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7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胡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原法院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19號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1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43,621,7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獲董事會決議同意將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之93,260,990元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未繳納執行費用,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務。原裁定復未查明上情,駁回伊之異議,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執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1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3,621,7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4年3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全妙字第144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執行費用,該函文於同年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執全卷第16頁),抗告人屆期未據繳納執行費用(見司執全卷第17頁),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裁定駁回。按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必備之程式,則抗告人未於原法院所命期限內補正執行費用,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願將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155號執行事件之提存金93,260,990元作為本件執行費用云云。惟債權人因聲請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該提存金之返還須符合提存法第18條所規定之事由,要與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所需支出之執行費用有間。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費用,自不得以假扣押債務人而提存之擔保金作為給付。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命補繳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