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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

終止借名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靜芬林玉珮游悅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陳張阿玉
即反訴原告
陳國梁
即反訴原告
陳國燦
即反訴原告
陳國興
即反訴原告
陳文明
即反訴原告
陳卿卿
即反訴原告
陳靜嫺
即反訴原告
陳麗卿
即反訴原告
陳美玲
即反訴原告
陳螟生
即反訴原告
陳螟光
即反訴原告
鐘玉珠
即反訴原告
陳素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玉輝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林陳素珠
即反訴原告
陳素美
上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陳螟旺
即反訴原告
林奇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盧玲玲

上列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因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楊陳甜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逾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訴人即反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自民國56年間起即無權占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萬1,1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8,185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卷二第36、90頁)。是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反訴係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上開聲明㈡、㈢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被上訴人上開聲明㈠所示系爭房屋,即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28萬4,058元,有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8至88頁、第107頁正反面),故被上訴人應徵反訴裁判費為4,635元,其於104年4月30日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2萬7,487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及卷一封面背面反訴裁判費收據)有溢收情事,爰依首揭法文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終止借名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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