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6號
- 抗告人
- 何天明
- 抗告人
- 黃大功
- 抗告人
- 戴莉玲
- 抗告人
- 朱哲毅
- 抗告人
- 朱兆蘭
- 代理人
- 陳國雄律師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命嘉
- 代理人
- 郭宏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在原法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之地下結構體(下稱系爭地下結構體)拆除」(原法院卷第92-93 頁反訴起訴狀),並以系爭地下結構體形同廢墟,無法衡量其客觀價值為由,主張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量加10分之1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反訴起訴狀第六段,原法院卷第99-100頁),並據以自行繳納反訴裁判費1 萬7335元(本院卷第81頁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反訴為財產權性質,其訴訟標的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即按系爭地下結構體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為6 億7696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 萬4669元,而限期命抗告人於10日補繳不足之裁判費531 萬7334元。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下結構物,並未依同條項前段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22日即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空地」辦理點交,伊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須再請求返還。伊反訴如獲勝訴,得享有「不必自行拆除地下結構體」之訴訟利益,惟拆除費用難以核定,且系爭地下結構體已閒置荒廢逾15年,形同廢墟,亦無法衡量其客觀價值,故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地下結構體所占用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地下結構體業經法院判決為伊所有之獨立建物確定(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24 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伊既為建物所有人,則抗告人前手出賣基地(即系爭土地)時,伊依法即有優先購買權,惟未接獲通知,故抗告人與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行為,自不得對抗伊,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法定租賃關係、土地法第104 條基地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有起訴狀可稽(原法院卷一第4 頁至第10頁)。觀諸抗告人主張其等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其反訴,顯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1 項之適用,抗告人即應繳納反訴裁判費,先予敘明。
四、抗告人雖稱:其反訴聲明並未請求返還土地,不應依土地價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所提反訴訴之聲明固無「返還土地」之用語,惟細繹其反訴狀全文內容,抗告人屢次提及:「. . . 適證被告(即相對人)更形負有應履行拆除與還地予原告等人之義務.. . 」(原法院卷一第98頁)、「原告等人即無容認系爭地下結構物無權占有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暨其持續侵奪原告等人行使完整所有權權能之行為,爰依前述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下方之系爭地下結構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法院卷一第99頁)等語,足悉抗告人提起反訴之真意,不僅限於請求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尚包括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俾利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權能,應堪認定。準此,抗告人所提反訴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土地之價值,當無可疑。
㈡抗告人辯稱:其前手自法院拍賣應買系爭土地時,法院係以空地點交,故其等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目前並作為停車場使用,已無庸請求返還土地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公告拍賣進行單、執行(點交)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
⒈審酌上開不動產拍賣進行單載明「系爭土地為空地」,95年5 月22日執行(點交)筆錄載明「現場豎立有鋼筋」、「土地點交買受人,地上鋼材由買受人自行處理」;95年6 月5 日執行(點交)筆錄載明「搬遷系爭土地上之鋼筋及鋼架」等語,堪認執行法院之點交程序係僅就「地面上肉眼可見」之鋼材為處理,惟未就系爭地下結構體之狀況為處理。然則,執行程序對於所有權之歸屬並未能為實質判斷,故於執行點交程序時僅能形式上認定處理,惟民事法院嗣後業已判決認定系爭地下結構體非僅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或從物,而為獨立之定著物,並為相對人所有等情確定(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2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判決,見原法院卷一第37頁至第81頁),抗告人忽略嗣後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之所有權歸屬真正狀況,僅以點交時執行法院之形式判斷為其主張之依據,殊非有理。
⒉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 條定有明文。復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地下結構體既為相對人所有之獨立建物,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相對人自係於系爭地下結構體所占位置、面積之範圍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因建物主要位置究係在系爭土地地平面上方或地平面下方而異其法律效果。抗告人以其前手買受系爭土地時業經法院點交完畢為憑,主張其等已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殊非可取。
㈢抗告人復以:其等目前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他人停車使用,確已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停車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62頁),惟依上開照片觀之,車輛並非停放於完全未經加工之「土地」上,而係停放於經加工施作之「水泥平面」上,且該水泥平面上復有多處突出之結構及施工之殘跡,再參諸系爭地下結構體之現狀照片(原審卷三第101-114 頁),堪信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所稱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水泥平面」,實係系爭地下結構體之頂版乙情,並非無稽。易言之,抗告人所稱其等「占有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使用現狀,實應為「占有使用相對人所有之地下結構體之頂版作為停車場」。抗告人之使用現狀,核與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屋頂之狀況,並無二致,尚不得因系爭地下結構體之「屋頂」高度接近水平面,即得誤認抗告人係占有「土地」而非建物。從而,抗告人所稱其等現已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無庸再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云云,洵無可採。
㈣抑且,抗告人表示:其等預計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已進行申請建造執行之前置作業,但要拆掉系爭地下結構體才能蓋新大樓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足悉系爭地下結構體如未拆除,抗告人即無從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益證系爭土地確實遭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地下結構體占有使用,並致抗告人未能占有使用。準此,堪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旨在返還土地,如抗告人所提反訴勝訴,則其等因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下結構體所取得之利益,自為系爭土地之價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參照)。
㈤又系爭地下結構體為相對人所有,如法院判決系爭地下結構體應予拆除,相對人固受有相當於系爭地下結構體價值之損失,然相對人之損失殊與抗告人因反訴勝訴所獲利益(即土地價值)不同,是並無審究系爭地下結構體現存價值或以該價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必要。再如抗告人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須負拆除義務,抗告人則無庸支付拆除費用,故「免支付拆除費用」亦非抗告人所受利益,爰不得以拆除費用核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按遭占用面積計算)。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件既無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依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就該土地所有之利益,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參照)。從而,原法院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相對人占用之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 億7696萬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式):
一、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
㈠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萬6000元(原審卷二第103頁)
㈡系爭地下結構物占用面積:2304平方公尺(原審卷三第88頁
複丈成果圖)
㈢28萬6000元×2304平方公尺=6億5894萬4000元
二、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 地號土地:
㈠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萬6000元(原審卷二第106頁)
㈡系爭地下結構物占用面積:63平方公尺(原審卷三第88頁複
丈成果圖)
㈢28萬6000元×63平方公尺=1801萬8000元
三、6億5894萬4000元+1801萬8000元=6億7696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