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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蔡政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李榮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李啟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1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對本院105年4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77萬3,97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033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㈠本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元以下4捨5入)            │
│⒈1374地號部分                                            │
│  起訴時公告現值10萬8,000元×面積1,0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43/5400×1/4+43/43200)=32萬4,113元                 │
│⒉1374-1地號部分                                          │
│  起訴時公告現值9萬3,280元×面積1,4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43/5400×1/4+43/43200)=40萬4,725元                 │
│⒊1375地號部分                                            │
│  起訴時公告現值10萬8,000元×面積1,2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43/5400×1/4+43/43200)=41萬0,865元                 │
│⒋1376地號部分                                            │
│  起訴公告現值10萬8,581元×面積1,9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43/5400×1/4+43/43200)=63萬7,770元                 │
│⒌1377地號部分                                            │
│  起訴時公告現值10萬8,000元×面積8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43/5400×1/4+43/43200)=27萬1,223元                 │
│⒍1377-1地號部分                                          │
│  起訴時公告現值8萬9,753元×面積2,1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43/5400×1/4+43/43200)=56萬5,238元                 │
│⒎1378地號部分                                            │
│  起訴時公告現值12萬5,000元×面積2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43/5400×1/4+43/43200)=7萬4,653元                  │
│⒏小計:268萬8,587元                                      │
│㈡反訴部分訴訟標的:以被上訴人所得繼承祭祀公業李合發之派下│
│  權比例即508萬5,389元為訴訟標的                          │
│㈢合計:268萬8,587元+508萬5,389元=777萬3,976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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