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郭瑞麟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固有明文。然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且就該迴避原因,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案號: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1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詎該案受命法官蕭錫証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要求與聲請人同造之上訴人李春黛於1 週內對法院初擬之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具狀表示意見,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郭俊良表示李春黛不擅撰狀,應將期間延長,李春黛亦表達需10日準備後,猶堅持李春黛應於1 週內陳報意見,顯然有所偏頗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案受命法官迴避。惟比對卷附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21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可知104 年5 月12日並非該案件第一次進行準備程序,且李春黛於前次準備程序期日,即經該案受命法官告知應就該案表示意見,但迄是日仍未為之。裁定期間之決定,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當事人應為訴訟行為所需之時間,酌量個案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 項、第167 條規定甚明,該案受命法官既明確表達係為兼顧兩造利益,始予李春黛1 週之時間確認(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所為決定即有所本。而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得指定7 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該案受命法官僅是請李春黛就法院已整理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表示意見,予以1 週時間確認,亦難認期間過短。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案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徒憑主觀意見,指摘該案受命法官決定之期間過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