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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7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藍文祥周舒雁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70號

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70號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標的物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06地號),相對人虛偽主張其為系爭206地號土地之管理單位,然系爭206地號土地不存在,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6月30日所為之系爭裁定,關於系爭206號土地是否存在乙節,僅載明「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及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此係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及檢附之證據資料而為摘要整理記載,系爭裁定尚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且按更正判決者,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故本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抗字第870號裁定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即無更正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7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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