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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紋華賴錦華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

上訴人
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永慶
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建寧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劉錦樹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受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委託進行「莫拉克災區LiDAR高解析度數值地形製作(3/3 )--3-2 分區」計畫,為執行該計畫所須之空拍任務(下稱莫拉克災區空拍任務),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與上訴人簽訂實為承攬性質之飛機航拍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BN2-B 型,機號B -68801號之飛機(下稱系爭飛機)、飛行員2名及空拍員1 名,載運詮華公司所有之數位照相及空載光達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依詮華公司指定區域為空拍,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內保管系爭設備。詎上訴人未對其僱用之飛行員加以訓練、監管,飛行員於101 年8 月30日執行空拍任務時乃未事先查核天候及地形狀況,且未依申請許可之航線飛行,致系爭飛機墜毀(下稱系爭事故),其上所載運價值高達美金229 萬8163元之系爭設備亦因而全毀,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詮華公司之損害。又詮華公司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受僱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善盡承攬人保管系爭設備之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亦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對詮華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詮華公司就系爭設備向伊公司投保保單編號IA2000P00625號海上貨物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伊公司業已依約理賠詮華公司美金230 萬3613元,折合新臺幣6894萬489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可取得詮華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權利,且詮華公司另已將其對上訴人之求償權利讓與伊公司,爰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擇一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民法第188 條、第544 條、第227 條之規定,於新臺幣15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先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宣告兩造得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詮華公司為執行莫拉克災區空拍任務,向伊公司承租系爭飛機使用,又因詮華公司無專業飛行、空拍人員,亦無機場可供飛機起降,乃一併約定由伊公司代僱飛行及空拍人員,惟須配合詮華公司規劃之航線、依詮華公司之指示進行空拍任務,故系爭合約實為特殊租賃契約,並非承攬性質,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0條規定,詮華公司不得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又系爭飛機及飛行、航拍人員均由詮華公司使用及指揮監督,航線亦由詮華公司規劃,飛行員須配合詮華公司之規劃執行空拍任務,僅在飛航安全考量下得適度修正,故系爭事故自應歸責於提供空拍路線並指示航行高度之詮華公司,飛行員並無過失,伊公司亦無指示、監督之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詮華公司就系爭設備之保養及保險自負其責,伊公司僅就系爭設備使用期間外之存放負保管責任,而系爭設備係於使用中損壞,詮華公司應自行負擔,不得以伊公司保管不周為由,要求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詮華公司不得就系爭設備之毀損對伊公司主張何權利,自無何債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詮華公司未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正式保單,縱其與被上訴人等間確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然系爭設備之毀損與貨物運輸或保管無涉,亦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被上訴人本應拒絕理賠而未為之,自不因此取得保險代位權。如認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詮華公司亦因航線規劃不佳致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詮華公司為執行莫拉克災區空拍任務,於101 年1 月3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飛機、飛行員2 名及空拍員1 名,載運詮華公司所有之系爭設備,自101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依詮華公司指定區域為空拍;系爭飛機於101 年8 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墜毀致系爭設備全毀,經保險公證人認定系爭設備損害金額為美金229 萬8163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予詮華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飛航安全委員會飛航事故調查初步報告、公證報告及中譯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2 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詮華公司就其因系爭設備毀損所受損害,得擇一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民法第188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詮華公司得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

⒈按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民用航空法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飛機發生系爭事故墜毀,致搭載於其上,為詮華公司所有之系爭設備毀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無論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有無故意或過失,系爭飛機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均應依該條規定,對財物遭毀損之詮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合約為租賃契約,故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0條規定由航空器所有人(即上訴人)與承租人(即詮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得逕依同法第89條規定責由伊公司單獨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而非租賃契約等語。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規定甚明;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90 條第1項所明定。故租賃關係,係指出租人將合於契約目的用益狀態租賃物之占有及管理移交於承租人,供其於一定期間或不定期間為特定目的之支配及利用,承租人則支付租金作為對價;至承攬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為達工作完成之目的,可能發生一定程度之勞務實施,及工具或工作完成物之移轉或交付,定作人則支付報酬作為對價。經查:

⑴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合約雖名為「飛機航拍『租用』合約」,第5 條亦使用「承租飛機」之文字(原審卷第10頁),證人黃仰澤(即詮華公司負責人)亦稱:系爭合約條款為伊所擬具,詮華公司是租飛機且連同駕駛員一起租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正面、背面),惟黃仰澤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縱於系爭合約使用「承租」、「租用」文字,亦未能逕認系爭合約確與法律上「租賃契約」之意義及法律效果相符。故系爭合約之性質究為租賃或承攬,仍應綜酌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定,尚未能單純以其名稱、用語為斷。

⑵茲審酌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詮華公司)租用乙方BN 2-B型航攝飛機,執行『莫拉克災區LiDAR 高解析度數值地形製作(3/3 )』(三年計畫之第三年度)」,航攝費用以每公里為新臺幣參仟元(含稅)計價,甲方規畫每年掃瞄地區公里數以7000公里為原則,總價為新臺幣貳仟萬元,乙方應規劃民航局同意之機場供飛機起降,及實施空載航空攝影載具裝備使用」,第3 條約定:「本年度(第三年度)合約期限自101 年1 月3日起至101 年8 月30日止(但須配合甲方之工期進度)」,第4 條約定:「乙方需自行負責儀器操作人員,飛機駕駛機師、油料等耗品之相關費用,及機上設備正常運作,飛機及組員保險由乙方自行負責」,第5 條約定:「. . . 乙方須按照甲方航線規劃及配合甲方進行航攝任務,. . . 乙方須配合調度該公司或讓與其他航空公司飛機繼續執行任務」(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證人黃仰澤證稱:詮華公司沒有飛機,也無飛行執照,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詮華公司要規劃航線,把規劃好的航線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會把檔案複製到飛機上的設備,就可以依事先規劃好的航線來導航,邊依照航線飛就邊拍攝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而系爭飛機之飛行員及隨機空拍人員均係受僱於上訴人乙節,亦有證人黃仰澤之證詞、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原審卷第10頁)。綜上,可徵詮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及實際之使用狀況,並非「取得系爭飛機之占有及管理供己使用」,而在於「完成莫拉克災區空拍任務」;系爭飛機(或其他飛機)僅係完成該空拍任務之必要工具,並非承租之標的,故飛機油料耗品之支出、飛行員及空拍人員之僱用、飛機之操作及保養,均約定由負責完成空拍任務之上訴人負責,洵與承攬契約之內涵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為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為租賃關係,詮華公司不得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賠償,而須依同法第90條規定自負其責云云,洵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空拍任務時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惟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上訴人為執行莫拉克災區空拍任務,曾提具普通航空業作業申請書、拍攝成員名單、攝影區域圖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申請於臺灣全島含澎湖、蘭嶼、綠島等地區執行空拍作業,經民航局分別於100 年12月14日、101 年6 月8 日覆函同意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日至101 年6 月30日、101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辦理,有上開民航局覆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80 頁背面);惟除該已提報之長期飛航計畫外,飛航計畫應在航空器起飛前向飛航服務單位提報,如於飛航中,則向適當飛航服務單位或陸空通信電台提報,飛航規則第30條規定甚明(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而系爭事故發生日之前一日(即101年8 月29日),系爭飛機確依上開飛航規則第30條之規定,申請101 年8 月30日之飛航路線為B591,該日系爭飛機自松山機場起飛後,加入B591航路至空照任務區,於0744時,約起飛18分鐘,到達宜蘭礁溪220 方位4.6公里上空,高度8520呎,此時飛航組員取消儀器飛航,改為目視飛航,後續以航向180 度定向空照任務區,系爭飛機改為目視飛航即未在B591航路範圍內等情,有民航局105 年5 月18日管制字第105500952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參照),故系爭飛機顯有未依前一日提報之飛航路線航行之情事。

⑵又系爭事故之飛安調查報告,於「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項下敘明:「此類調查發現係屬已經顯示或幾乎可以確定為與本次事故發生有關之重要因素,其中包括:不安全作為、不安全狀況或造成本次事故之安全缺失等:1.該機完成莫拉克16號測線空照後,右轉航向約280 度,試圖爬高脫離該山谷區域,過程中曾保持20度以上之仰角數秒後,應會接近失速狀態產生失速警告,在此狀況下該機之性能可能不足以飛越前方地障,隨即撞擊前方樹木後墜毀。2.該機由北至南完成莫拉克16號測線空照時,即使以最佳爬升性能仍應無法飛越前方9點鐘至3 點鐘方向之山岳,且該處地形不利於盤旋爬升或迴轉反向脫離,而飛航組員選擇右轉之可用爬升距離雖較長,仍不足以安全脫離。3.該機人員可能考量莫拉克空照案進度延宕,於完成萬榮林道空照後,見天氣狀況許可而前往未事先規劃航線之莫拉克空照區」(原審卷第81頁),堪認系爭飛機之飛行員於事故發生當日原僅預定航行B591路線,惟違反該預定計畫而偏離航線,致誤入不熟悉地形之山谷區域,且無法取得足夠安全資訊,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飛機於執行空拍任務之過程中,應注意依原定飛航計畫進行安全、周延之飛航及空拍任務,詎竟改以目視飛行而偏航至不熟悉地形之山谷區,致發生系爭事故,尚難認為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之飛行員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上訴人為雇主,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

⑶上訴人復辯稱:伊公司係依詮華公司規劃之航線執行空拍,詮華公司航線規劃不佳,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伊公司賠償金額,或伊公司得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固應依詮華公司航線規劃及配合詮華公司進行航攝任務,惟如遇有於租用期間遇上飛機歷時或歷日進場作定期性保養、因天候因素航空站塔台不准飛機起降、飛機設備或週邊設備故障需立即維護期間、違反法規及飛行安全事項等情狀,上訴人及執行空拍任務之飛行員仍得因應突發情事或本於飛行專業判斷後,拒絕詮華公司要求之飛行任務(原審卷第10頁),故其承攬工作之內容、方式並非悉依詮華公司之指示為之。又系爭事故之飛安報告「與風險之調查發現」項目固載有:詮華公司提供之莫拉克空照區測線圖與等高線地形圖,兩者紙本無法直接套疊,不利於駕駛員與空照員研判測線與周遭地障之距離,且該測線圖中之測線周遭山岳名稱與高度標記不完整等情,然亦認:上訴人未能有效整合詮華公司提供之莫拉克空照區相關圖資,以致於航線規劃時失去發現由北至南完成16號測線之空照後,前方180 度鄰近範圍之山岳高度皆高於測線高度2500公尺,且該處地形不利於航機盤旋爬升或迴轉脫離之作為(原審卷第82頁),可見即令詮華公司提供之圖資有無法完全套疊之情,惟具有飛行專業之上訴人及其僱用之飛行員,於起飛前進行飛航計畫時當已可得知上情,自應要求詮華公司提供更精確之圖資,或自行整合圖資並作更精確之研究及判讀,俾確保飛航安全,自未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詮華公司規劃航線過失所致。抑且,系爭事故發生之之主要原因為系爭飛機偏離航道、誤入地形不熟悉之山谷地區致無法安全脫離乙情,業如上⑵所述,惟該偏航行為並非詮華公司所指示或要求,尤難認詮華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處。從而,上訴人辯稱詮華公司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或為抵銷之抗辯云云,非有所據。

⒉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就詮華公司關於系爭設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條已約定,系爭設備、系爭飛機之相關保養、保險、必要費用,分由詮華公司、伊公司各自負責;且伊公司僅於系爭設備未使用時負保管責任,惟系爭設備於進行空拍工作時毀損,伊公司無庸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甲方(詮華公司)需自備數位照相設備及空載光達設備(按即系爭設備),該設備之保養與保險責任概由甲方負責,乙方須負妥善保管之責任」、第4 條約定「乙方需自行負責儀器操作人員,飛機駕駛機師、油料等耗品之相關費用,及機上設備正常運作,飛機及組員保險由乙方自行負責」(原審卷一第10頁),係就合約期間因正常履約所衍生之必要費用,預為約定由何造負擔,至設備、飛機、人力因外力招致毀損、傷亡之情形,自非屬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條文義所涵蓋之範圍,更無從據以使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解免其責任。又證人黃仰澤即詮華公司負責人雖證稱:系爭合約第2 條所指系爭設備之保管責任,伊認為在空中是使用不是保管,保管是在地面上,如果系爭設備放在飛機裡,機門要關好,如拆卸下來放在倉庫裡,空調及除濕設備都要控制好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然上訴人應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即令系爭設備係於使用中毀損而非因上訴人保管不周所致,亦無從免除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業已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詮華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於新臺幣150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為一部請求等語。按依民法第294 條所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受讓詮華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據提出詮華公司出具之代位求償收據及中譯文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該書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1 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業於原審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表示受讓詮華公司債權之事實(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2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日亦到庭辯論並收受書狀繕本(收受繕本簽名見原審卷第71頁),依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業將其受讓詮華公司債權乙事通知上訴人,自得行使詮華公司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又系爭設備經保險公證人認定損害額為美金229 萬8163元之情(折合新臺幣6894萬489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故被上訴人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後,就其中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4 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一部請求,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民用航空法第89條、民法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