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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瑜娟陶亞琴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17號

上訴人
吳富乾
上訴人
吳富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上訴人
彭聖田
被上訴人
彭聖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聖忠
被上訴人
鄭美玉
被上訴人
陳愛紅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被上訴人
曾金泉
上開三被上
訴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屬祀產,本質上不得典賣及處分,原始規約並約定應永久供祭典使用,而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詎有偽稱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或代表之17人,竟偽造不實派下員名冊,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上開等人復未依系爭公業規約方式而選任以訴外人吳長輝、吳振安為管理人,由吳長輝、吳振安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彭聖田、彭聖發、鄭美玉、陳愛紅、曾金泉,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登記日期」為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與系爭公業曾簽訂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且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處分行為,未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之,而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且未經全體派下員事後承認,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與實際狀況相符,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均不得主張善意受讓;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確未知悉,亦未同意吳長輝為首之17人處分系爭土地,無成立表見代理情形,是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公業所有,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妨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被上訴人並無證明已繳付價金,縱有繳付亦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訴請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彭聖田、彭聖發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㈡被上訴人鄭美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㈢被上訴人陳愛紅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7 、8 、9 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㈣被上訴人曾金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為支付積欠之稅捐及建設公廳等費用,依該公業出售土地之習慣暨原始規約第1 條、第2 條約定所採派下員代表制,由當時之派下代表17人召開代表大會後,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自72年起至95年間代理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系爭公業土地;而自系爭公業於52年立案以來,歷次派下全員證明所備查之派下員為17人,則系爭土地出賣及移轉所有權時,既經派下代表17人出具同意書,並蓋用印鑑章等,派下代表17人及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自屬有權處分及有權代理。縱有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情形,事後亦經81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暨派下員事後領得分配款等而為承認,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倘認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為無權代理出賣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等人本為系爭土地承租戶,因系爭公業提議始購買系爭土地,而依系爭土地登記及當時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備查之函文均記載吳長輝、吳振安為管理人,移轉時並出具相關登記必備文件,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均蓋有系爭公業及管理人印鑑,30餘年來並無派下員對系爭土地買賣為異議,顯構成表見代理,或應認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而應受保護。且上訴人在登記相關文件檔案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更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彭聖田、彭聖發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於80年10月30日以前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㈢被上訴人鄭美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㈣被上訴人陳愛紅應將如附表一編號6 、7、8 、9 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0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㈤被上訴人曾金泉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系爭公業所有。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公業子昇公下之宏文公第三房派下,訴外人吳庭塗、吳長秀分別為上訴人之祖父、父,吳長輝則為上訴人之叔父,前經原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46 號、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為據(見原審一第14至26頁、3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嗣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載,而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為吳長輝(附表一編號1 至9 )或吳振安(附表一編號10至1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57至87頁、147 至158 頁),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12月26日楊地登字第1020003851號函所檢送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原審卷一第108 至134 頁),堪認實在。

五、次查,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陳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及已繳付價金,又若已為給付,亦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雙方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登記云云。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待證事實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難之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渠等係本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並依法完成移轉登記乙節,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所抗辯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雖負舉證責任,然該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成立於80年間,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0年之久,買賣契約之成立、價金支付等證據資料難免多佚失、殘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相關申請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銷毀,無從調閱乙節,業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26日以楊地登字第1020003851號函覆綦詳(原審卷一第108 頁),被上訴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等確與系爭公業簽訂買賣契約並繳付價金,而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提出買受人為鄭美玉、出賣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及買受人分別為「彭全」、「曾金泉」、「鄭美玉」,出賣人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共計3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及本院卷二第3 至11頁、12至20頁、25至28頁);又彭聖田、彭勝發(下稱彭聖田2 人)陳稱:買受人彭全乃彭聖田2 人之父,當時由彭全之另名兒子彭聖忠代理其簽約,並由彭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彭聖田2 人乙節,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堪認可採。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云云(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然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格式、辦理之代書(高國遠代書事務所)均為相同,且均以系爭公業名義簽約,並分別記載管理人為吳長輝、吳振安,核與系爭土地於移轉當時所登記之管理人相合(土地登記簿附於原審卷一第118 、120 、122 、124 、126 、128 、130 、133頁)。又系爭公業於74至95年間共計出售高達400 餘筆土地予他人,業經上訴人提起訴訟而為爭執者,則有25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4 頁);觀之同類型訴訟中,其餘被訴之買受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有數份均同為高國遠代書事務所辦理、約款及格式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相同(見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本院卷五第165 至170 頁、181 至189 頁),另其餘非由相同代書辦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約款、給付價金期數及時間、出賣人之記載等,亦與系爭買賣契約大致相符(本院卷五第171 至180 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至被上訴人陳愛紅部分雖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買受人於買受土地後本無負有永久保管買賣契約文書之義務,系爭買賣係成立於80年間,距今已超過20年,其未保存買賣契約書並據以於本件訴訟提出,要無悖於常理,且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愛紅之時間(80年10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80年6月29日)、及原因(買賣),均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相同,被上訴人陳愛紅抗辯其與其餘被上訴人係在相同時期簽訂格式內容相同之買賣契約,與系爭公業間確已成立買賣關係等語,亦堪採憑。

㈢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銷毀乙節,固於前述,惟觀諸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28日業以楊地登字第1030005896號函表示:「三、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惟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或施行後未依規定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規約(無者免附)及同意處分書。地政機關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其內容時,應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有關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時之函釋,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或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決議人數門檻之限制進行審核。四、有關民國81年以前祭祀公業出賣土地時,地政機關審核之依據為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其應審核之文件及踐行之程序,與前述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時之規定並無不同。」(原審卷二第24頁正反面),顯見地政機關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業已依上開規定審核相關文件無疑,且依前揭說明,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之內容,自可推認為真實。至就上開辦理移轉登記所應檢具之派下現員名冊暨同意處分書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當時係由系爭公業派下代表17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處分出售系爭土地,並由該17人授權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處理出售事宜等語,核與相同類型訴訟案件中,經其他買受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76 至292 頁、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其中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公業為出售其他土地之同意書,出具時間為80年,與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時間相近,其上記載吳長輝、吳長孟、吳富雲、吳延壽、吳阿師、吳富永、吳長耀、吳從盛、吳振立、吳振安、吳振耀、吳義光、吳東光、吳家圳、吳家標、吳敏男、吳錦貴共17人(下稱吳長輝等17人)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全權處理出賣等語(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下稱80年同意書);復與系爭公業於74年10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之派下員原為吳長輝、吳義光、吳振耀、吳東光、吳誌光、吳振立、吳從盛、吳富雲、吳長孟、吳延壽、吳阿師、吳長耀、吳富永、吳振安、吳家圳、吳敏男、吳錦貴共17人,嗣於79年4 月16日因吳誌光死亡,而變更為吳家標,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後之派下全員備查名冊悉相符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七四府民禮字第140222號暨74年9 月23日派下員名冊可稽、以及79年5 月24日七九府民禮字第75891 號函暨79年5 月10日派下員變動名冊可參(本院卷二第50、51頁、55至58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當時係由吳長輝等17人出具80年同意書後,授權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辦理簽約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並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核派下全員名冊及同意處分書無誤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核屬信實。

㈣又觀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關於價款支付之約定,買賣價金共分三期給付,第三期款應於完稅過戶送件前即全部繳付完畢,且第三期款項下「(乙方〈即賣方〉確實如數收訖不另立據,收款人」等字另以手寫記載「付清」或「實收無誤」或所收受支票號碼,再分別蓋用管理人吳振安、吳長輝之印章(本院卷二第5 至6 、14至15、26頁),復參據證人陳瑞春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19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系爭公業出售土地是買受人先繳清價金始會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49 頁);且系爭土地既已先後於80年間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繳清價金至明,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洵非有據。又按私法自治為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法院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反之,信守承諾,則成為貫徹私法自治之另一項基石,對於已經承諾履行之事,則應促其履行,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而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為成立」,則有關價金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治之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此實為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自無從僅以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與市價未合,即遽謂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則上訴人主張:吳長輝等17人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將系爭土地不當賤賣與被上訴人,雙方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舉證實有未足,自非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簽約、未繳付買賣價金或約定買賣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為由,質疑被上訴人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均不足採取。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之祀產,本質上不得典賣及處分,原始規約並約定應永久供祭典使用,屬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吳長輝等17人未取得民法第828 條或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決同意,逕行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之行為,對系爭公業不生效力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公業係採派下代表制:

⒈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臺灣民事調查報告記載:「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除派下總會外,尚有設派下代表總會者。派下代表總會係代替派下總會之議決機關,應依據規約或慣例設立之。祭祀公業其派下眾多者,召集全體派下舉行總會困難甚多。如由各房推出代表以組成總會行使派下總會之職權,則會之召開較易,且意見亦容易趨於一致。故自日據時代即有代表總會之設。…但間有不召開派下總會而完全由代表總會行使職權之例。」「關於處分公業財產,管理人固無此權限,必須由派下全員議決,方得為之,但亦可依派下代表人之決議,而代之,此在直接房以下之派下增多召開派下總會必成困難之時,尤有其實益。」(見本院卷五第276 至277 頁背面)。是臺灣民間習慣亦承認祭祀公業得設立「派下代表會議」以取代「派下全體會議」決定祭祀公業事務,決議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

⒉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10月2 日即民國12年12月2 日訂定「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大正12年契約書),並有派下員20人列名於後(見本院卷四第191 至195 頁),其第1條約定:「大正拾弍年癸寅歲舊曆八月拾壹日派下人當眾決議承諾蓋印」、第2 條約定:「吳從子旺祭祀業乃是子昇公子旦公承接置有田烟埔地家屋一切座落OOOOOO建外四拾六筆全部土地當眾決議承諾分配作為弍百四拾分子昇公應得百弍拾分子旦公應得百弍拾分是實」等語,兩造復不爭執該契約書之真正(本院卷四第265 頁背面),可知系爭公業現存最早之「契約書」即係由派下20人訂定無疑。

⒊又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7 年(西元1932年,即民國21年)制訂原始規約(下稱原始規約),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始規約及批明可證(本院卷五第190 至198 頁)。依原始規約第1 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會份按作貳百四拾份中子昇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子旦公之派下取得百貳拾份歷來公議指定各舉拾名編為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承印方則換名過簿照」(本院卷五第191 頁),可見系爭公業原始規約亦將系爭公業之會份共分為240 份,其中子昇公派下取得120 份,子旦公派下取得120 份,並在一般會份派下之外,設有派下代表,由子昇公與子旦公派下各推舉10名派下代表。另原始規約第2 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誠實者以為管理篤辨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本院卷五第191 至192 頁),即悉系爭公業僅有派下代表有權出任管理人,且管理人之選任係由派下代表過半數決議為之,亦即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派下代表中產生。原始規約第3 條則約定:「每年收入租利除祭典及其他要用以外照其兩派下之代表貳拾名之內分配責任領收其該各派下關係之會份人等須從其代表者內容自行分發至秋祭會算之日不得夯公發生異弊以致公款防害之事為照」(本院卷五第192 頁);觀諸本條有關公業收益之分配方式,約定系爭公業所得租利之領收,係由派下代表負責分配,以及各該派下會份人等之租利須從其派下代表等情,可知系爭公業在派下代表之外仍存在一般之派下,而派下與派下代表間之關係,就公業租利之分配而言,係先由派下代表負責領收該房之配額,而後再由各派下代表分發給房內之會份人等。是以,由系爭規約第1 條至第3 條分別約定系爭公業派下房份、派下代表、管理人產生及公業收益分配方式等各節,益證系爭公業之組成,除派下員以外,另設有派下代表及管理人等機關,而確採取派下代表制度,堪予認定。茲再參以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明訂派下代表資格、產生方式及權責,然對於是否召開派下總會,則全無著墨,證人吳富華、吳家圳前於另案證稱:據伊所知,系爭公業從未開過派下全員會議等語(本院卷四第24頁、本院卷五第151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有以派下代表會議取代總會決議等語,衡情亦非無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公業曾於大正12年及昭和7 年分別召開派下全員會議,顯見派下代表並無取代派下總會制度云云,並另提出大正12年9 月27日「承諾書」為據(見本院卷五第226 頁)。惟依前揭大正12年契約書僅列明派下人20名於其上;與系爭公業於派下代表會議外,是否尚須召開派下總會乙節之認定,顯然無涉。至於前揭大正12年9 月27日「承諾書」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卷四第265 頁背面),且該承諾書因係書立於大正12年契約書前,並僅列出13個人名,亦非全為大正12年契約書所列派下人等,則系爭公業是否確有所謂「派下全員今般決議選任」等情,實屬有疑,充其量或僅係書立該承諾書之13人所預先承諾之內容而已,則上訴人就此主張:系爭公業確有召開派下全員總會決議之習慣或制度云云,自屬無據。

㈡吳長輝等17人為系爭公業合法代表: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歷年來申報備查之派下員即為公業合法代表,故吳長輝等17人確具合法代表資格等語,雖據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系爭公業縱設有代表,亦須經派下全員選任,且依原始規約規定代表應有20名,吳長輝等17人既非經合法選任,並未具代表資格云云。然查:

⒈觀諸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後續五項批明記載:⑴「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玉泉於大正十五年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謙光相續承訂是實」、⑵「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開於昭和五年間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阿城相續承訂是實」、⑶「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保於昭和七年間死亡,其『男』吳錦祥因有種種都合(即〈緣故〉之意)『甘願選定』其伯父吳阿應承訂是實」、⑷「批明: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彩榮因有種種都合,對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其四男吳玉海承訂是實」、⑸「批明: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貳拾名內之吳阿琳因死亡,今般『協定』其『長男』吳長興相續承訂是實」(本院卷五第196 至197 頁),由上開五項批明所載之派下代表變更實例,可歸納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制度之運作,包括:原則上派下代表變更原因主要為死亡(參前開⑴⑵⑶⑸批明),據此並可推論出派下代表任期為終身制,例外有特殊情況時,派下代表得於生前變更(參前開⑷批明);另派下代表變更時,以一人繼任一人為限,俾以合於原始規約第一條「派下之代表永不得加減」之約定;派下代表之繼任人選,於派下代表係因死亡而解任時,原則上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協議一人繼任,且多由長男繼任之(參前開⑴⑵⑸批明記載「協定」),若非由該派下代表之男嗣繼任,則應特別載明,並經原派下代表之男嗣同意始可(參前開⑶批明記載「吳錦祥甘願選定伯父吳阿應」),若派下代表因故解任時,則透過選定繼任者之方式,由派下代表從其他男嗣中決議選任(參前開⑷批明記載眾代表者決議選下吳玉海)。上開派下代表繼任方式,並均核與證人吳敏男、吳富華、吳錦貴、吳家標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上訴人與吳鎮守間確認管理權事件(下稱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中證稱:彼等成為派下代表,或係以長子身分繼承,或係由兄弟推選一人擔任代表,其餘兄弟出具拋棄書之方式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參酌系爭規約係訂立於日據時期,因此有部分用語係使用日文之漢字,依規約批明文義「子旦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或「子昇公派下依『公議』指定各舉編為派下人之代表弍拾名內之」,核應係形容或說明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是屬依公議指定之20名派下代表內之一員;再對照系爭公業最早訂定之大正12年契約書,該批明中之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均屬簽訂大正12年契約書之後面列名之20名派下員之一,且系爭原始規約後面原來所列子昇公及子旦公各10名之派下代表,除吳玉泉、吳阿開、吳保、吳彩榮、吳阿琳部分,依五項批明分別變更為吳謙光、吳阿城、吳阿應、吳玉海、吳長興外,其餘15人均與大正12年契約書後面所列者相同(見本院卷四第192 至195 頁),可見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契約書簽訂時,雖係依「公議」選定該契約書後面列名之最原始20名派下代表,然該原始20名派下代表之後續繼任人選,則係依前開五項批明中日語所謂「相續」,即為「繼承」產生,而非需依「公議」指定至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即使有派下代表制度,其派下代表變更須分別經子昇公或子旦公派下全員選定,方為合法之派下代表繼任人云云,尚無可取。

⒉次查,系爭公業自51年申報備查以來,迄91年10月21日止,歷次報請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固均僅有17名,有桃園縣政府74年10月19日(74)府民禮字第140222號函、79年7 月3 日(79)府民禮字第93623 號函、81年4 月16日(81)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函、暨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3 年2 月28日桃楊市民字第1030005847號函所檢附之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公業所為之相關公文資料(原審卷一第205 至213 頁、本院卷二第38至94頁),而與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1 條規定派下代表人數為20名未臻相符(本院卷五第191 頁)。然此係因列載於原始規約之派下代表中,其中吳玉廷、吳土生二房失蹤,吳桂榮該房無子嗣所致,此情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98年10月21日桃楊鎮民字第0980035148號派下全員證明書、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81年9 月3 日報紙公告在卷足考(本院卷五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9 至166 頁、本院卷四第40至42頁),並經17名代表之一即證人吳富華(即自93年起擔任派下代表之人),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上訴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證述相符(本院卷四第23頁反面)。又上開備查資料中,各該17人雖自51年起至81年期間名為派下員或派下全員,惟自系爭公業系統表對照可知,渠等多數均為昭和7 年原始規約所列載派下員(代表)房下(詳如附表二);則被上訴人抗辯:吳長輝等17人係遵照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前述有關派下代表之繼任、推選方式而擇定之人選,非屬無據;再查,上訴人吳富彤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吳鎮守被訴侵占刑事案件之101 年2 月1 日訊問時並陳稱:伊祖父吳庭塗過世後之代表人即為伊二叔吳長輝,伊父親口述說有經過公推方式等語(本院卷五第287 頁正反面)。準此,上訴人之父吳長秀等推舉吳長輝繼任為派下代表,顯然亦是遵照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1 條所定「途中如有都合或要名義變更者,宜聽其義務之人連署」方式產生至明。從而,吳長輝等17人並非僅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兼為系爭公業自昭和7 年訂立原始規約以來,依原始規約約定方式所產生之合法派下代表,洵堪認定。

㈢吳長輝等17人出賣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並無構成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

⒈按「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必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典賣之處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7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故祀產原則上雖不得典賣,但依地方習慣,各房房長得共同代理全體族人,以為處分。各房房長集眾會議,依多數決為之。已處分後,宗族追認其事者,亦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6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祭祀公業之祀產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並非不可處分。且查原始規約前言:「…同宗親族創立蒸嘗置有祭祀公業田園店地址在楊梅庄而為從子旺公永為祭祀以及秋嘗祭典之資…」;及第1 條約定:「該吳從子旺公之祭祀嘗業從來係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以為烝嘗永遠祭典…」(見本院卷五第190 、191 頁),而所謂「烝嘗」乃祭祀之意;是原始規約前言及第1 條雖約定祀產之用途,係作為祭祀之資,然遍觀系爭公業大正12年契約書及原始規約,並未明文限制不能出賣處分祀產(見本院卷四第191 至195 頁,本院卷五第190 至198 頁);甚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使設立契約或規約載明不得典賣,於必要情形,仍可處分祀產,以達物盡其用及祭祀公業事務運作之順暢與彈性。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名下原有5 、6 百筆土地(從最早46筆分割而來),數十年前即出租予4 、5 百戶民眾於其上興建房屋居住,嗣因系爭公業積欠稅款、土地遭到查封並經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因而自72年間起出售其中400 餘筆土地,並以價金繳納稅款,剩餘即修建公廳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地院財務執行處68年12月10日桃院石財字第27263 號函、土地登記簿、系爭公業出賣土地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88、89頁、本院卷五第123 至130 頁),並經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證稱:伊父親係派下代表時,因系爭公業欠稅,土地被查封法拍,當時即由17位派下代表開會決議出售土地清償稅金,若有結餘就蓋楊梅公廟,餘款則存放在銀行,要出售土地都有經過派下代表會議決議授權管理人吳長輝處理出售事宜等語(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至25頁);證人陳瑞春於上開事件亦證稱:伊從77年間開始擔任系爭公業之會計,系爭公業的收入除了租金、利息之外,還有出售土地款及土地徵收款。主要支出有每年祭祖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員工薪資、派下代表出席費。系爭公業之租金及利息收入不夠支付這些支出,所以就出售土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1 至244 頁);繼考以原始規約第9 條約定,子旦公派、子昇公派每年應各提出100 元以備繳納地租等費用或臨時公用之需(本院卷五第194 頁),堪認系爭公業之金錢收入於歷經數年之社會經濟變遷後,實已不敷支付稅賦,而發生遭法院查封拍賣土地,縱69年6 月6 日曾繳清稅款撤銷查封,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財務執行處函及系爭公業楊梅段52-10 地號土地謄本為憑(本院卷五第42至44頁),然系爭公業為備納稅捐及其他開支之用,而由派下代表代全體派下員即土地公同共有人處分祀產予承租戶,實難遽認與系爭公業之利益有悖。上訴人主張依祀產性質及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約定,系爭土地不得出售處分云云,容悖離現實需求。復參酌系爭公業名下尚有100 多筆土地未出售,堪認系爭公業仍保有相當祀產供持續祭典之用,不因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而使得祭祀目的不能達成,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違背系爭規約關於祀產永遠作為祭典使用之約定及系爭公業設立目的云云,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乃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其處分應經全體派下員總會決議,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云云。然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公業大正12契約書及原始規約既然採取派下代表制度,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前述吳長輝等17名派下代表會議,應有權於必要時處分系爭公業之祀產,無須經派下總會決議,吳長輝等17人既決議授權管理人吳長輝或吳振安出售系爭土地,自難逕謂屬無權處分等語,已非無據。

⑵再者,系爭公業因基本派下員名單變更及歷年來處分土地所得款項之分配事宜,曾於81年9 月3 日辦理公告,並刊登於81年9 月12日中國時報、81年9 月14日民眾日報(本院卷四第40至41頁),該報紙形式上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上開二份報紙公告內容略以:「一本祭祀公業於日本大正12年8 月11日創立,桃園縣政府52.2.2桃府民行字第4528號申請登記並公告派下員名單,民國74年10月19日再變更基本派下員如後…二本祭祀公業歷年處分坐落楊梅鎮之土地,即將以所得款分配由各基本派下員轉分配各派下員,如屬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請即日起至81年9 月30日止檢齊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向右列74年基本派下員申報,俾便分配,如逾期未申報或非本祭祀公業派下者,恕不予分配,特此公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等情。足見,系爭公業曾自81年9 月間開始進行將前已出售之公業土地所得價金分配與派下員之情事。

⑶又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1 條約定,可知系爭公業分為子旦公、子昇公兩支派下,子昇公三房為宏文公,宏文公派下分五房,上訴人與吳長輝同為三房吳庭塗之派下員,有關上訴人所屬子昇公三房宏文公派下部分已就上開分配款之領取,有下列事實為證:

①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吳振安,曾以系爭公業名義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B0000000 至MB0000000 號之支票6 紙(本院卷五第224 頁反面至225 頁),受款人包括吳長秀之子即上訴人2 人(面額各為66萬6,660 元,上訴人2 人之支票號碼為MB0000000 、0000000 )、吳長輝之子吳富來、吳長進之子吳富祥(面額各333 萬3,300 元)在內。嗣因上訴人所屬之宏文公派下(本院卷五第224 頁)三房金炎房下子孫領取前開支票之分配款滋生爭議,經訴外人吳富安以前開分配款支票(票號MB0000000 至MB0000000 、MB0000000 )遺失為由,於81年11月19日辦理掛失止付(見本院卷五第226 至227 頁之81年11月9 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函),上訴人吳富彤並因此於81年11月1 日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陳稱:票號MB0000000 號、面額66萬6,660 元之支票係吳振安於81年10月14日交給伊的,伊等皆為系爭公業之一員,吳振安為管理人,因祖先遺產伊可分得該支票面額之金額,故管理人開該支票給伊等語(本院卷五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且吳富安因謊稱上開支票遺失申請掛失止付一事,而遭判決犯誣告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363 號刑事判決書足憑(本院卷五第230 至231 頁)。是以,即令上訴人應領之支票雖因此遭止付而退票(原審卷二第145 頁第一紙支票),致未能領得上開各66萬6,660 元分配款,仍不能否定系爭公業當時確有分配處分土地所得價款之事實。

②再查,系爭公業於81年11月1 日曾召開宗族會議,有宗族會議記錄可證(本院卷一第64至70頁),觀諸該宗族會議記錄「㈠會議主題」載明:「討論楊梅吳從旺公祭祀公業部份遺產出售,由子昇公派下大房吳長孟,第二房吳長耀,第三房吳長輝各房領取壹仟萬元正,共參仟萬元正」之內容(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足見該次宗族會議係為處理系爭公業土地出售款項,關於宏文公派下五大房之分配事宜而召開。又該日會議中,於案由㈤提案討論「建請基金因前討論優先分配後所餘部分款項(即前述3,000 萬元扣除該會議中討論應優先分配款項之餘額)如何分配」一事,經決議:「所餘款項約貳仟陸佰多萬元,為念祖親一堂,由五大房均分。提款人以五大房各自所立之同意書或意向書代表領款人為發放對象,由領款人公正分配,若有紛爭由領款人自行負責。全部代表贊成通過。」(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核已載明細爭公業宏文公派下五大房決議分配公業祀產處分所得之意旨。上訴人雖否認該宗族會議記錄形式上真正,並抗辯公業所分配者僅徵收款云云。但上訴人吳富乾於原審已自陳其有出席並於上開會議記錄參加人員處簽名之事實(原審卷二第43、44頁);佐以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1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前開宗親會議,該會議係宏文公派下五房針對公業發放包括土地徵收款及土地出售款之2 億元中所領得之3,000 萬元為如何分配之會議,當天宗族會議五房均有派代表參加,並決議由五房均分該3,000 萬元,各房並簽立同意書、意向書,以表示領到分配款之代表要負責分給該房子孫,當時上訴人有到場且未異議,上訴人之弟吳富彤亦為領款代表人之一,伊代表所領到之款項有通知伊所屬派下子孫;而前開宗族會議紀錄影本、意向書、同意書原本均係90年間伊叔叔吳長嵩交付伊保管等語(本院卷五第146 至149 頁);及另證人即出席前開宗族會議之吳長恒於本院證稱:當時伊早上10點多到嘉賓樓,當場伊弟弟(指吳長田、吳長景)告稱開會要聊楊梅吳家祭祀公業財產的事,會後約7 、8 天吳富盛電稱吳富華請伊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伊稱當天伊未發言,且紀錄內容非當天吃飯所談,然吳富盛稱伊輩份最高,大家敬老尊賢,伊就簽名了;伊之後有在大房同意書上簽名,當時有人說賣財產拿到的錢,拿一部分作基金做為修塔當然可以;約同月下旬伊2位弟弟電稱賣祖產有錢可分,4 兄弟均分,伊拿到30多萬元;宗族會議當天上訴人均有到場,但快吃飯時即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215 至219 頁);再徵諸上開證人吳長恒簽署之大房同意書所載:「本房同意該項已領出金額扣除部管理人員酬勞金及保留部(份)做基金作為修建先祖公塔」內容(本院卷五第239 頁),均核與上開宗族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包括提撥公積金、所餘款項之分配等相符;而宗族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中有關三房支票遭領取應追回一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更與前述吳富安申請分配款支票止付乙節一致各節,均足徵系爭公業宗族會議確有召開,其會議記錄內容亦非虛偽,且所議決分配者確為不動產處分價款。上上訴人以該宗族會議紀錄非原本而否認其真正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證人吳長恒事後否認前開會議記錄內容,證稱當天並未開會討論該紀錄內議案云云;惟衡酌證人吳長恒既同意於會議後,在該宗族會議紀錄內容上簽名確認,應係認前開宗族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確屬實在,是其此部分證言,既與上開事證相悖,顯不足取。又上開宗族會議紀錄即已載明討論公業部分遺產出售事,則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僅係討論土地徵收款之分配,與土地出售價款分配無關云云,顯與會議紀錄所載不符,亦與前開報紙所載公業處分土地一事相歧,核不足取。

③復查,81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召開後,系爭公業乃由管理人吳振安於81年11月20日重新開出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3紙(票號MB0000000 至MB0000000 號),交與上訴人所屬之宏文公派五大房推選出之領款人收受,再由各該領款人分配予宏文公五房之各房派下,有81年11月1 日大房至五房意向書、切結書、支票及宏文公派下五大房世系表可稽(本院卷五第239 至241 頁、第244 至250 頁及第204 至206 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81年11月1 日三房意向書上「吳富彤」之簽名非真正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佐(本院卷五第66至67頁)。然依上開宏文公派五大房推派之領款人所代為領取之13紙支票,其中10紙已如數兌現付款,此經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以104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40056592號函覆無訛(本院卷五第254 至262 頁);又其中上訴人所屬宏文公派三房係由訴外人吳貴松即上訴人祖父吳庭塗二哥之曾孫(本院卷五第247 頁)領取票號MB0000000 號、票面金額462 萬2,857 元之支票1 紙(其上有吳貴松之簽名),亦獲兌現付款,此情有該支票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上開104 年12月14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足稽(本院卷五第247 頁、本院卷五第254 至262 頁);且證人吳富華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並證述:「宏文公的第三房是由吳貴松負責發放,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都是宏文公的第三房」等語綦詳(本院卷四第29頁),堪認宏文公派下第三房之分配款,已由該房之領款人代受;至吳貴松領取分配款後,有無再將應分配上訴人款項交付上訴人,概屬上訴人得否另向吳貴松行使權利之範疇,顯無礙於系爭公業宏文公派下各房派下員確已同意並兌領價金分配款支票之事實。

⑷又系爭公業除子昇公派下之宏文公該派下五大房以外,其餘子昇公派、子旦公派之派下員,則於81年10月間由代表各房領款之派下員出具派下員切結書、代表切結書、切結書、收據,表明:同意分取彼房代表分配款,且領款後願依法再分配給所屬派下應得之人等內容,有各該切結書、收據計約90份可證(本院卷四第48至82頁)。而系爭公業並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各62紙、53紙,共計115 紙,交付前開各房內代為領款之派下員收取後,遞行辦理分配予各該所屬派下員,總計有104 紙支票兌現,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4 年5 月15日一西壢字第00057 號函附之明細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上開104 年12月14日函及足考(本院卷一第282 至286 頁,本院卷五第254 至262頁),據此堪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公業名下土地經出賣後,所得價金確已析分由子旦公、子昇公派下分配收取。

⑸上訴人雖另陳稱:上開兌領票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係以吳振安個人名義於81年10月6 日始開立,而用以分配款項來源之8,499 萬元亦非自系爭公業公用帳戶(即設立於該行之乙存帳戶)轉帳存入,自非屬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實係系爭公業土地徵收之分配款云云。惟查,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存款帳號1839-1號帳戶,係由吳振安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名義於81年10月6 日開立,約定使用之印鑑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吳振安」大小章,有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4 年6 月5 日(104 )華梅存字第1578號函檢附之印鑑卡可證(本院卷一第296 、297 頁),足悉吳振安係基於系爭公業管理人地位,為處理公業款項分配事務而開立該支票存款帳戶。又上開帳戶於81年10月19日確有存入8,499 萬元,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足憑(本院卷一第298 頁),該筆金錢既存入帳戶內,自屬系爭公業得支配之款項,上訴人以此否認前述款項分配與系爭土地出售款相關云云,顯非有據。

⑹綜上各節,可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對於公業代表處分公業祀產不僅知情,且迄本件相關訴訟前,約二十餘年期間,並未見有派下員就此提出異議而為反對表示者,更實際參與財產處分所得之分配,益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公業派下員已同意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會議得取代派下全員會議決議有權處分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公業祀產;縱屬無權處分,亦經系爭公業派下員追認,而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1 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處分未經派下全員決議,亦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應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云云,自乏所據。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於104 年1 月11日召開派下臨時大會,經派下員共150 人聯名簽署確認:「不同意也不承認吳長輝、吳鎮安、吳鎮守及偽稱是我們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7名代表人(或稱基本派下全員、或稱派下員全體等)等人出售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祀產」,可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均未曾知悉或同意吳長輝等17人處分系爭土地,亦未曾分得出售系爭土地任何款項,無事後同意或承認之餘地云云,並提出104 年1 月11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104 年度臨時大會記錄及連署證明書以佐(本院卷一第239 至241 頁)。然被上訴人除否認該連署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以外,並抗辯:上訴人非系爭公業合法備查之管理人,無權召開臨時派下大會,該等與會之150 人是否均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亦有疑義,其等無權否認吳長輝等17人派下代表資格,或否認其等對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為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約定合法選任之管理人,縱令其有召集上開派下臨時大會之權限,惟104 年1 月11日所為決議及前開150 人連署確認之內容,既與前述業經認定之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制度及公業派下實際分配公業財產所得之事實相悖,且其決意及連署成立時點均在前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系爭公業81年11月1 日宗族會議決議、各派下兌領分配款支票之後二十餘年,而系爭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確已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業經認定於前,則在系爭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並未見有何事後失效事由之情形下,上訴人及所稱150 名派下員事後再行翻異否認系爭土地處分之效力,自乏法律上依據而仍不影響已成立生效之買賣行為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有據。

㈣綜此,系爭公業因採派下代表制度取代派下總會,並有權出售系爭公業土地,則本件由吳長輝等17人決議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全體派下而言,自不構成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等情,洵堪認定。

七、上訴人再謂:吳長輝、吳振安並非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所載方式所選任之合法管理人,且吳長輝、吳振安並無權代表或代理系爭公業派下全體處分祀產,吳長輝、吳振安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已構成無權代理云云。然查:

㈠依系爭公業原始規約第2 條約定:「本祭祀嘗業之管理人認定於公舉貳拾名之內選擇勤勞成食者以為管理篤辦其租利支收祭典一切之義務如無照例任命辦理者即臨時開公協議改選半數以上者裁決為照」(本院卷五第191 至192 頁),及參以證人吳敏男、吳富華、吳錦貴、吳家標在另案確認管理權事件證稱:管理人係由派下代表推選產生等語(原審卷一第49至54頁),堪認系爭公業管理人原則上係自派下代表中選任,其改選並經派下代表過半數以上同意決之。次查,系爭公業管理人自51年12月20日起改選為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三人,其後於68年10月23日經改選而變更為吳長輝一人,系爭公業名下之土地亦均隨之併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嗣81年3 月7 日再改選訴外人吳振安一人為管理人,並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後同意備查等情,已有桃園市民政局104 年8 月20日桃民宗字第1040014179號函文暨所檢附之52年7 月13日之土地權利人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書、土地建築物管理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本院卷二第167 、184 至187 、188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至103 頁),以及楊梅市公所103 年2 月18日桃楊市民字第1030005847號函所檢附之桃園縣政府81年4 月6 日81年府民禮字第060792號准予備查(變更管理人為吳振安)函文、系爭公業81年3 月7 日派下全員會議記錄、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書、桃園縣政府備查函及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二第38、63至67頁)。另參據系爭公業沿革碑文亦記載:「公業…推舉三人為管理人,迨至民國五十七年,修改祭祀公業法規,管理人應以一人為限,如今本公業,依照規定,改選長輝(即吳長輝)為管理人,…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吉立西元1987」(本院卷三第235 頁),據上堪認吳長輝自68年10月23日起即經派下代表選任為管理人。上訴人雖否認該碑文之內容,惟衡酌該碑文既存在系爭公業多年,未見有何派下員異議,則上訴人空言爭執,自不足取。再者,經考諸上開三份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書記載「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後列土地原管理人吳庭塗、吳玉海、吳登雲均已亡故,茲為維護公業產權起見派下全員開會改選結果滿場一致選任吳玉鑑、吳煥文、吳長輝為管理人,對後列土地並有代表行使、出租、設定、收益使用等一切權限…」(本院卷二第184 頁背面)、「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後列土地原管理人吳長輝、吳玉鑑、吳煥文,其中吳玉鑑、吳煥文已亡故,茲為維護公業產權起見派下全員開會改選結果滿場一致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對後列土地並有代表行使、出租、設定、收益使用等一切權限…」(本院卷二第189 頁)、「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後列土地原管理人吳長輝因年老體衰准予退休,茲為維護公業產權及業務之推展,經派下員開會改選結果一致選任吳振安為管理人,對後列土地並有代表行使、出租、設定、收益使用等一切權限…」等內容(本院卷二第66頁),均核與系爭公業原始規約前揭第2 條約定之管理人選任方式相符,堪認吳長輝、吳振安均為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依原始規約第2 條約定方式選任之管理人至灼。

㈡次按97年7 月1 日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1.派下全員證明書,2.規約(無者免),3.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及第21點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又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管理人之變動等事由申請備查,行政機關僅能就申請人所檢附之資料,是否符合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合於該規定,即應准予備查。行政機關就關於是否屬於祭祀公業派下之爭執,以及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否合法之涉及私權之爭執,無權置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4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須經「備查」之事項,其目的僅在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作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備查」與否之行為,對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所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並不生影響(102 年3 月20日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系爭公業於51年12月20日起改選訴外人吳玉鑑、吳煥文及吳長輝三人為管理人,暨於68年10月23日改選變更吳長輝一人為管理人,固經查無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相關資料,此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103 年2 月18日桃楊市民字第1030005847號函暨所附之祭祀公業公文移交清冊暨相關資料公文、及桃園市民政局104 年8 月17日桃民字第1040014180號函文、104 年8 月20日桃民字第1040014179號函文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至93頁、158 至163 頁、167 頁)。惟參酌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8 月20日桃地籍字第1040038284號函稱:二、按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前臺灣省政府43年4 月17日(43)府民地甲字第1205號令規定:「一、案據該府(42) 雲府地籍字第28604 號呈為請核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可否由其派下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一案,經轉准內政部內地字第41448 號函復以『…二、查祭祀公業為貴省民間之特有現象,其管理人之選任及變更,應依當地原有習慣辦理,其變更登記可由當事人檢具合於當地習慣之確實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訛後,應即准予登記。』」,另臺灣省政府民政廳71年10月13日71民五字第24 451號函示:「關於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應由新選任之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祭祀公業規約。

㈢管理人推選書。向該管民政機關申請備查後,再持憑民政機關核發之管理人推選備查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登記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皆依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64 頁正反面),則系爭公業於68年10月23日經改選吳長輝一人為管理人後,系爭公業名下之土地亦均隨之併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本院卷二第95至103 頁、188 頁反面),已於前述,嗣後系爭土地亦登載系爭公業管理人為吳長輝(見原審卷一第61、66、71、80、84、150 、154 、158 頁),則民政機關是否未曾核發管理人吳長輝之推舉備查文件,尚非無疑。況縱認系爭公業選任吳長輝為管理人乙事,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惟依前揭說明,民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本無任何確定私權之效力,吳長輝係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乙節,既屬明確,則不論桃園縣政府是否曾就此管理人變更乙事准予備查,均無礙其為系爭公業合法選任管理人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吳長輝非合法之管理人,其所代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無權代理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系爭土地係分別在如附表一「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銷毀,無從調閱乙節,業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26日以楊地登字第1020003851號函覆綦詳(原審卷一第108 頁)。惟觀諸同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28日楊地登字第1030005896號函表示:「三、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施行…惟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或施行後未依規定申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登記時,除應檢附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規約(無者免附)及同意處分書。地政機關檢視上述各項文件及其內容時,應依前揭內政部函釋有關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時之函釋,就出賣條件是否依照規約規定,或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決議人數門檻之限制進行審核。四、有關民國81年以前祭祀公業出賣土地時,地政機關審核之依據為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其應審核之文件及踐行之程序,與前述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時之規定並無不同。」(原審卷二第24頁正反面),及證人吳家圳在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51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伊自74年起接任系爭公業派下代表,系爭公業有賣土地,一般都由管理人通知代表開會,在74年接任代表之前就聽說有賣過,接任後也有,伊有參加過出賣土地決議會議,決議授權管理人處理,在開會通知單上要伊等派下代表準備印鑑,若開會決議要賣土地,則由會計取伊印鑑章蓋在賣土地文件上,賣土地的價款匯到公業帳戶內等語(本院卷一第246 頁正反面),暨證人即自77年10月起擔任系爭公業之會計陳瑞春於另案即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系爭公業需經派下代表決議同意始得出售土地,代表會在出售土地同意書上蓋印鑑章,該同意書上記載土地標的、面積等,並全權委託管理人處理土地出售事宜,之後代表需補提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再由管理人簽訂買賣契約,依相關程序辦理過戶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49 頁正反面),可認系爭土地係經系爭公業派下代表決議、出具同意書並於相關移轉登記書件蓋妥系爭公業及管理人大小章印文後,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上述相關法令規定,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自亦係經吳長輝等17名派下代表決議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代理系爭公業所為,亦堪認定。是上訴人於上開申請登記資料銷毀後,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同意並授權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出賣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而主張吳長輝、吳振安代理系爭公業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為無權代理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公業申報備查之派下代表為17人,係因其中吳玉廷、吳土生二房失蹤,吳桂榮該房無子嗣所致,已於前開六㈡⒉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失蹤之派下代表吳土生該房,另有養女吳信慧,乃於98年間推選吳德來為派下代表等情,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確認屬實,有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足憑(本院卷五第263 至275 頁),惟此一事實既發生於系爭土地經吳長輝等17人派下代表全體決議同意出售之後,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出售當時業已經合法議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再者,關於系爭公業因採派下代表制度取代派下總會,並有權出售系爭公業土地,是本件由吳長輝等17人決議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全體派下而言,自不構成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等情,已於前述。從而,吳長輝等17人再授權系爭公業適法之管理人吳長輝、吳振安代理系爭公業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吳長輝、吳振安亦以系爭公業名義為買賣及移轉,自非無權代理。上訴人陳稱:吳長輝、吳振安縱為適法管理人,惟其非系爭公業機關或法定代理人,無代理處分祀產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公業派下代表吳長輝等17人決議由吳長輝、吳振安以管理人地位代理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已對系爭公業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  │ 地  號 │地目│  原因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面積(│ 權利 │現登記所  │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
│號│            │        │    │            │            │平方公│ 範圍 │有權人    │ 動索引表頁碼     │
│  │            │        │    │            │            │尺)  │      │          │                  │
├─┼──────┼────┼──┼──────┼──────┼───┼───┼─────┼─────────┤
│1 │桃園縣OO市│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243   │各1/2 │彭聖田    │原審卷一第57至61、│
│  │OO段      │        │    │            │            │      │      │彭聖發    │109 、117 、118 頁│
├─┼──────┼────┼──┼──────┼──────┼───┼───┼─────┼─────────┤
│2 │桃園縣OO市│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39    │各1/2 │彭聖田    │原審卷一第62至66、│
│  │OO段      │        │    │            │            │      │      │彭聖發    │110 、119 、120 頁│
├─┼──────┼────┼──┼──────┼──────┼───┼───┼─────┼─────────┤
│3 │桃園縣OO市│0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6     │各1/2 │彭聖田    │原審卷一第67至71、│
│  │OO段      │        │    │            │            │      │      │彭聖發    │111 、121 、122 頁│
├─┼──────┼────┼──┼──────┼──────┼───┼───┼─────┼─────────┤
│4 │桃園縣OO市│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205   │全部  │鄭美玉    │原審卷一第72至74、│
│  │OO段      │        │    │            │            │      │      │          │112 、123 、124 頁│
├─┼──────┼────┼──┼──────┼──────┼───┼───┼─────┼─────────┤
│5 │桃園縣OO市│0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33    │全部  │鄭美玉    │原審卷一第75、76、│
│  │OO段      │        │    │            │            │      │      │          │113 、125 、126 頁│
├─┼──────┼────┼──┼──────┼──────┼───┼───┼─────┼─────────┤
│6 │桃園縣OO市│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63    │全部  │陳愛紅    │原審卷一第77至80、│
│  │OO段      │        │    │            │            │      │      │          │114 、127 、128 頁│
├─┼──────┼────┼──┼──────┼──────┼───┼───┼─────┼─────────┤
│7 │桃園縣OO市│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122   │全部  │陳愛紅    │原審卷一第147 至  │
│  │OO段      │        │    │            │            │      │      │          │150 、166 頁      │
├─┼──────┼────┼──┼──────┼──────┼───┼───┼─────┼─────────┤
│8 │桃園縣OO市│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25    │全部  │陳愛紅    │原審卷一第151 至  │
│  │OO段      │        │    │            │            │      │      │          │154 、167 頁      │
├─┼──────┼────┼──┼──────┼──────┼───┼───┼─────┼─────────┤
│9 │桃園縣OO市│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0年10月30日│47    │全部  │陳愛紅    │原審卷一第155 至  │
│  │OO段      │        │    │            │            │      │      │          │158 、168 頁      │
├─┼──────┼────┼──┼──────┼──────┼───┼───┼─────┼─────────┤
│10│桃園縣OO市│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1年11月30日│419   │全部  │曾金泉    │原審卷一第81至85、│
│  │OO段      │        │    │            │            │      │      │          │115 、129 至131 頁│
├─┼──────┼────┼──┼──────┼──────┼───┼───┼─────┼─────────┤
│11│桃園縣OO市│000-00  │ 建 │80年6 月29日│81年11月30日│124   │全部  │曾金泉    │原審卷一第86、87、│
│  │OO段      │        │    │            │            │      │      │          │116 、132 至134 頁│
└─┴──────┴────┴──┴──────┴──────┴───┴───┴─────┴─────────┘
附表二
┌──┬───────┬───┬───────┬───┬──────┬───┬─────────┐
│編號│昭和7 年原始規│與下欄│52年2 月2 日向│與下欄│74年10月間向│與下欄│79年5 月間向民政機│
│    │約後列之代表  │姓名不│民政機關申請備│姓名不│民政機關申請│姓名不│關申請備查派下員名│
│    │              │同者之│查派下員名冊所│同者之│備查派下員名│同者之│冊所載者(亦即為出│
│    │              │關係  │載者及同年2 月│關係  │冊所載者    │關係  │具80年同意書之人;│
│    │              │      │25日報紙公告所│      │            │      │以及81年9 月1 日報│
│    │              │      │載者          │      │            │      │紙公告所載者)    │
├──┼───────┼───┼───────┼───┼──────┼───┼─────────┤
│1   │吳玉廷        │      │失蹤以下未列  │      │            │      │                  │
├──┼───────┼───┼───────┼───┼──────┼───┼─────────┤
│2   │吳阿應        │父子  │吳阿師        │      │吳阿師      │      │吳阿師            │
├──┼───────┼───┼───────┼───┼──────┼───┼─────────┤
│3   │吳庭塗        │父子  │吳長輝        │      │吳長輝      │      │吳長輝            │
├──┼───────┼───┼───────┼───┼──────┼───┼─────────┤
│4   │吳阿才        │父子  │吳長孟        │      │吳長孟      │      │吳長孟            │
├──┼───────┼───┼───────┼───┼──────┼───┼─────────┤
│5   │吳添友        │爺孫  │吳明約        │父子  │吳延壽      │      │吳延壽            │
├──┼───────┼───┼───────┼───┼──────┼───┼─────────┤
│6   │吳長興        │父子  │吳富雲        │      │吳富雲      │      │吳富雲            │
├──┼───────┼───┼───────┼───┼──────┼───┼─────────┤
│7   │吳阿和        │父子  │吳阿路        │爺孫  │吳錦貴      │      │吳錦貴            │
├──┼───────┼───┼───────┼───┼──────┼───┼─────────┤
│8   │吳庭珍        │父子  │吳長耀        │      │吳長耀      │      │吳長耀            │
├──┼───────┼───┼───────┼───┼──────┼───┼─────────┤
│9   │吳土生        │      │失蹤以下未列  │      │            │      │                  │
├──┼───────┼───┼───────┼───┼──────┼───┼─────────┤
│10  │吳阿振        │父子  │吳清陵        │父子  │吳富永      │      │吳富永            │
├──┼───────┼───┼───────┼───┼──────┼───┼─────────┤
│11  │吳阿城        │父子  │吳東光        │      │吳東光      │      │吳東光            │
├──┼───────┼───┼───────┼───┼──────┼───┼─────────┤
│12  │吳春榮        │爺孫  │吳殿光        │父子  │吳家圳      │      │吳家圳            │
├──┼───────┼───┼───────┼───┼──────┼───┼─────────┤
│13  │吳玉海        │兄弟  │吳玉鑑        │父子  │吳義光      │      │吳義光            │
├──┼───────┼───┼───────┼───┼──────┼───┼─────────┤
│14  │吳謙光        │兄弟  │吳誌光        │      │吳誌光      │父子  │吳家標            │
├──┼───────┼───┼───────┼───┼──────┼───┼─────────┤
│15  │吳桂榮        │父子  │吳玉貞        │      │無繼承人    │      │                  │
├──┼───────┼───┼───────┼───┼──────┼───┼─────────┤
│16  │吳酉生        │父子  │吳維玉        │父子  │吳敏男      │      │吳敏男            │
├──┼───────┼───┼───────┼───┼──────┼───┼─────────┤
│17  │吳保          │父子  │吳金          │父子  │吳振安      │      │吳振安            │
├──┼───────┼───┼───────┼───┼──────┼───┼─────────┤
│18  │吳新生        │父子  │吳振立        │      │吳振立      │      │吳振立            │
├──┼───────┼───┼───────┼───┼──────┼───┼─────────┤
│19  │吳辰生        │爺孫  │吳從盛        │      │吳從盛      │      │吳從盛            │
├──┼───────┼───┼───────┼───┼──────┼───┼─────────┤
│20  │吳登雲        │父子  │吳煥文        │父子  │吳振耀      │      │吳振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