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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2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楊博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27號

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瑞發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抗告人雖就抗告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5年9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第29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1號卷第33頁),抗告人迄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其抗告人之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2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