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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李瑜娟陶亞琴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53號

上訴人
范振洪
上訴人
范振媓
上訴人
范振維
上訴人
李阿達
上訴人
黃氣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巧元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上訴人
吳富乾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被上訴人
吳富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1 至7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屬祀產,本質上不得典賣及處分,原始規約並約定應永久供祭典使用,而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詎有以訴外人吳長輝或吳振安(下逕稱姓名)為首並偽稱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或代表等17人,竟偽造不實派下員名冊,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上開等人復未依系爭公業規約方式先後選任吳長輝、吳振安為管理人,由吳長輝、吳振安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范振洪、范振媓、范振維、李阿達、黃氣祥(下分別逕稱姓名,並合稱為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移轉登記日期」為移轉登記;其中黃氣祥嗣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將編號7所示土地以買賣原因再移轉登記予李阿達。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與系爭公業曾簽訂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且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處分行為,未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之,而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且未經全體派下員事後承認,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與實際狀況相符,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均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確未知悉,亦未同意吳長輝或吳振安為首的17人處分系爭土地,無成立表見代理情形,是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公業所有,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妨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上訴人並無提出繳付價金之證明,難認買賣合法存在。爰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范振洪、范振媓、范振維(下稱范振洪3 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各三分之一),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㈡上訴人李阿達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80年10月30日、88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㈢上訴人李阿達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8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黃氣祥所有。

㈣上訴人黃氣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為支付積欠之稅捐及建設公廳等費用,依該公業出售土地之習慣,暨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西元1932年,即民國21年)制訂原始規約(下稱原始規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所採派下員代表制,由當時之派下代表召開代表大會後,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吳振代理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公業土地;而自系爭公業於52年立案以來,歷次派下全員證明所備查之派下員為18人或17人,則系爭土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時,既經該派下代表17人出具同意書,並蓋用印鑑章等,派下代表17人及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自屬有權處分及有權代理。縱有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情形,事後亦經81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暨派下員事後領得分配款等而為承認,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倘認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為無權代理出賣系爭土地,然上訴人等人或長輩本為系爭土地承租戶,因系爭公業提議始購買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土地登記及當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備查之函文均記載吳長輝、吳振安為管理人,移轉時並出具相關登記必備文件,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均蓋有系爭公業及管理人印鑑,30餘年來並無派下員對系爭土地買賣為異議,顯構成表見代理,或應認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而應受保護。且被上訴人在登記相關文件檔案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更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公業子昇公下之宏文公第三房派下,訴外人吳庭塗、吳長秀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父,吳長輝則為被上訴人之叔父,前經原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至28頁、本院卷二第38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於80年間原為系爭公業所有,嗣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權利範圍」欄所載,而於斯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為吳長輝(附表一編號1至4、7 )或吳振安(附表一編號5、6 頁);其中黃氣祥復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編號7 所示之172-7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阿達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81頁),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5月7日楊地登字第1030006145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附表一編號5、6、8 所示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可考(原審卷一第114至136頁),堪認實在。

五、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不能提出其等與系爭公業間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契約書及已繳付價金之證明,且若已為給付,亦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無法證明雙方間之買賣關係合法存在云云,然上訴人與系爭公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土地間之買賣關係係成立於80年間,買賣契約書、價金支付等證據資料難免多佚失、殘缺,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銷毀,無從調閱,此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7 日楊地登字第1030006145號函可考(原審卷一第114 頁),上訴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方符合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準此,上訴人抗辯:其等確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繳付價金,而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既據提出買受人為范揚添(即范振洪3 人之父)與出賣人為系爭公業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則有買受人為李阿達、出賣人為系爭公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下稱公契),附表一編號7 部分則有買受人為黃氣祥、出賣人為系爭公業之公契為佐(本院卷二第21至37頁);另就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則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8 日楊地登字第1040007250號函檢送之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含公契)可參(原審卷三第11至75頁);復觀諸上開公契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以系爭公業名義簽約,並分別記載管理人為吳長輝、吳振安,核與系爭土地於移轉當時所登記之管理人為吳長輝、吳振安相合(土地登記簿附於原審卷一第61、65、68、71、75、79頁)。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關於價款支付之約定,買賣價金共分三期給付,第三期款應於完稅過戶送件前即全部繳付完畢,且第三期款項下「(乙方〈即賣方〉確實如數收訖不另立據,收款人」等字另以手寫記載「實收無誤」,再蓋用系爭公業及管理人吳長輝之印章(本院卷二第25頁),復參據證人陳瑞春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系爭公業出售土地是買受人先繳清價金始會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二第230 頁反面);且系爭土地既已先後於80年、88年間分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堪認上訴人已依約繳清價金至明,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洵非有據。是以,上訴人抗辯其等與系爭公業間確已成立合法買賣契約,洵堪採憑。且按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為成立」,則有關價金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治之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此實為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自無從僅以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與市價未合,即遽謂買賣契約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及繳付買賣價金之證據,或約定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為由,質疑上訴人與系爭公業之買賣契約並非合法云云,均不足採取。

六、再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銷毀乙節,固於前述,惟觀諸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28日業以楊地登字第1030005896號函表示:「三、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民國97年7月1 日施行…惟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或施行後未依規定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規約(無者免附)及同意處分書。地政機關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其內容時,應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有關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時之函釋,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或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決議人數門檻之限制進行審核。四、有關民國81年以前祭祀公業出賣土地時,地政機關審核之依據為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其應審核之文件及踐行之程序,與前述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時之規定並無不同。」(原審卷二第40頁正反面),顯見地政機關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已依上開規定審核相關文件無疑,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之內容,自可推認為真實(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參照)。又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應檢具之派下現員名冊暨同意處分書部分,上訴人抗辯:當時係由系爭公業斯時之派下代表出具同意書,同意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並由該派下代表授權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處理出售事宜等語,核與相同類型訴訟案件中,經其他買受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4至61頁);其中由系爭公業為出售其他土地而於80年間出具之同意書,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4 、7 所示土地移轉時間相近,其上記載吳長輝、吳長孟、吳富雲、吳延壽、吳阿師、吳富永、吳長耀、吳從盛、吳振立、吳振安、吳振耀、吳義光、吳東光、吳家圳、吳家標、吳敏男、吳錦貴共17人(下稱吳長輝等17人)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全權處理出賣等語(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下稱80年同意書);復與系爭公業於74年10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之派下員原為吳長輝、吳義光、吳振耀、吳東光、吳誌光、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吳長孟、吳延壽、吳阿師、吳長耀、吳富永、吳振安、吳家圳、吳敏男、吳錦貴共17人,嗣於79年4 月16日因吳誌光死亡,而變更為吳家標,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後之派下全員備查名冊悉相符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七四府民禮字第140222號暨74年9 月23日派下員名冊可稽、以及79年5 月24日七九府民禮字第75891 號及79年7月3 日七九府民禮字第93623 號函文暨所附79年5 月10日派下員變動名冊可參(本院卷二第295 至296 、322 至328 頁)。另依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5 月8 日楊地登字第1040007250號函所檢送如附表一編號5 、6 於88年間所為之移轉申請移轉登記資料(原審卷三第11至75頁),當時則係由吳長孟、吳長耀、吳錦貴、吳延壽、吳富雲、吳阿師、吳富來、吳貴斌、吳義光、吳武雄(即吳鎮守)、吳家標、吳家圳、吳振立、吳從盛、吳振安、吳振耀、吳敏男共17人(下稱吳振安等17人)於88年7 月20日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三第24至27頁,下稱88年同意書),並授權管理人吳振安辦理移轉登記,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當時係由吳長輝等17人出具80年同意書,及吳振安等17人出具88年同意書後,分別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辦理簽約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並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核派下全員名冊及同意處分書無誤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核屬信實。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之祀產,本質上不得典賣及處分,原始規約並約定應永久供祭典使用,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吳長輝等17人或吳振安等17人均未取得民法第828 條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決同意,逕行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之行為,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公業係採派下代表制:

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臺灣民事調查報告記載:「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除派下總會外,尚有設派下代表總會者。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議決機關,應依據規約或慣例設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眾多者,召集全體派下舉行總會困難甚多。如由各房推出代表以組成總會行使派下總會之職權,則會之召開較易,且意見亦容易趨於一致。故自日據時代即有代表總會之設。…但間有不召開派下總會而完全由代表總會行使職權之例。」「關於處分公業財產,管理人固無此權限,必須由派下全員議決,方得為之,但亦可依派下代表人之決議,而代之,此在直接房以下之派下增多召開派下總會必成困難之時,尤有其實益。」(見本院卷一第324 至326 頁背面)。是臺灣民間習慣亦承認祭祀公業得設立「派下代表會議」以取代「派下全體會議」決定祭祀公業事務,決議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

⒉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0月2 日即民國12年12月2 日訂定「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大正12年契約書),並有派下員20人列名於後(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 頁背面),其第1 條約定:「大正拾弍年癸寅歲舊曆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承諾蓋印」、第2 條約定:「吳從子旺祭祀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烟埔地家屋一切座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四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為弍百四拾分子昇公應得百弍拾分子旦公應得百弍拾分是實」等語,兩造復不爭執該契約書之真正(本院卷六第185 頁),可知系爭公業現存最早之「契約書」即係由派下20人訂定無疑。

⒊又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制訂原始規約,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始規約及批明可證(原審卷三第237至245 頁)。依原始規約第1 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原審卷三第238 頁),可見系爭公業原始規約亦將系爭公業之會份共分為240 份,其中子昇公派下取得120 份,子旦公派下取得120 份,並在一般會份派下之外,設有派下代表,由子昇公與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派下代表。另原始規約第2 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原審卷三第238 至239 頁),即悉系爭公業僅有派下代表有權出任管理人,且管理人之選任係由派下代表過半數決議為之,亦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代表中產生。原始規約第3 條則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原審卷三第239 頁);觀諸本條有關公業收益之分配方式,約定系爭公業所得租利之領收,係由派下代表負責分配,以及各該派下會份人等之租利須從其派下代表等情,可知系爭公業在派下代表之外仍存在一般之派下,而派下與派下代表間之關係,就公業租利之分配而言,係先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而後再由各派下代表分發給房內之會份人等。是以,由系爭規約第1 條至第3 條分別約定系爭公業派下房份、派下代表、管理人產生及公業收益分配方式等各節,益證系爭公業之組成,除派下員以外,另設有派下代表及管理人等機關,而確採取派下代表制度,堪予認定。茲再參以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明訂派下代表資格、產生方式及權責,然對於是否召開派下總會,則全無著墨,證人吳家圳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事件、及證人吳富華前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事件,均證稱:據伊所知,系爭公業從未開過派下全員會議等語(原審卷二第228 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有以派下代表會議取代總會決議等語,衡情亦非無稽。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業曾於大正12年及昭和7 年分別召開派下全員會議,顯見派下代表並無取代派下總會制度云云,並另提出大正12年9月27日「承諾書」為據(本院卷六第34至37頁)。惟依前揭大正12年契約書僅列明派下人20名於其上;與系爭公業於派下代表會議外,是否尚須召開派下總會乙節之認定,顯然無涉。至於前揭大正12年9 月27日「承諾書」之真正,已為上訴人否認(本院卷六第185 頁),且該承諾書因係書立於大正12年契約書前,並僅列出13個人名,亦非全為大正12年契約書所列派下人等,則系爭公業是否確有所謂「派下全員今般決議選任」等情,實屬有疑,充其量或僅係書立該承諾書之13人所預先承諾之內容而已,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公業確有召開派下全員總會決議之習慣或制度云云,自屬無據。

㈡吳長輝等17人或吳振安等17人為系爭公業合法代表: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歷年來申報備查之派下員即為公業合法代表,故吳長輝等17人或吳振安等17人確具合法代表資格等語,雖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系爭公業縱設有代表,亦須經派下全員選任,且依原始規約規定代表應有20名,吳長輝等17人或吳振安等17人既非經合法選任,並未具代表資格云云。然查:

⒈觀諸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後續五項批明記載:⑴「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⑵「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⑶「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即〈緣故〉之意)『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⑷「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⑸「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原審卷三第243 至244 頁),由上開五項批明所載之派下代表變更實例,可歸納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制度之運作,包括:原則上派下代表變更原因主要為死亡(參前開⑴⑵⑶⑸批明),據此並可推論出派下代表任期為終身制,例外有特殊情況時,派下代表得於生前變更(參前開⑷批明);另派下代表變更時,以一人繼任一人為限,俾以合於原始規約第1 條「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之約定;派下代表之繼任人選,於派下代表係因死亡而解任時,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協議一人繼任,且多由長男繼任之(參前開⑴⑵⑸批明記載「協定」),若非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繼任,則應特別載明,並經原派下代表之男嗣同意始可(參前開⑶批明記載「吳錦祥甘願選定伯父吳阿應」),若派下代表因故解任時,則透過選定繼任者之方式,由派下代表從其他男嗣中決議選任(參前開⑷批明記載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吳玉海)。上開派下代表繼任方式,並均核與證人吳敏男、吳富華、吳錦貴、吳家標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事件中證稱:彼等成為派下代表,或係以長子身分繼承,或係由兄弟推選一人擔任代表,其餘兄弟出具拋棄書之方式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51至55頁)。參酌原始規約係訂立於日據時期,因此有部分用語係使用日文之漢字,依規約批明文義「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或「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核應係形容或說明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是屬依公議指定之20名派下代表內之一員;再對照系爭公業最早訂定之大正12年契約書,該批明中之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均屬簽訂大正12年契約書之後面列名之20名派下員之一,且系爭原始規約後面原來所列子昇公及子旦公各10名之派下代表,除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部分,依五項批明分別變更為吳謙光、吳阿城、吳阿應、吳玉海、吳長興外,其餘15人均與大正12年契約書後面所列者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 頁背面),可見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契約書簽訂時,雖係依「公議」選定該契約書後面列名之最原始20名派下代表,然該原始20名派下代表之後續繼任人選,則係依前開五項批明中日語所謂「相續」,即為「繼承」產生,而非需依「公議」指定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即使有派下代表制度,其派下代表變更須分別經子昇公或子旦公派下全員選定,方為合法之派下代表繼任人云云,尚無可取。

⒉次查,系爭公業自51年申報備查以來,於52年2 月2 日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派下員名冊所載者,及同年2 月25日報紙公告所載者僅為18人;其後經74年10月、79年5 月、81年4 月,迄至95年11月29日先後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或變更資料所載之派下員亦僅有17人等情,固有桃園縣政府82年4 月19日桃府民行字第16972 號函所附派下全員名單暨52年2 月26日新聞報紙、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所附派下員全名冊(本院卷二第295 至296 頁)、79年7 月3 日(79)府民禮字第93623號函(即原列之吳誌光變更為吳家標,見本院卷二第327 至328 頁)、81年4 月16日(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所附派下全員名單(本院卷二第335 至339 頁)、95年11月29日派下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18 頁正反面)等件可稽,而與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1 條規定派下代表人數為20名未臻相符(原審卷三第238 頁)。然此係因列載於原始規約之派下代表中,其中吳玉廷、吳土生二房失蹤,吳桂榮該房無子嗣所致,此情亦有及81年9 月間之報紙公告及兩造提出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足考(原審卷三第161 至163 頁,及本院卷一第280 至294 頁、本院卷四第131 至139 頁),並與派下代表之一即證人吳富華(即自93年起擔任派下代表之人)於另案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證述相符(原審卷三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又上開備查資料中,各該17人雖自51年起至81年期間名為派下員或派下全員,惟自系爭公業系統表對照可知,渠等多數均為昭和7 年原始規約所列載派下員(代表)房下(詳如附表二);則上訴人抗辯:吳長輝等17人、吳振安等17人係遵照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前述有關派下代表之繼任、推選方式而擇定之人選,非屬無據;再查,被上訴人吳富彤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吳鎮守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之101 年2月1日訊問時並陳稱:伊祖父吳庭塗過世後之代表人即為伊二叔吳長輝,伊父親口述說有經過公推方式等語(原審卷三第250至251頁)。準此,被上訴人之父吳長秀等推舉吳長輝繼任為派下代表,顯然亦是遵照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1 條所定「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方式產生至明。從而,吳長輝等17人、吳振安等17人並非僅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兼為系爭公業自昭和7 年訂立原始規約以來,依原始規約約定方式所產生之合法派下代表,洵堪認定。

㈢吳長輝等17人或吳振安等17人出賣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並無構成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

⒈按「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必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故祀產原則上雖不得典賣,但依地方習慣,各房房長得共同代理全體族人,以為處分。各房房長集眾會議,依多數決為之。已處分後,宗族追認其事者,亦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6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之祀產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並非不可處分。且查原始規約前言:「…同宗親族創立蒸嘗置有祭祀公業田園店地址在楊梅庄而為從子旺公永為祭祀以及秋嘗祭典之資…」;及第1 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見原審卷三第237 、238 頁),而所謂「烝嘗」乃祭祀之意;是原始規約前言及第1 條雖約定祀產之用途,係作為祭祀之資,然遍觀系爭公業大正12年契約書及原始規約,並未明文限制不能出賣處分祀產(見本院卷一第275 至276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37 至245 頁);甚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使設立契約或規約載明不得典賣,於必要情形,仍可處分祀產,以達物盡其用及祭祀公業事務運作之順暢與彈性。況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名下原有5 、6 百筆土地(從最早46筆分割而來),數十年前即出租予4 、5 百戶民眾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嗣因系爭公業積欠稅款、土地遭到查封並經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因而自72年間起出售其中400 餘筆土地,並以價金繳納稅款,剩餘即修建公廳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地院財務執行處68年12月10日桃院石財字第27263 號函、土地登記簿、系爭公業出賣土地一覽表、公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8頁背面、89-1至90頁),並經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證稱:伊父親係派下代表時,因系爭公業欠稅,土地被查封法拍,當時即由17位派下代表開會決議出售土地清償稅金,伊父親說以收租的的租金很低,不夠繳稅,若有結餘就蓋楊梅公廟,餘款則存放在銀行,要出售土地都有經過派下代表會議決議授權管理人吳長輝處理出售事宜等語(原審卷三第153 至154 頁);證人陳瑞春於上開事件亦證稱:伊從77年間開始擔任系爭公業之會計,系爭公業的收入除了租金、利息之外,還有出售土地款及土地徵收款。主要支出有每年祭祖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員工薪資、派下代表出席費。系爭公業之租金及利息收入不夠支付這些支出,所以就出售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5 、120 至121 頁);繼考以原始規約第9 條約定,子旦公派、子昇公派每年應各提出100 元以備繳納地租等費用或臨時公用之需(原審卷三第241 頁),堪認系爭公業之金錢收入於歷經數年之社會經濟變遷後,實已不敷支付稅賦,而發生遭法院查封拍賣土地,縱69年6 月6 日曾繳清稅款撤銷查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財務執行處函及系爭公業楊梅段52-10 地號土地謄本為憑(本院卷五第145 至147頁),然系爭公業為備納稅捐及其他開支之用,而由派下代表代全體派下員即土地公同共有人處分祀產予承租戶,實難遽認與系爭公業之利益有悖。被上訴人主張依祀產性質及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出售處分云云,容悖離現實需求。復參酌系爭公業名下尚有100 多筆土地未出售(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至112 頁背面之土地清查名冊),堪認系爭公業仍保有相當祀產供持續祭典之用,不因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而使得祭祀目的不能達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違背系爭規約關於祀產永遠作為祭典使用之約定及系爭公業設立目的云云,要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乃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其處分應經全體派下員總會決議,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公業大正12契約書及原始規約既然採取派下代表制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會議,應有權於必要時處分系爭公業之祀產,無須經派下總會決議,吳長輝等17人及吳振安等17人既決議授權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出售系爭土地,自難逕謂屬無權處分等語,已非無據。

⑵再者,系爭公業因基本派下員名單變更及歷年來處分土地所得款項之分配事宜,曾於81年9 月3 日辦理公告,並刊登於81年9 月12日中國時報、81年9 月13日聯合報、81年9 月14日民眾日報(原審卷三第161 至163 頁),該報紙形式上真正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上開三份報紙公告內容略以:「一本祭祀公業於日本大正12年8 月11日創立,桃園縣政府52.2.2桃府民行字第4528號申請登記並公告派下員名單,民國74年10月19日再變更基本派下員如後…二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坐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轉分配各派下員,如屬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81年9 月30日止檢齊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74年基本派下員申報,俾便分配,如逾期未申報或非本祭祀公業派下者,恕不予分配,特此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等情。足見,系爭公業曾自81年9 月間開始進行將前已出售之公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派下員之情事。

⑶又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1 條約定,可知系爭公業分為子旦公、子昇公兩支派下,子昇公三房為宏文公,宏文公派下分五房,上訴人與吳長輝同為三房吳庭塗之派下員,有關上訴人所屬子昇公三房宏文公派下部分已就上開分配款為領取,有下列事實為證:

①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吳振安,曾以系爭公業名義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B0000000 至MB0000000 號之支票6 紙(本院卷二第79至81頁),受款人包括吳長秀之子即被上訴人2 人(面額各為66萬6,660 元,被上訴人2 人之支票號碼為MB0000000 、0000000 )、吳長輝之子吳富來、吳長進之子吳富祥(面額各333 萬3,300 元)在內。嗣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宏文公派下(本院卷一第288 至290 頁)三房金炎房下子孫領取前開支票之分配款滋生爭議,經訴外人吳富安以前開分配款支票(票號MB0000000 至MB0000000 、MB0000000 )遺失為由,於81年11月19日辦理掛失止付(見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之81年11月9 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被上訴人吳富彤並因此於81年11月1 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票號MB0000000 號、面額66萬6,660 元之支票係吳振安於81年10月14日交給伊的,伊等皆為系爭公業之一員,吳振安為管理人,因祖先遺產伊可分得該支票面額之金額,故管理人開該支票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且吳富安因謊稱上開支票遺失申請掛失止付一事,而遭判決犯誣告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書足憑(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是以,即令被上訴人應領之支票雖因此遭止付而退票(本院卷二第79、81頁),致未能領得上開各66萬6,660 元分配款,仍不能否定系爭公業當時確有分配處分土地所得價款之事實。

②再查,系爭公業被上訴人所屬之宏文公派下於81年11月1 日曾召開宗族會議,有宗族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二第90至95頁反面),觀諸該宗族會議記錄「㈠會議主題」載明:「討論楊梅吳從旺公祭祀公業部份遺產出售,由子昇公派下大房吳長孟,第二房吳長耀,第三房吳長輝各房領取壹仟萬元正,共參仟萬元正」之內容(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足見該次宗族會議係為處理系爭公業土地出售款項,關於宏文公派下五大房之分配事宜而召開。又該日會議中,於案由㈤提案討論「建請基金因前討論優先分配後所餘部分款項(即前述3,000 萬元扣除該會議中討論應優先分配款項之餘額)如何分配」一事,經決議:「所餘款項約貳仟陸佰多萬元,為念祖親一堂,由五大房均分。提款人以五大房各自所立之同意書或意向書代表領款人為發放對象,由領款人公正分配,若有紛爭由領款人自行負責。全部代表贊成通過。」(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核已載明系爭公業宏文公派下五大房決議分配公業祀產處分所得之意旨。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宗族會議記錄形式上真正,並抗辯公業所分配者僅徵收款云云。但被上訴人吳富乾於另案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事件已自陳其有出席並於上開會議記錄參加人員處簽名之事實(本院卷六第242-1 至242-3 頁);佐以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前開宗親會議,該會議係宏文公派下五房針對公業發放包括土地徵收款及土地出售款之2 億元中所領得之3,000 萬元為如何分配之會議,當天宗族會議五房均有派代表參加,並決議由五房均分該3,000 萬元,各房並簽立同意書、意向書,以表示領到分配款之代表要負責分給該房子孫,當時被上訴人有到場且未異議,被上訴人吳富彤亦為領款代表人之一,伊代表所領到之款項有通知伊所屬派下子孫;而前開宗族會議紀錄影本、意向書、同意書原本均係90年間伊叔叔吳長嵩交付伊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121頁反面);及另證人即出席前開宗族會議之吳長恒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重上字第917 號證稱:當時伊早上10點多到嘉賓樓,當場伊弟弟(指吳長田、吳長景)告稱開會要聊楊梅吳家祭祀公業財產的事,會後約7 、8 天吳富盛電稱吳富華請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伊稱當天伊未發言,且紀錄內容非當天吃飯所談,然吳富盛稱伊輩份最高,大家敬老尊賢,伊就簽名了;伊之後有在大房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有人說賣財產拿到的錢,拿一部分作基金做為修塔當然可以;約同月下旬伊2 位弟弟電稱賣祖產有錢可分,4 兄弟均分,伊拿到30多萬元;宗族會議當天上訴人均有到場,但快吃飯時即離開等語(本院卷六第97至101 頁);再徵諸上開證人吳長恒簽署之大房同意書所載:「本房同意該項已領出金額扣除部管理人員酬勞金及保留部(份)做基金作為修建先祖公塔」內容(本院卷二第97頁),均核與上開宗族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包括提撥公積金、所餘款項之分配等相符;而宗族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中有關三房支票遭領取應追回一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更與前述吳富安申請分配款支票止付乙節一致,各節均足徵系爭公業宗族會議確有召開,其會議記錄內容亦非虛偽,且所議決分配者確為不動產處分價款,被上訴人以該宗族會議紀錄非原本而否認其真正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證人吳長恒事後否認前開會議記錄內容,證稱當天並未開會討論該紀錄內議案云云;惟衡酌證人吳長恒既同意於會議後,在該宗族會議紀錄內容上簽名確認,應係認前開宗族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確屬實在,是其此部分證言,既與上開事證相悖,顯不足取。又上開宗族會議紀錄即已載明討論公業部分遺產出售事,則被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僅係討論土地徵收款之分配,與土地出售價款分配無關云云,顯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亦與前開報紙所載公業處分土地一事相歧,核不足取。

③復查,81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召開後,系爭公業乃由管理人吳振安於81年11月20日重新開出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3紙(票號MB0000000 至MB0000000 號),交與被上訴人所屬之宏文公派五大房推選出之領款人收受,再由各該領款人分配予宏文公五房之各房派下,有81年11月1日大房至五房意向書、切結書、支票及宏文公派下五大房世系表可稽(本院卷二第97至101 頁、130 至141 頁、本院卷一第288 至290 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81年11月1 日三房意向書上「吳富彤」之簽名非真正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佐(本院卷五第141 至142 頁)。然依上開宏文公派五大房推派之領款人所代為領取之13紙支票,其中10紙已如數兌現付款,此經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以104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40056592號函覆無訛(本院卷三第143至150頁);又其中被上訴人所屬宏文公派三房係由訴外人吳貴松即被上訴人祖父吳庭塗二哥之曾孫(本院卷一第288 至290頁)領取票號MB0000000 號、票面金額462 萬2,857 元之支票1 紙(其上有吳貴松之簽名),亦獲兌現付款,此情有該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上開104 年12月14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足稽(本院卷二第135 頁、本院卷三第143 至150 頁);且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並證述:宏文公的第三房是由吳貴松負責發放,被上訴人都是宏文公的第三房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08 頁),堪認宏文公派下第三房之分配款,已由該房之領款人代受;至吳貴松領取分配款後,有無再將應分配被上訴人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概屬被上訴人得否另向吳貴松行使權利之範疇,顯無礙於系爭公業宏文公派下各房派下員確已同意並兌領價金分配款支票之事實。

⑷又系爭公業除子昇公派下之宏文公該派下五大房以外,其餘子昇公派、子旦公派之派下員,則於81年10月間由代表各房領款之派下員出具派下員切結書、代表切結書、切結書、收據,表明:同意分取彼房代表分配款,且領款後願依法再分配給所屬派下應得之人等內容,有各該切結書、收據計約90份可證(本院卷三第155 至252 、253 至261 頁)。而系爭公業並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各62紙、53紙,共計115 紙,交付前開各房內代為領款之派下員收取後,遞行辦理分配予各該所屬派下員,總計有104紙支票兌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4 年7 月27日一西壢字第00080 號函附之明細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上開104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40056592號函足考(本院卷二第183 至188 頁,本院卷三第143 至150 頁、262 至265 頁、266 至268 頁),據此堪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公業名下土地經出賣後,所得價金確已析分由子旦公、子昇公派下分配收取。

⑸被上訴人雖另陳稱:上開兌領票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係以吳振安個人名義於81年10月6 日始開立,而用以分配款項來源之8,499 萬元亦非自系爭公業公用帳戶(即設立於該行之乙存帳戶)轉帳存入,自非屬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實係系爭公業土地徵收之分配款云云。惟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存款帳號1839-1號帳戶,係由吳振安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名義於81年10月6 日開立,約定使用之印鑑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大小章,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上開104 年12月14日函文檢附之印鑑卡可證(本院卷三第144 頁),足悉吳振安係基於系爭公業管理人地位,為處理公業款項分配事務而開立該支票存款帳戶。又上開帳戶於81年10月19日確有存入8,499 萬元,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足憑(本院卷三第148 頁),該筆金錢既存入帳戶內,自屬系爭公業得支配之款項,上訴人以此否認前述款項分配與系爭土地出售款相關云云,顯非有據。

⑹綜上各節,可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對於公業代表處分公業祀產不僅知情,且迄本件相關訴訟前,約二十餘年期間,並未見有派下員就此提出異議而為反對表示者,更實際參與財產處分所得之分配,益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公業派下員已同意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會議得取代派下全員會議決議有權處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公業祀產,縱屬無權處分,亦經系爭公業派下員追認,而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 號判例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處分未經派下全員決議,亦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云云,自乏所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104 年1 月11日召開派下臨時大會,經派下員共150 人聯名簽署確認「不同意也不承認吳長輝、吳振安、吳鎮守及偽稱是我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7名代表人(或稱基本派下全員、或稱派下員全體等)等人出售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祀產」,可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均未曾知悉或同意吳長輝等17人及吳振安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亦未曾分得出售系爭土地任何款項,無事後同意或承認之餘地云云,並提出104 年1 月11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04 年度臨時大會記錄及連署證明書以佐(本院卷三第109 至111 頁)。然上訴人除否認該連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以外,並抗辯:吳富乾非系爭公業合法備查之管理人,無權召開臨時派下大會,該等與會之150 人是否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亦有疑義,其等無權否認吳長輝等17人或吳振安等17人派下代表資格,或否認其等對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吳富乾是否為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約定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縱令其有召集上開派下臨時大會之權限,惟104 年1 月11日所為決議及前開150 人連署確認之內容,既與前述業經認定之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制度及公業派下實際分配公業財產所得之事實相悖,且其決意及連署成立時點均在前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系爭公業81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決議、各派下兌領分配款支票之後二十餘年,而系爭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確已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業經認定於前,則在系爭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並未見有何事後失效事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及所稱150 名派下員事後再行翻異否認系爭土地處分之效力,自乏法律上依據而仍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買賣行為效力,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有據。

㈣綜此,系爭公業因採派下代表制度取代派下總會,並有權出售系爭公業土地,則本件由吳長輝等17人決議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全體派下而言,自不構成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等情,洵堪認定。

八、被上訴人再謂:吳長輝、吳振安並非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所載方式所選任之合法管理人,且吳長輝、吳振安並無權代表或代理系爭公業派下全體處分祀產,吳長輝、吳振安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已構成無權代理云云。然查:

㈠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2 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成食者以為管理篤辦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原審卷三第238 至239 頁),及參以證人吳敏男、吳富華、吳錦貴、吳家標在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證稱:管理人係由派下代表推選產生等語(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至55頁),堪認系爭公業管理人原則上係自派下代表中選任,其改選並經派下代表過半數以上同意決之。次查,系爭公業管理人自51年12月20日起改選為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三人,其後於68年10月23日經改選而變更為吳長輝一人,系爭公業名下之土地亦均隨之併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嗣81年3 月7 日再改選訴外人吳振安一人為管理人,並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後同意備查等情,已有楊梅市公所103 年2 月18日桃楊市民字第1030005847號函文暨所檢附之70年8 月3 日之土地建築物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書(原審卷三第192 至194 頁)、桃園縣政府103 年11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30273467號函檢送之52年7 月13日之土地權利人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原審卷三第195、196 頁正反面)、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書(原審卷三第198 頁正反面),以及楊梅市公所103 年2 月18日桃楊市民字第1030005847號函所檢附之桃園縣政府81年4 月6 日81年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准予備查(變更管理人為吳振安)函文、系爭公業81年3 月7 日派下全員會議記錄、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書、桃園縣政府備查函及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06 至208 頁)。另參據系爭公業沿革碑文亦記載:「公業…推舉三人為管理人,迨至民國五十七年,修改祭祀公業法規,管理人應以一人為限,如今本公業,依照規定,改選長輝(即吳長輝)為管理人,…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吉立西元1987」(本院卷四第130 頁),據上堪認吳長輝自68年10月23日起即經派下代表選任為管理人;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碑文之內容,惟衡酌該碑文既存在系爭公業多年,未見有何派下員異議,則被上訴人空言爭執,自不足取。再者,經考諸上開三份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後列土地原管理人吳庭塗、吳玉海、吳登雲均已亡故,茲為維護公業產權起見派下全員開會改選結果滿場一致選任吳玉鑑、吳煥文、吳長輝為管理人,對後列土地並有代表行使、出租、設定、收益使用等一切權限…」(原審卷三第198 頁)、「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後列土地原管理人吳長輝、吳玉鑑、吳煥文,其中吳玉鑑、吳煥文已亡故,茲為維護公業產權起見派下全員開會改選結果滿場一致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對後列土地並有代表行使、出租、設定、收益使用等一切權限…」(原審卷三第193 頁背面)、「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後列土地原管理人吳長輝因年老體衰准予退休,茲為維護公業產權及業務之推展,經派下員開會改選結果一致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對後列土地並有代表行使、出租、設定、收益使用等一切權限…」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07頁),均核與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前揭第2 條約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相符,堪認吳長輝、吳振安均為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依原始規約第2 條約定方式選任之管理人至明。

㈡次按97年7 月1 日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1.派下全員證明書,2.規約(無者免),3.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及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又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管理人之變動等事由申請備查,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定,即應准予備查。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以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之涉及私權之爭執,無權置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4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須經「備查」之事項,其目的僅在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作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備查」與否之行為,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並不生影響(102 年3 月20日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系爭公業於51年12月20日起改選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三人為管理人,暨於68年10月23日改選變更吳長輝一人為管理人,固經查無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相關資料,此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11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30273467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53頁),惟參酌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8 月20日桃地籍字第1040038284號函稱:二、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前臺灣省政府43年4 月17日(43)府民地甲字第1205號令規定:「一、案據該府(42) 雲府地籍字第28604 號呈為請核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可否由其派下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一案,經轉准內政部內地字第41448 號函復以『…二、查祭祀公業為貴省民間之特有現象,其管理人之選任及變更,應依當地原有習慣辦理,其變更登記可由當事人檢具合於當地習慣之確實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訛後,應即准予登記。』」,另臺灣省政府民政廳71年10月13日71民五字第24451 號函示:「關於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應由新選任之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祭祀公業規約。㈢管理人推選書。向該管民政機關申請備查後,再持憑民政機關核發之管理人推選備查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登記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皆依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六第242-4 至242-5 頁),則系爭公業於68年10月23日經改選吳長輝一人為管理人後,系爭公業名下之土地亦均隨之併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審卷三第193 頁正反面),已於前述,嗣後系爭土地亦登載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吳長輝(見原審卷一第61、65、68、71、75頁),則民政機關是否未曾核發管理人吳長輝之推舉備查文件,尚非無疑。況縱認系爭公業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乙事,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惟依前揭說明,民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本無任何確定私權之效力,吳長輝係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乙節,既屬明確,則不論桃園縣政府是否曾就此管理人變更乙事准予備查,均無礙其為系爭公業合法選任管理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吳長輝非合法之管理人,其所代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無權代理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係分別在如附表一「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編號1 至4 、7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銷毀,固於前述,惟觀諸同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8日楊地登字第1030005896號函表示:「三、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惟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或施行後未依規定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規約(無者免附)及同意處分書。地政機關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其內容時,應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有關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時之函釋,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或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決議人數門檻之限制進行審核。四、有關民國81年以前祭祀公業出賣土地時,地政機關審核之依據為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其應審核之文件及踐行之程序,與前述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時之規定並無不同。」(原審卷二第40頁正反面),及證人吳家圳在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伊自74年起接任系爭公業派下代表,系爭公業有賣土地,一般都由管理人通知代表開會,在74年接任代表之前就聽說有賣過,接任後也有,伊有參加過出賣土地決議會議,決議授權管理人處理,在開會通知單上要伊等派下代表準備印鑑,若開會決議要賣土地,則由會計取伊印鑑章蓋在賣土地文件上,賣土地的價款匯到公業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頁),暨證人即自77年10月起擔任系爭公業之會計陳瑞春於另案即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系爭公業需經派下代表決議同意始得出售土地,代表會在出售土地同意書上蓋印鑑章,該同意書上記載土地標的、面積等,並全權委託管理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之後代表需補提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再由管理人簽訂買賣契約,依相關程序辦理過戶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25 頁),可認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決議、出具同意書並於相關移轉登記書件蓋妥系爭公業及管理人大小章印文後,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上述相關法令規定,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自亦係經吳長輝等17人或吳振安等17人派下代表決議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代理系爭公業所為,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而主張吳長輝、吳振安代理系爭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無權代理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公業申報備查之派下代表為17人,係因其中吳玉廷、吳土生二房失蹤,吳桂榮該房無子嗣所致,已於前開六㈡⒉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失蹤之派下代表吳土生該房,另有養女吳信慧,乃於98年間推選吳德來為派下代表等情,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確認屬實,有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足憑(本院卷四第151 至155 頁),惟此一事實既發生於系爭土地經吳長輝等17人派下代表全體決議同意出售之後,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出售當時業已經合法議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再者,關於系爭公業因採派下代表制度取代派下總會,並有權出售系爭公業土地,是本件由吳長輝等17人、吳振安等17人決議出售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全體派下而言,自不構成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等情,已於前述。從而,吳長輝等17人、吳振安等17人再授權系爭公業適法之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代理系爭公業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吳長輝、吳振安亦以系爭公業名義為買賣及移轉,自非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陳稱:吳長輝、吳振安縱為適法管理人,惟其非系爭公業機關或法定代理人,無代理處分祀產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吳長輝等17人、吳振安等17人決議授權由吳長輝、吳振安以管理人地位代理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已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76 7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李阿達應將附表一編號8 所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黃氣祥所有,及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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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  號 │地目│  原因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面積(│ 權利 │買受人(除編號7 │
│號│          │        │    │            │            │平方公│ 範圍 │外,其餘亦為現登│
│  │          │        │    │            │            │尺)  │      │記名義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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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OO│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6     │各1/3 │范振洪          │
│  │市OO段  │        │    │            │            │      │      │范振媓          │
│  │          │        │    │            │            │      │      │范振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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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OO│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94    │各1/3 │范振洪          │
│  │市OO段  │        │    │            │            │      │      │范振媓          │
│  │          │        │    │            │            │      │      │范振維          │
├─┼─────┼────┼──┼──────┼──────┼───┼───┼────────┤
│3 │桃園縣OO│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98    │全部  │李阿達          │
│  │市OO段  │        │    │            │            │      │      │                │
├─┼─────┼────┼──┼──────┼──────┼───┼───┼────────┤
│4 │桃園縣OO│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50    │全部  │李阿達          │
│  │市OO段  │        │    │            │            │      │      │                │
├─┼─────┼────┼──┼──────┼──────┼───┼───┼────────┤
│5 │桃園縣OO│000-00  │ 建 │88年6 月30日│88年10月18日│33    │全部  │李阿達          │
│  │市OO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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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縣OO│000-000 │ 建 │88年6 月30日│88年10月18日│17    │全部  │李阿達          │
│  │市OO段  │        │    │            │            │      │      │                │
├─┼─────┼────┼──┼──────┼──────┼───┼───┼────────┤
│7 │桃園縣OO│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31    │全部  │黃氣祥          │
│  │市OO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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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園縣OO│000-00  │ 建 │88年1 月16日│88年1 月29日│31    │全部  │李阿達          │
│  │市OO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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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昭和7 年原始│與下│52年2 月2 日│與下│74年10月19日│與下│79年7 月3 日民│與下│88年同意書所│
│    │規約後列之代│欄姓│民政機關備查│欄姓│民政機關備查│欄姓│政機關備查派下│欄姓│載之代表    │
│    │表          │名不│之派下員名冊│名不│之派下員名冊│名不│員變更所載者(│名不│            │
│    │            │同者│所載者及同年│同者│所載者      │同者│亦即為出具80年│同者│            │
│    │            │之關│2 月25日報紙│之關│            │之關│同意書之人;以│之關│            │
│    │            │係  │公告所載者  │係  │            │係  │及81年9 月1 日│係  │            │
│    │            │    │            │    │            │    │報紙公告所載者│    │            │
│    │            │    │            │    │            │    │)            │    │            │
├──┼──────┼──┼──────┼──┼──────┼──┼───────┼──┼──────┤
│1   │吳玉廷      │    │失蹤以下未列│    │            │    │              │    │            │
├──┼──────┼──┼──────┼──┼──────┼──┼───────┼──┼──────┤
│2   │吳阿應      │父子│吳阿師      │    │吳阿師      │    │吳阿師        │    │吳阿師      │
├──┼──────┼──┼──────┼──┼──────┼──┼───────┼──┼──────┤
│3   │吳庭塗      │父子│吳長輝      │    │吳長輝      │    │吳長輝        │父子│吳富來      │
├──┼──────┼──┼──────┼──┼──────┼──┼───────┼──┼──────┤
│4   │吳阿才      │父子│吳長孟      │    │吳長孟      │    │吳長孟        │    │吳長孟      │
├──┼──────┼──┼──────┼──┼──────┼──┼───────┼──┼──────┤
│5   │吳添友      │爺孫│吳明約      │父子│吳延壽      │    │吳延壽        │    │吳延壽      │
├──┼──────┼──┼──────┼──┼──────┼──┼───────┼──┼──────┤
│6   │吳長興      │父子│吳富雲      │    │吳富雲      │    │吳富雲        │    │吳富雲      │
├──┼──────┼──┼──────┼──┼──────┼──┼───────┼──┼──────┤
│7   │吳阿和      │父子│吳阿路      │爺孫│吳錦貴      │    │吳錦貴        │    │吳錦貴      │
├──┼──────┼──┼──────┼──┼──────┼──┼───────┼──┼──────┤
│8   │吳庭珍      │父子│吳長耀      │    │吳長耀      │    │吳長耀        │    │吳長耀      │
├──┼──────┼──┼──────┼──┼──────┼──┼───────┼──┼──────┤
│9   │吳土生      │    │失蹤以下未列│    │            │    │              │    │            │
├──┼──────┼──┼──────┼──┼──────┼──┼───────┼──┼──────┤
│10  │吳阿振      │父子│吳清陵      │父子│吳富永      │    │吳富永        │父子│吳貴斌      │
├──┼──────┼──┼──────┼──┼──────┼──┼───────┼──┼──────┤
│11  │吳阿城      │父子│吳東光      │    │吳東光      │    │吳東光        │父子│吳武雄(更名│
│    │            │    │            │    │            │    │              │    │為吳鎮守)  │
├──┼──────┼──┼──────┼──┼──────┼──┼───────┼──┼──────┤
│12  │吳春榮      │爺孫│吳殿光      │父子│吳家圳      │    │吳家圳        │    │吳家圳      │
├──┼──────┼──┼──────┼──┼──────┼──┼───────┼──┼──────┤
│13  │吳玉海      │兄弟│吳玉鑑      │父子│吳義光      │    │吳義光        │    │吳義光      │
├──┼──────┼──┼──────┼──┼──────┼──┼───────┼──┼──────┤
│14  │吳謙光      │兄弟│吳誌光      │    │吳誌光      │父子│吳家標        │    │吳家標      │
├──┼──────┼──┼──────┼──┼──────┼──┼───────┼──┼──────┤
│15  │吳桂榮      │父子│吳玉貞      │    │無繼承人以下│    │              │    │            │
│    │            │    │            │    │未列        │    │              │    │            │
├──┼──────┼──┼──────┼──┼──────┼──┼───────┼──┼──────┤
│16  │吳酉生      │父子│吳維玉      │父子│吳敏男      │    │吳敏男        │    │吳敏男      │
├──┼──────┼──┼──────┼──┼──────┼──┼───────┼──┼──────┤
│17  │吳保        │父子│吳金        │父子│吳振安      │    │吳振安        │    │吳振安      │
├──┼──────┼──┼──────┼──┼──────┼──┼───────┼──┼──────┤
│18  │吳新生      │父子│吳振立      │    │吳振立      │    │吳振立        │    │吳振立      │
├──┼──────┼──┼──────┼──┼──────┼──┼───────┼──┼──────┤
│19  │吳辰生      │爺孫│吳從盛      │    │吳從盛      │    │吳從盛        │    │吳從盛      │
├──┼──────┼──┼──────┼──┼──────┼──┼───────┼──┼──────┤
│20  │吳登雲      │父子│吳煥文      │父子│吳振耀      │    │吳振耀        │    │吳振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