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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5號

遷讓房屋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5號

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請求就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 頁),惟其請求再審者既為確定裁定而非確定判決,爰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再審之聲請。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於104 年7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故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本院卷第1 頁收狀戳章可參),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裁判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聲請。惟原確定裁定未經言詞辯論即以無理由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規定自應以判決形式為之,其以裁定形式駁回,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且原確定裁定未依判決程序為言詞辯論、調查、裁判,亦未依職權調閱卷宗、審酌書狀全部內容,並將調得之卷宗提示予兩造辯論,顯違反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及事實審之直接審理原則;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有違成文法以外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依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確定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閱全卷即逕為裁判,就伊聲請狀內所提及之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53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之全部書狀、裁判書、證據等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均漏未審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惟查: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係對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應適用同一程序為裁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應以判決形式為之云云,於法無憑;而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書面審理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項參照),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閱卷宗並提示予兩造進行言詞辯論即以裁定駁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及事實審應遵行之直接審理主義云云,亦非可取;另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之7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並非判例,聲請人自不得以原確定裁定違反該判決為由,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既敘明「至聲明人另指稱原確定裁定未就其所述再審事由,依職權調閱卷宗、審酌書狀全部內容云云,核均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調閱卷宗、審酌書狀全部內容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任加指摘,殊難認有其所指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據上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究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基礎之重要證物,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未調卷及斟酌其聲請再審書狀、歷次裁判書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云云,依上開說明,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該款再審事由云云,洵乏所據。

㈢末按原確定裁定需具再審事由,始能進入本案程序(即前程序之再開與續行),從而聲請人雖主張應併予審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53號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11號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等其他確定裁判有無其所指再審事由,然原確定裁定不具再審事由,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之情,既經認定如上,則本院自無庸就上開確定裁判是否具再審事由乙情再為審酌。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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