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6號
- 抗告人
- 陳宗晃
- 代理人
- 吳耀廷律師
- 相對人
- 林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以外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處分。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與抗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0(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相對人於99年12月間即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惟抗告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經相對人屢次催討,並委請律師於103年11月7日發函限抗告人3日內履行,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逾期仍不履行,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03年11月11日已經相對人合法解除,抗告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恐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改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返還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古亭郵局185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堪認其就本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假處分原因部分,相對人僅以其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抗告人均未置理,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業已釋明云云,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請求因尚存有爭議(見民事抗告狀,即本院卷第5頁反面),故未依相對人前揭存證信函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尚與常情無悖,自難憑此遽認本件有何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足釋明系爭土地目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之現狀,亦無法釋明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是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准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