嗣伊於104年7月間提示上開支票時,果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晶鴻公司尚欠8期買賣價款共1073萬3600元,而抗告人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案發後逃匿不出面,如不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保全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請求准許伊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73萬36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有任一項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必因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至12、17頁),堪認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為晶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虛設晶鴻公司進行循環假交易,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增加負擔之情事,且案發後避不見面,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保全執行之必要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至16頁)。惟查,觀諸上開報導內容略以:「上櫃公司宇加科技公司前董事長孫國彰涉嫌與揚華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詹世雄(即抗告人),透過旗下人頭公司作循環假交易,以美化財報騙投資人,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昨天依違反證券交易法搜索約談孫等17人,移送新北地檢署複訊」、「孫國彰和詹世雄涉嫌從2012年12月至去年間合謀,將LED晶片、空氣清淨器等產品以假交易方式,與旗下千亞光電、亞瑟光電、亞軒光電、立燁國際、夏邦科技、晶鴻光電科技、United effort、未來之光光電等公司進行循環交易,讓投資人誤以為宇加和揚華交易量大,前景可期」、「孫、詹聯手製造兩家公司業績大幅成長假象後,一方面誤導投資人做出錯誤的投資判斷,兩家公司還陸續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對外募集資金,藉以從中套利並掏空公司資產,牟取不法利益上億元」、「揚華科技下游廠商『鴻則科技』,近60位員工5月18日開始無預警停工,員工5月薪水與資遣費遲遲未有著落,員工成立自救會,上午前往公司實際負責人詹世雄竹北住所抗議」等語(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至15頁),僅係報導有關抗告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及抗告人經營之鴻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員工間勞資糾紛之情節,並未具體指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心證之證據,以資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意旨就此予以指摘,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於105年1月20日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5年1月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相對人並未遵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雖已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無從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以358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73萬3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關於抗告人部分所為裁定均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1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