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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盧彥如潘進柳吳青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再抗告人
郭宜蓁

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14日原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又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文。是提起再抗告之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2月31日送達其指定之郵政信箱,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因郵局嗣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受影響。雖再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16號卷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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