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40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承審合議庭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上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