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6號
- 抗告人
- 林瑾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松輝、柯樹旺、柯鸞鶯、沈楷英、沈新昌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林俊廷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林俊廷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林俊廷法官應自行迴避,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其中第7款原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修正為「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其修正理由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依其文義解釋,凡在更審前曾參與該訴訟事件裁判之法官,不問係在何審級,均包括在內。若該訴訟事件發回多次,而原審法院法官員額較少,勢必發生無法官可執行職務之情形。又依修正後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故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爰修正第7款,將此部分規定刪除。」,是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已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參與訴訟事件,排除在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之列,應無疑義。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係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應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同一理由自行迴避所作解釋,其中雖敘明「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意旨,但於該法條修正以後,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更審前裁判部分,應無援用餘地。
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林俊廷法官以101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敗,抗告人及相對人柯樹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發回原法院後,仍由林俊廷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案號: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揆之前揭說明,林俊廷法官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抗告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主張林俊廷法官應自行迴避,顯有誤解。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