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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謝碧莉黃麟倫匡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零肆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5101萬0250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01萬0250元本息,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9萬1464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卷第13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及第15頁之本院102年11月1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廢棄上開第12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46萬7902元本息部分,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屬於發回本院更審後再行上訴最高法院者,免徵裁判費。上訴人自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4萬8604元(見本院106年7月2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核屬溢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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