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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21號

抗告人
翊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廠商款項,無法繼續營業,自民國101年7月21日停業迄今,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4,258元。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此於有限公司,須其本身及對於訴訟之進行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之人,均不能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且如不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即有害於共同利益者,始可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及101年度台抗字388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失竊事件致積欠廠商款項,無法繼續營業,自101年7月21日停業迄今,固據其提出經濟部101年7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7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10-11頁);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其經經濟部核准停業登記之函文,尚無從釋明就其本身及對於訴訟之進行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之人,均不能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縱其無法繼續營業,亦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所提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見本院卷12-18頁),僅係顯示其101年度之財務狀況,亦難遽認抗告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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