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35號
- 抗告人
- 鄞義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第三人黃沛呈(原名黃淑英)於民國95年2月6日檢附發票人欄蓋有「南港醫院」「鄞成業」印章、發票日83年2月2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鄞成業(於民國89年11月1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及抗告人鄞義煌核發支付命令,嗣撤回對抗告人鄞義煌之聲請部分,經該法院於95年4月24日對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鄞義俊、鄞義賓、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應向債權人黃沛呈連帶清償450萬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嗣就鄞義俊、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部分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鄞義賓部分則因無法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已失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黃沛呈另案請求鄞義賓、鄞義煌應於繼承鄞成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531,455元,及自83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原法院於96年4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判決黃沛呈勝訴確定。嗣黃沛呈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經獲償531,455元,執行法院並於95年8月15日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黃沛呈。黃沛呈復於97年11月12日持補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鄞芳薰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6800分之58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鄞芳薰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固有財產,非限定繼承其父親鄞成業之遺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6號、本院以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認定鄞成業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僅係借用鄞芳薰之名義登記,鄞成業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成為鄞成業之遺產,系爭不動產既非鄞芳薰之固有財產,鄞芳薰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2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查核屬實。嗣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讓與相對人陳秀玲,並通知鄞芳惠、鄞芳薰、鄞芳麗、鄞義俊、鄞義煌。相對人陳秀玲聲請續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以伊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伊亦為繼承人之一,不應就伊繼承部分一併拍賣等語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所有,需先用以清償鄞成業之債務,債權人持對於鄞成業繼承人取得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而於104年9月1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復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系爭確定判決僅係宣示債務人鄞芳薰不得以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為鄞芳薰,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名義人亦為鄞芳薰,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鄞芳薰之財產與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8條、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理之規定無違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認定系爭不動產為鄞成業之遺產,原法院與之作不同認定即應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是否需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名義,乃繼承人間內部之關係,執行法院無權干預,即應駁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104年9月15日(抗告狀誤載為10月15日)之民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之強制執行,或發回原執行法院。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參照)。經查,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收案後調閱兩造及鄞芳薰之相關案件卷宗,經調得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後查知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4年12月18日拍定,由第三人徐秀滿買受,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抗告人之異議自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與本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